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5號
TNDM,109,金簡,5,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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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位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一○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六、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位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許位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7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2 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 定,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40日 ,於104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 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 之助力非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對告訴人鄧明良林家葳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鄧明良林家葳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否認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本案犯罪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可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 ,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 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系爭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郵局帳戶作為掩飾及隱 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犯罪事 實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 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106 年6 月28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修正理由固列舉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為 洗錢態樣之一,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 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 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 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 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 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 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 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㈢就本案而言,該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鄧明良林家葳將款項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後,隨即派員將筆款項直接領出 使用,故以該情形觀之,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 段,並未將鄧明良林家葳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形式上轉換為 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 避查緝。據此,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 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 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 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 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郵 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 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 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上揭行為同時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被 告 許位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位同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 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認仍不違反其 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8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及同月31日,在臉書社團向 鄧明良林家葳佯稱出售冷氣、手機云云,致鄧明良、林家 葳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8月15日及同月31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3,000元致許位同上開郵局帳戶內,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鄧明良林家葳未收到商品,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明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家葳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位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明良林家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鄧明良提出之網 路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告訴人林家葳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各 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2 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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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