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吳訓忠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吳英俊
方桃
閻旭欽
林美玉
洪啓文
吳清杉
施麗子
吳宏明
吳宏斌
吳宏裕
吳翠玲
吳水來
吳昭興
吳進田
吳讚廷
吳宗勳
吳俊輝
吳俊義
吳延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吳咪替妮
被 告 陳春月
鄭迦偉
吳明宗
吳明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東達
被 告 吳美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茂
被 告 黃美玲
吳瑞雄
吳甄妮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水河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被告施麗子、吳宏明、吳 宏斌、吳宏裕、吳翠玲繼承其遺產,有繼承系統表1份、除 戶謄本1份、戶籍謄本4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可 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卷宗第3宗〔下 稱院卷3〕第195頁、第196頁第197頁至第200 頁、第201頁)。原告聲明被告施麗子等5人承受訴訟( 見院卷3第191頁至第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除被告吳明宗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無因使用目的致不能 分割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多數共有人同意合併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6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明宗陳稱:「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有錯誤之處外… …其將……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明宗與被告吳明享維持共有 ……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5 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137頁至第141頁 )、「黃美玲、吳瑞雄、吳甄妮他們的應有部分已於本案起
訴之前經法拍由我標得……我希望我單獨分割出來」(見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 〕第35頁)、「目前和原告正在協商分割方案中」(見院 卷2第135頁)、「希望能等重測後再測量繪製分割方案 」(見院卷3第34頁)、「大部分的被告都希望分割,也 沒有印象當初有出具同意書讓共有人建照房屋,所以我們懷 疑有偽造文書的問題,只是沒有證據可以去證明,本案似乎 被該合法建物綁架,導致土地無法妥適利用,仍然希望鈞院 能夠為分割共有物的判決」(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 5號民事卷宗第4宗〔下稱院卷4〕第22頁)等語。 ㈡被告吳美英陳稱:「我不希望分到後方」(見院卷1第60 頁)、「我希望變價分割……如果依被告吳明宗方案,要找 補我金錢,而且要留道路讓我通行……也要臨安和路,會再 提出分割方案」(見院卷2第35頁)、「主張……變賣所 得價金分配……有經濟效益、利用價值的通行」(見院卷2 第37頁)、「原告所主張方案顯為不合理之分配方案…… 被告之主張分配……公平、適當」(見院卷2第47頁至第 48頁)等語。
㈢被告吳明享陳稱:「希望能等重測後……繪製分割方案」( 見院卷3第34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法院的判斷
㈠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吳水河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原告亦未合併請求其繼承人繼承 登記,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 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共有之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 ,不得分割共有物」(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 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附帶決議)。
⒉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吳水河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告 施麗子、吳宏明、吳宏斌、吳宏裕、吳翠玲繼承,有繼承 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1份、戶籍謄本4份、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3第195頁、第19 6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01頁),應堪予認 定。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於被告施麗子等5人繼承登記後才 能分割,但被告施麗子等5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卻仍未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亦因其他因素而未請求被告施麗子等5 人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逕自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所示土 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此外,「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 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土地內有合法建物存在,原告卻未 能依規定取得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此部分亦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土地重測後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因故未能提出由地政機關依分割方案繪製完 成之複丈成果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