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游開雄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吳小燕律師
許宏吉律師
盧世欽律師
郭家駿律師
李淑妃律師
薛西全律師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林明輝
張魁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鄭進貴
洪仙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鄭東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怡蓉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家禎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碧秀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及鄭東旭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億零陸佰叁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億肆仟捌佰叁拾肆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億伍仟柒佰玖拾捌萬柒仟柒 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並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鄭東 旭連帶給付。
三、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就第一項給付應連帶給付。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五、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玖仟肆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叁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林明輝、張魁 寶、鄭進貴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魁寶或鄭進貴或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肆億零陸佰叁拾叁 萬伍仟叁佰叁拾玖元、新臺幣貳億玖仟肆佰貳拾玖萬柒仟玖
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鄭東旭如 各以新臺幣肆億零陸佰叁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玖元、新臺幣 貳億玖仟肆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 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 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合於消保法第49條第1 項所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同法第50 條規定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 影本、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原告捐助章程影本各1 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1頁、第62頁、卷㈨第63頁至第66 頁);又原告受讓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對被告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亦有原告提出請求權讓與書附於卷內可 查(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104 頁、外放讓證卷),且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而依消保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林明輝、鄭進貴、洪仙汗均經合法通知但聲明放棄 到庭權利,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游開雄、雷立芬 ,經游開雄、雷立芬先後具狀聲明承受原告之本件訴訟,原 告並提出繕本由本院送達被告收受,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2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3 0 頁、第231 頁、本院卷㈩第191 頁至第193 頁),是游開 雄、雷立芬上開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四、再查:(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起訴時受讓如其起 訴狀附表1 所示90位請求權讓與人就本件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 196 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原 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 8,34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 進貴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576,7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嗣於105 年11月4 日以請求權讓與人再增加70人 ,合計如當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附表1-1 所示160 人(見本院 卷㈡第5 頁),而擴張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17,200,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明輝、張 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08 6,003,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又於本院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其訴之聲明為:「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4,681,214 元,其中117,480,440 元自 106 年6 月26日陳報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的利息 再具狀陳報。2、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2,673,406,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原告復於106 年8 月21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再次 擴張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645,99 7 元,其中248,347,6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68, 853,174 元自105 年11月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 7,480,440 元自106 年6 月之陳報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55,964,783元自106 年8 月21日之民事擴張聲明暨陳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953,229,98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五)之後因如總附表所示請求權讓與人編號17-1 方佑威、編號115 李肅椊、編號116 李宗典、編號117 蔡明 烈、編號123 鄭峻臆、編號158 黃德勝終止讓與原告之請求 權,因此其6 人不在本件請求,原告乃於107 年5 月4 日提 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為:「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7,968,423 元,其中248,347,60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68,853,174 元自105 年11月10日 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7,480,440 元自106 年7 月5 日之陳報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3,287,209元 自106 年8 月30日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按原告係於106 年 8 月21日向本院提出此份書狀,見本院卷㈤第98頁)繕本送 達翌日起(以上送達時間以最後被告收受送達時為準),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
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 償金2,939,842,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前開書狀在卷可稽,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或擴張或減 縮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並有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明輝原係訴外人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 )負責人,為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務經營之人,於81年間 擇定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7597、7598地號土地,施工 興建地下1 層、地上16層之構造物,分為A、B、C、D E、F、G、H、I共9 棟建築物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 集合住宅,並取名維冠金龍大樓(下簡稱維冠大樓),對 外進行銷售。惟臺南市於105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57分發 生芮氏規模5 級地震(下稱0206地震),維冠大樓因結構 計算、繪製建築設計圖及施工、監造等錯誤與缺失致發生 倒塌。
(二)維冠大樓之所有建築設計圖由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繪製 (即非建築師事務所依法登記有案之從業技術人員),且 被告林明輝與洪仙汗(擔任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負責掌 管設計部所負責業務即建築設計圖說之繪製及申請建築執 照跑件等事宜)為偷工減料及增加樓板面積,指示更改繪 製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嚴重影響維冠大樓之 結構安全。
(三)被告鄭進貴係維冠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張魁寶( 原名張鶯寶)則擔任維冠大樓名義上之設計人、監造人, 均領有建築師證書,惟被告鄭進貴與林明輝商定維冠大樓 所有建築設計圖均由維冠公司負責繪製,並由被告鄭進貴 負責以被告張魁寶名義簽證蓋章,渠等竟疏於注意上開結 構計算書,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按建築 師本應為其出名設計或監造之建築物負責,行為時(73年 11月28日)建築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張魁寶既允許他 人借牌並授權蓋用印章在先,即應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 之責任。
(四)被告鄭東旭領有結構技師證照,任職於被告大合公司結構 部,負責維冠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未盡其專業之 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且其製作之結構計算書有明顯錯
誤之情事。依行為時(73年11月7 日)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所謂建築物設計人應實質認定之,凡參與建造過程 涉及建築物型體之基本架構者,均為設計人。依被告林明 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及鄭東旭因維冠大樓倒塌造 成死傷所涉本院105 年度矚訴字第1 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該案之全部偵查、三審審判則合 稱為系爭刑案),及其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業務過失致死 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第125 頁所示結構 計算書的內容,既涉及建築物型體基本架構之安全性重要 事項,則出具結構計算書之被告鄭東旭及大合公司即是維 冠大樓的設計人。被告鄭東旭及大合公司出具之結構計算 書業經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第105 頁至第112 頁認定有 低估維冠大樓靜載重44.3%之重大瑕疵,為維冠大樓倒塌 的原因,其違反建築法規注意義務與請求權讓與人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賠償責任,與其他被告 或主管機關可否歸責無關。
(五)請求權基礎:
1、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 1 條之1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4 條、第195 條、第196 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㈠、被告林明輝部分:
A、被告林明輝違反建築法第16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7 條規定如下:1.維冠公司之變更設計未依圖說使用高拉力 鋼筋,取消部分結構牆面,使用品質不佳之鋼筋續接器及 施工不良,造成脫牙、少數量主筋少1 支,箍筋間距略大 ,致使維冠大樓快速倒塌。2.施工時樑柱接頭未按圖施作 箍筋,致接頭強度不足,使建築物韌性不符原設計。3.樑 主筋未做彎鉤,造成主筋錨定長度不足,鋼筋被拔出。樑 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樑主筋無足夠錨定長度,使建築物倒塌 後無法維持矩型架構,致維冠大樓因而崩毀。4.被告林明 輝為將2 至4 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店鋪等商業用途而 變更設計,然卻未重行結構計算,仍以原結構計算書充當 ,並進而變更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致使部分樓層 斷面尺寸變小、配筋量變少,造成維冠大樓之強度、韌性 再次降低。5.被告林明輝借牌承造、未按圖施工,均已違 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規定及施工說明書之要求, 致維冠大樓耐震強度及韌性均較原結構設計更差,致使 0206地震發生後,加速建物倒塌、倒塌後無法維持結構完
整而崩解。
B、被告林明輝為節省工程成本,借用訴外人大信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大信公司)甲級營造牌照擔任承造人,為商品製 造人,其並自行鳩工興建維冠大樓,規避建築法及臺灣省 建築管理規則規定應由依法登記開業營造廠商承造之強制 規定,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林明輝應 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張魁寶部分:
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被告張魁寶為維冠大樓名義上之 設計人、監造人,卻始終未親自至維冠大樓工地履行監造 義務,致未發現維冠大樓施工及結構上之瑕疵。又被告張 魁寶疏於查核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未符於 法規,有明顯之錯誤。0206地震發生時,維冠大樓因而倒 塌無法維持矩型架構且崩毀,致使住戶無法逃生,造成原 告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張魁寶應依民法第191 條 之1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鄭進貴部分:
A、被告鄭進貴明知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非其所開設之建築 事務之從業技術人員,竟接受被告林明輝之委託,擔任維 冠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應與名義上設計人、監造人之 被告張魁寶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 B、維冠大樓變更設計時,被告鄭進貴疏於查核結構計算書係 以變造原結構計算書之方式掩飾未重行檢討結構計算之事 實,及疏未查核建築設計圖有擅改柱樑斷面尺寸、配筋、 位置及接合情形等錯誤及缺失,使維冠大樓之結構強度、 韌性降低。甚者被告鄭進貴貿然在結構計算書及所有變更 設計之建築設計圖、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設計人、監 造人欄位以張魁寶建築師名義用印大小章進行簽證,並通 知被告張魁寶在前述文件簽名,供維冠公司行使申請建造 執照變更設計之用。
C、被告鄭進貴領有建築師執照,卻違背建築法規,使維冠大 樓未能發揮住宅基礎之耐震功能,致原告受有財產與非財 產上之損失,被告鄭進貴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洪仙汗部分:
A、被告洪仙汗為偷工減料及增加樓板面積,明知樑柱接頭強 度係建築物韌性設計非常重要之一環、改變樑柱接合情形 會降低建築物耐震強度、增加樓板面積會增加建築物淨載 重等,竟未按照結構計算書之配筋表、柱配筋表、樑配筋 表、結構平面草圖等,擅自減少樑柱接頭配筋量及改變部
分樑柱接合情形,並再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設計部繪圖 員郭惠敏、潘秀菱、顏明麗、黃富美、蘇同欽繪製配筋圖 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其後再將違法變更設計後之結構 計算書、建築設計圖,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設計部跑件 人員周嘉玲送交予知情之被告鄭進貴建築師簽證。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判決亦據此認定被告洪仙汗有業務過失致死之 犯行,被告洪仙汗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 償金之責任。
B、被告洪仙汗出於故意違背建築成規,進而致原告受有財產 與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C、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 6 年2 月14日及同年3 月1 日函覆系爭刑案二審之內容, 無法證明被告洪仙汗沒有為偷工減料及增加樓板面積指示 更改繪製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嚴重影響維冠 大樓結構安全之行為,且函覆內容與被告洪仙汗之行為並 無關聯性。再者被告洪仙汗於維冠公司任職期間薪資若干 ,被告洪仙汗並無提出證明,亦無法證明被告洪仙汗沒有 為影響維冠大樓結構安全之行為。
D、被告洪仙汗並非僅涉及非關結構設計之繪圖工作,則被告 洪仙汗以錯誤之前提事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各於106 年2 月17日、106 年3 月3 日函覆系爭刑案二審內容導出錯誤 之結論,自無可採。
E、被告洪仙汗為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對於所委任建築師結 構計算及繪製配筋圖,有指示、修改之權限,並非建築師 之手足,且在維冠大樓所為之事實乃為偷工減料及增加樓 板面積,指示更改繪製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 嚴重影響維冠大樓結構安全之行為,與訴外人陳金菊受僱 於大林建築師事務所,單純受建築師指揮、監督下之繪圖 ,顯有不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99 號(即東星大樓倒塌 案)民事判決認定陳金菊之行為事實,顯與被告洪仙汗之 行為事實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㈤、被告鄭東旭部分:
A、被告鄭東旭製作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未盡其專業之設計 及審核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本件結構計算書有明顯之 錯誤與缺失,致維冠大樓之建造有結構上之瑕疵,並因02 06地震而崩毀,造成原告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被告 鄭東旭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任。
B、系爭刑案一審刑事判決第274 頁至第275 頁,被告鄭東旭 雖無簽證,惟確為維冠大樓之實質結構設計者,設計項目 內容高達333 頁,顯已執行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雖然未 領有結構技師執業執照,又未於系爭結構計算書上簽證, 然依其實際內容可認被告鄭東旭實質參與結構設計。系爭 刑案一審刑事判決第176 頁亦指出維冠大樓倒塌原因係被 告鄭東旭結構設計缺失所致。
C、系爭刑案一審中出具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刑案鑑定報告)認低估靜載重44.3%、地震橫力16 .3%,並無錯誤,其中由鑑定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補充鑑定 的專業分析,可知載重組合並非選擇錯誤,而是選擇一個 最安全的數值,然而被告鄭東旭進行結構設計時,卻非選 擇一個安全數值,而使得結構設計分析低估靜載重44.3% 及地震力16.3%,又鑑定人認為採用U=1.4 DL+1.7 LL是依照其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為合理的推論值, 並非無所依據,被告鄭東旭抗辯U=0.9 DL±1.43EQ ,此部分鑑定人亦有推算這組載重組合,然並未發現有如 被告鄭東旭所陳之組合的現象,故依鑑定人之意見,鑑定 並未有選擇錯誤,反而是被告鄭東旭進行維冠大樓結構設 計之時有選擇錯誤之情形。
㈥、被告大合公司部分:
A、被告大合公司所出具之結構計算書,係提供作為被告林明 輝興建維冠大樓之設計圖,系爭結構計算書之錯誤,使維 冠大樓之耐震度不足,發生倒塌,致原告受有財產與非財 產上損害。被告大合公司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B、被告鄭東旭之勞工保險卡固顯示原任職於訴外人立合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合公司),維冠公司雖委請被告大 合公司出具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然結構計算書既由被 告鄭東旭製作,則其客觀上顯係被被告大合公司使用服勞 務並受該公司監督之人,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 、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被告鄭東旭及大合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所造成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㈦、被告林明輝、大合公司、鄭進貴、張魁寶為維冠大樓之生 產、製造或加工人,屬民法第191 條之1 所規範之商品製 造人,就維冠大樓有借牌營造、偷工減料、違法設計及變 更設計等侵權事實,均推定有過失,且過失與損害間推定 有因果關係,為損害之共同原因關係。被告林明輝、大合 公司、鄭進貴、張魁寶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與非 財產上損害,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洪仙汗、鄭
東旭之加害行為,亦屬不法且為故意,並與原告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被告林明輝、大合公司、鄭進貴、張 魁寶構成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㈧、建築師及相關工業類科技師興建房屋,無論用途為何,安 全性均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福祉,是除直接確保建 築物安全性的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外,參照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民 事判決意旨,藉由行政措施間接管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資格與執業標準的建築師法、技師法,均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本件牽涉人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性的「保護他人之法律」,分別有81年至83年 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73年11月7 日修正建築法第1 條、 第13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6條、第85條、台灣省政 府79年3 月8 日修正之建築管理規則第17條、78年5 月5 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 條、第42條、73年11 月28日修正之建築師法第1 條、第17條、第18條第1 項、 第19條、第20條、第26條、74年12月11日修正之技師法第 1 條、第7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款、第3 款、第6 款、 第45條第2 項規定。茲說明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分別 為:
A、被告林明輝時任維冠公司負責人,向大信公司借用營造業 許可,自行興建維冠大樓,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 條、第14 條、第16條、第85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 又明知其無建築師或結構工程技師資格,卻指示不知情的 維冠公司繪圖員自行繪製建築設計圖(包含柱配筋詳圖及 結構平面圖),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 條、第13條第1 項、 第85條、建築師法第1 條、技師法第1 條、第7 條第1 項 及第45條第2 項規定。其另自行變更維冠大樓結構設計, 卻指示不知情的維冠公司繪圖員修改並重新繪製建築設計 圖,違反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85條規定。 B、被告張魁寶為執業建築師,擔任維冠大樓的名義上設計人 及監造人,卻未自行設計規劃或監督施工,違反當時建築 法第1 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規定,且未核 實審閱維冠大樓建築設計圖、結構設計書等相關文件的正 確性,即授意他人在文件及變更建築執照申請書簽用自己 姓名印章,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 條、建築師法第17條、第 19條、第20條、第26條、第46條第4 款規定。 C、被告鄭進貴為執業建築師,實質上擔任維冠大樓的設計人 及監造人,卻未自行設計規劃或監督施工,違反當時建築 法第1 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規定,且未核
實審閱維冠大樓建築設計圖、結構設計書等相關文件的正 確性,即自行或授意他人在文件及變更建築執照申請書簽 用張鶯寶(即張魁寶)姓名印章,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 條 、建築師法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46條第4 款規定 。
D、被告洪仙汗時任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明知其無建築師或 結構工程技師資格,卻指示不知情的維冠公司繪圖員自行 繪製建築設計圖(包含柱配筋詳圖及結構平面圖),違反 當時建築法第1 條、第13條第1 項、第85條、建築師法第 1 條、技師法第1 條、第7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2 項規定 ,且自行變更維冠大樓結構設計,卻指示不知情的維冠公 司繪圖員修改並重新繪製建築設計圖,違反當時建築法第 1 條、第13條第1 項及第85條規定。
E、被告鄭東旭為執業結構工程技師,當時任職於被告大合公 司結構部,受指派負責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其出具 之結構計算書有低估靜載重及地震力、建模時將柱的長寬 倒置或變更、搭梁及隔間牆結構系統配置缺失等瑕疵,違 反當時建築法第1 條、技師法第19條第2 款、第3 款、第 6 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 條、第42條規定。 F、被告大合公司接受被告林明輝委託,進行地質鑽探及結構 分析與設計,其指派被告鄭東旭製作之結構計算書有如系 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之瑕疵,卻未妥善審查、監督即予提 出,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2 條、第42條規定。
2、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㈠、被告林明輝係維冠公司之負責人,為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 務經營之人,其明知建築營造屬專業工程,依規定必須按 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為節省營造成本及規 避建築法規,向甲級營造廠商大信公司借牌營造,為事實 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即為商品之製造業者,應負實際承 造人責任。被告大合公司負責維冠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 業務及製作結構計算書,為商品之設計者;被告鄭進貴、 張魁寶分別經營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鄭進貴事務所 )、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張鶯寶事務所),共同負 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同為商品之設計者,被告大 合公司、鄭進貴、張魁寶顯係以設計建築物形體基本架構 為營業之人。是以被告林明輝、大合公司、鄭進貴、張魁 寶均屬消保法第2 條定義之企業經營者。
㈡、維冠大樓有設計、監造、施工上等多項瑕疵,細繹被告大
合公司所出具之結構計算書內容,依當時建築法第64條及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之規定,建造5 層樓以上之建 築物需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及結構計算書,惟被告大合公 司所製作之結構計算書卻故意遺漏應記載事項,未計入柱 、樑重量,維冠大樓靜載重至少不足44.3%,且其配筋量 比原設計減少甚多,致維冠大樓之抗震能力不足,進而發 生維冠大樓倒塌。又被告鄭進貴、張魁寶明知所受委託設 計建築物設計圖說及結構設計書,竟未盡其專業之設計及 審核之注意義務,違反相關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 ,足見被告林明輝、大合公司、鄭進貴、張魁寶所設計、 製造之商品即維冠大樓,欠缺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如係維冠大樓房屋所有 人、承租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乃消保法第7 條消費者 ,至於因維冠大樓倒塌直接受有損害之周邊住戶,因其地 理位置接近,堪認企業經營者得預見侵害可能性,則屬第 三人。而因維冠大樓倒塌致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 與人分別受有如總附表所示之身體受傷所受損害(含醫療 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增加支出必要費用)、喪葬費用、 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房屋損害、房屋以外財產損害等 有關非財產及財產上損害,且如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 讓與人已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因總附表所示各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讓與原告,以下簡稱原告損害)。 維冠大樓欠缺居住住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開損害與 維冠大樓倒塌間具有因果關係,確已危害造成消費者即住 戶身體生命、健康等死傷結果。被告林明輝、大合公司、 鄭進貴、張魁寶之行為及原告之損害間既具備因果關係, 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責。
3、消保法第51條、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條第2 款規 定消費者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
被告林明輝基於不法意圖,故意為偷工減料等情形,加以 被告鄭進貴、張魁寶明知且故意違反設計、監造人之責任 ,被告大合公司故意出具錯誤之結構計算書,設計、興建 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維冠大樓住宅,顯見被告基於不 法意圖,故意製造、設計維冠大樓,以謀取非合理性之利 益。又民事案件重視損害填補與刑事程序確認對被告具體 刑罰權的目的不同,且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 例意旨,民事法院原得獨立認定行為人之主觀,不受刑事 判決的拘束。再由消保法第51條規定的修正歷程,可知立 法者認為必須讓懲罰性賠償金充分發揮其功用,方能有效 督促企業經營者提升其商品及服務之品質,故在適用消保
法第51條規定時,自應把握此指導原則,不宜過於限縮解 釋,以免喪失消保法保障國民消費生活安全的意旨。被告 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明知行為時建築法規 所定專門執業資格及應遵守之安全規範,枉顧房屋使用人 的安全,以瑕疵之建築圖說及工法建造維冠大樓,致發生 倒塌之嚴重公安災害,已為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 ,則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自屬魯莽不 顧公共安全、且有意無視請求權讓與人及其親屬之生命、 身體、財產可能遭受危害,故意違反建築法規而致生損害 於他人。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 號、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定消 保法第1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額,應依民法之規定包括財 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 3 項、第2 條第2 款、第51條規定,請求如總附表所示15 4 位請求權讓與人所受損害共587,968,423 元之5 倍懲罰 性賠償金2,939,842,115 元,應有理由。(六)原告主張應依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行使時的民法及消保法規 定,判斷被告應負責任之範圍為妥適。本件請求權讓與人 係因維冠大樓於105 年2 月6 日倒塌受有損害,依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見解,請求權自斯時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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