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10號
TNDV,105,訴,1810,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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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蔡佳吟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方陳幸鈴
兼訴訟代理人 蔡明昌 
被   告  林俊志 

訴訟代理人  林楊碧嬪

被   告  陳亦民 
       林義人 


       陳藤本 
       陳肇偉 
       李陳韻茹
       翁陳民江

       陳藤禾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訴訟代理人  黃日紅 
       沈芳洲 
       林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⑴編號266部分、面積四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 亦民、陳藤禾陳藤本陳肇偉李陳韻茹翁陳民江共同取 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編號266-1部分、面積一一九點四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
⑶編號266-2部分、面積八八七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⑷編號266-3部分、面積三四九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蔡明昌取得。
⑸編號266-4部分、面積四六六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林義人林俊志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⑹編號266-5部分、面積一六0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方陳幸鈴取得。
⑺編號266-6部分、面積二三0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明昌方陳幸鈴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中已變更為黃伯川,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陳亦民陳肇偉李陳韻茹翁陳民江陳藤禾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藤本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2260.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與被 告林義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兩者差異在於編號266-3、266 -4土地間之界址,附圖一方案以編號266-4土地上建物東側 牆面為界,編號266-3土地北側臨路面寬約11米、編號266-4 土地約14米;附圖二方案則以編號266-3、266-4土地間巷道 中線為界,編號266-3土地北側臨路面寬約10米、編號266-4 土地約15米,惟被告林義人林俊志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 410.55平方公尺、197.16平方公尺,扣除編號266-6土地面 積後,分別為254.66平方公尺、122.27平方公尺,合計376. 93平方公尺,被告蔡明昌之應有部分面積為376.74平方公尺 ,依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附圖二所分配予上開共有人之 北側臨路面寬比例顯不相當,應採附圖一較為適宜,避免獨 厚特定共有人。又如採附圖二方案,林義人林俊志各應補 償蔡明昌之金額,相較於附圖一之金額,分別增加1,050,80



5元【計算式:4,791,800元-3,740,995元=1,050,805元】 、504,516元【計算式:2,300,651元-1,796,135元=504,5 16元】,其等經濟情況能否負擔增加之金額,不無疑問,難 謂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林義人雖主張將編號266-6土地變價 分割,然此恐致系爭土地之分配趨於複雜,且將因變價之拍 賣方式減損土地之價值,無法促進土地之利用,並有害於各 共有人之利益。另就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如採變價方式 ,將致原告、土地銀行、蔡明昌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且方陳 幸玲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相較於附圖一方案之金額竟 增加1,032,271元【計算式:2,004,006元-971,735元=1,0 32,271元】,恐僅有利於特定共有人,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並聲明:㈠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6土地 分歸陳亦民陳籐禾、陳籐本、陳肇偉李陳韻茹、翁陳民 江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66-1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66-2土地分歸土地銀行取得;編 號266-3土地分歸蔡明昌取得;編號266-4土地分歸林義人林俊志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66-5 土地分歸方陳幸鈴取得;編號266-6土地分歸林義人及林俊 志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兩造應按長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信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下稱估價報告書)第96頁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二、被告部分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方陳幸鈴蔡明昌:同意依附圖一方案為分割。 ㈡林俊志林義人則以:請求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其中編號 266-3、266-4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巷道中心為準,並將266-6 土地另行變價分割。林義人林俊志應有部分之面積總和為 607.807平方公尺,依附圖二方案取得之編號266-4土地面積 為487.39平方公尺,不足部分分配至編號266-6土地,面積 為120.417平方公尺,無須找付。然因無面積增加之問題, 且編號266-6土地之外形為梯形,北臨中山路部分面寬僅約 150公分,不適合出入,無法使用,因此希望此部分為變價 分割。又編號266-6土地上尚有非本件共有人所有之建物, 估價報告書不但未提及,亦未就此價值減損部分一併估價。 另若採用「將266-6土地另行變價分割,不納入兩造找補範 圍」之方案,附圖二方案應找付之人僅有原告、土地銀行、 方陳幸鈴三位共有人,此為各方案中,找補金額最少,變動 最小,並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案,故 以附圖二方案為最優。
陳藤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於調解期日陳稱 :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等語。




㈣土地銀行則以:同意依附圖一方案為分割,編號266-1、266 -2土地之交界,係自編號266-1土地地上物之牆面往西延伸 ,補足其應有部分面積119.4平方公尺,不可影響其分得編 號266-2土地之水錶及水溝。編號266-2、266-3土地界線以 編號266-3土地地上物之東側牆面向後拉直為準,再計算補 償金額。
陳亦民陳肇偉李陳韻茹翁陳民江陳藤禾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之規定自明。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共有,使用分區屬商業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使 用分區證明可憑(本院卷一第8-10、18頁)。系爭土地查無 共有人間有何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於調解 及言詞辯論時,未能全部到場,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亦 不能以協議方式定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經查:系爭土地北側為中山路,西側與同段265地號土地相 連,265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濟街;265地號土地上搭建有磚造 二層半外附鐵皮建物一棟,大門設有門牌「新營區中山路89 號」,由慶瑞茶莊使用,26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部分 ,有慶瑞茶莊設置之鐵皮車棚,車棚下有停放車輛;系爭土 地西半部設有加強磚造二層半外附鐵皮建物一棟,該建物分 為二戶,該二戶均無門牌,據方陳幸鈴稱西半部該戶為其所 有,門牌號碼為中山路83-2號,目前出借親戚作為住家使用 。據林義人稱該建物東半部為其與弟弟林俊志所有,門牌號 碼為中山路83-1號,目前出租他人作為音樂酒吧使用;系爭 土地中央部分,為一層磚木造建物一棟,該建物與前揭83-1 、83-2建物間設有紅色鐵門,經由該紅色鐵門後方的小巷道



可通往建物後方。上開磚木造一層平房分為二戶,西半部該 戶有門牌,其上載有「新營區中山路83號」,東半部該戶無 門牌,地址為中山路81號。據蔡明昌稱該建物為其所有,83 號目前無人使用,準備出租,81號目前出租他人作為燒臘店 使用;系爭土地東半部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一棟,目前為土 地銀行新營分行使用,據土地銀行訴訟代理人陳清墩稱該建 物門牌號碼為「新營市○○路00號」,門牌已摔落,該建物 與前揭中山路81、83號建物間設有車道,車道上方設有遮雨 棚,經由該車道可通往建物後方之停車場;土地銀行新營分 行之東側有加強磚造二層半加蓋鐵皮建物一棟,該建物南側 有一間二層鐵皮屋,該鐵皮屋與上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間有 以鐵皮相連,其上均無門牌。據原告稱該建物為其所有,目 前無人使用,門牌號碼為中山路77號。該77號建物西側與土 地銀行新營分行間設有紅色鐵門,東側有鐵皮圍籬,圍籬旁 有一鐵門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概略位置圖 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4日所測字第1060030502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8月25日所測字第1060 08831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26-36、49-50頁、第90-9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 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茲審酌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及林義人提出之附圖二方案 ,兩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六筆土地,各共有人均分得 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位置,不同處者在於兩分割方案中 編號266-3、266-4土地間之界址位置,亦即附圖一方案係 以中山路83-1號建物東側牆面為界,分割後如附圖一編號 266-3土地面積為349.13平方公尺、編號266-4土地面積為 466.96平方公尺;附圖二方案則以中山路83-1、83號建物 間之巷道中心為界,分割後如附圖二編號266-3土地面積 為328.69平方公尺、編號266-4土地面積為487.39平方公 尺。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現場圖(本院卷一第26-1頁、第 91頁),因上開二方案均係依照地上物狀況而為分割,而 門牌83號建物係蔡明昌所有,若採取附圖二方案,該建物 後側需拆除較大部分,反之,如採附圖一方案,拆除範圍 則較小,依此觀之,應認附圖一方案較為適當。又參酌共



有人之意願,原告、方陳幸鈴蔡明昌陳藤本及土地銀 行均同意採附圖一方案,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已逾二分之 一,至於附圖二方案僅有林義人林俊志採取,其比例僅 約四分之一,足認附圖一方案係為較多共有人且較大共有 比例採取之方案。因此,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方案 所採取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⒉另林義人林俊志主張應將編號266-6土地部分為變價分 割,固為原告、方陳幸鈴蔡明昌陳藤本及土地銀行所 反對;惟查,本院審酌編號266-6土地之外觀,呈一前窄 後寬之梯形形狀,其北側面臨中山路部分之面寬僅約150 公分,不適合出入,使用不便,其上尚有非本件共有人所 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中山路89號),且本件共有人中, 均無人有意願分配取得266-6土地;而林義人林俊志所 分得之編號266-4土地,並未與編號266-6土地相連,且其 二人並無任何建物坐落在編號266-6土地上,實無強命其 二人分得此部分土地,再要求其二人補償價金予其他共有 人之理。再者,變價分割可使此部分土地依市場機制決定 其價值,縱使變價所得之金額較低,亦應係有前述理由所 致,況此結果乃係各共有人均不願分配取得266-6土地之 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並無何不公平之處,原告主張如將編 號266-6土地為變價分割,恐將致系爭土地之分配趨於複 雜云云,尚屬無據。因此,本院認系爭土地雖採取原告主 張之附圖一方案為其分割方式,然林義人林俊志主張編 號266-6土地應予變價,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價金,符合公平原則,應併採取之。
㈣再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 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分配後,因坐落位 置臨路之寬窄及區段情形不同,價值自有差異,此經本院囑 請長信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上述鑑 定結果乃係長信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 員根據當地土地、建物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 共設施、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推定結 果而來,應有其公正性,而可採取,惟該估價報告書未就編 號266-6部分為變價分割,本院扣除該部分之估價後(本院



卷二第112頁),依兩造取得之價值,爰命原告、土地銀行 、蔡明昌方陳幸鈴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受補償人。 ㈤因此,經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 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方案為 分割,即附圖一編號266土地分歸陳亦民陳藤禾陳藤本陳肇偉李陳韻茹翁陳民江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66-1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66-2 土地分歸土地銀行取得,編號266-3土地分歸蔡明昌取得, 編號266-4土地分歸林義人林俊志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66-5土地分歸方陳幸鈴取得; 編號266-6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配價金,並由原告、土地銀行、蔡明昌方陳幸鈴依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受補償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 之建地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 ,併將編號266-6土地為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符合土地分 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核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 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 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 兩造均同受其利,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 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
│ │應補償人 │
│ 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
│ │原告 │土地銀行 │蔡明昌方陳幸鈴 │合計 │
├──┬────────────┼──────┼──────┼──────┼──────┼──────┤
│應 │陳亦民 │13668 │59564 │13688 │38321 │125241 │
│ ├────────────┼──────┼──────┼──────┼──────┼──────┤
│ │陳藤本 │3417 │14891 │3422 │9581 │31311 │
│受 ├────────────┼──────┼──────┼──────┼──────┼──────┤
│ │陳肇偉 │3417 │14891 │3422 │9581 │31311 │
│ ├────────────┼──────┼──────┼──────┼──────┼──────┤
│補 │李陳韻茹 │3417 │14891 │3422 │9581 │31311 │
│ ├────────────┼──────┼──────┼──────┼──────┼──────┤
│ │翁陳民江 │3417 │14891 │3422 │9581 │31311 │
│償 ├────────────┼──────┼──────┼──────┼──────┼──────┤
│ │陳藤禾 │13668 │59564 │13688 │38321 │125241 │
│ ├────────────┼──────┼──────┼──────┼──────┼──────┤
│人 │林義人 │455224 │0000000 │455876 │0000000 │0000000 │
│ ├────────────┼──────┼──────┼──────┼──────┼──────┤
│ │林俊志 │218564 │952452 │218877 │612766 │0000000 │
│ ├────────────┼──────┼──────┼──────┼──────┼──────┤
│ │合計 │714792 │0000000 │715817 │0000000 │0000000 │
├──┴────────────┴──────┴──────┴──────┴──────┴──────┤
│備註:266地號土地面積為2260.44平方公尺,價值171,119,091元,扣除266-6部分之230.88平方公尺為2029.56平 │
│ 方公尺,因此,扣除266-6部分價值16,017,993元後,其餘部分之價值為155,101,098元。 │
└──────────────────────────────────────────────────┘
 
附表二:
┌──┬─────────┬──────────┐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 1 │原告蔡佳吟 │6702分之354 │
├──┼─────────┼──────────┤
│ 2 │被告方陳幸鈴 │1800分之116 │
├──┼─────────┼──────────┤
│ 3 │被告蔡明昌 │1800分之300 │




├──┼─────────┼──────────┤
│ 4 │被告林俊志 │1800分之157 │
├──┼─────────┼──────────┤
│ 5 │被告陳亦民 │6702分之52 │
├──┼─────────┼──────────┤
│ 6 │被告林義人 │1800分之327 │
├──┼─────────┼──────────┤
│ 7 │被告陳藤本 │6702分之13 │
├──┼─────────┼──────────┤
│ 8 │被告陳肇偉 │6702分之13 │
├──┼─────────┼──────────┤
│ 9 │被告李陳韻茹 │6702分之13 │
├──┼─────────┼──────────┤
│ 10 │被告翁陳民江 │6702分之13 │
├──┼─────────┼──────────┤
│ 11 │被告陳藤禾 │6702分之52 │
├──┼─────────┼──────────┤
│ 12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6702分之2841 │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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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