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3號
TNDM,109,金簡,3,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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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彥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莊聖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 白及證言」之外,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量刑說明:
1.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鄭江廷蒙受鉅大的損失,並且花了非 常多的精神力氣才獲得被告同意賠償,被告也在檢察官起訴 之後才願意承認犯罪,面對錯誤。本院認為在被告和告訴人 已經達成和解但尚未完全清償,告訴人表達不再追究、同意 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意思的情況下,原本應當判處有期徒刑 5月(可易科罰金)。
2.但被告的辯護人在準備程序中提及,被告另一件違反銀行法 的案子(以下簡稱另案),現在上訴二審法院,被告希望在 那個案子爭取到緩刑的判決。
3.和另案比較,本案是犯罪情節明顯輕微的案子。本院認為不 應該因為輕罪本案的量刑,成為重罪另案無法緩刑的原因( 當然另案能否緩刑仍待二審法官決定),因此決定把原定量 處的有期徒刑5月,用易科罰金的換算金額拆開,其中3個月 的數額(新臺幣90,000元)讓被告用公益捐款方式付出,且 被告也同意並且完成捐款(見本院金訴227頁附瑞復益智中 心收據);另2個月則換算成本判決的拘役59日。 4.此外,被告在本案通常程序中作證初時,沒能誠實說明全部 事實,雖然經過法官質疑並提醒之後已經更正,但本院認為 被告心中仍然存著僥倖的心理,因此稍微加重處罰,決定併 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經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在分期清償中(偵4卷39-43 、本院金訴卷215頁),所以被告因為本案犯罪所得到的不 法利益將會被剝奪,因此不再沒收他的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直接判決如上。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從收到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微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91號
108年度偵字第14192號
被 告 莊聖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00巷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林思妤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八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號六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龍翔(通緝中)係「金鑫國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查無公司登記資料,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下稱:金鑫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黃文斌係金鑫公司「董 事會老董事長」、吳重毅係金鑫公司執行長、陳慧敏係金鑫 公司南區業務副總經理、陳建勳係金鑫公司顧問部長兼講師 、莊聖彥係金鑫公司北區業務副總經理、朱麗宸係金鑫公司 業務經理並引薦陳建勳進入金鑫公司擔任講師、陳慧蓁係金 鑫公司財務長、韋賀鈞係金鑫公司顧問副理兼講師、李木加 係金鑫公司高雄地區業務招攬人兼會員,並引薦韋賀鈞進入 金鑫公司擔任講師、楊穆生(化名楊秦榮)則係金鑫公司在 臺北籌備處之策劃人、陳世偉係金鑫公司在臺北籌備處之講 師,王龍翔楊穆生陳世偉並為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 及「檯底經營篇」原始概念設計者(黃文斌吳重毅、陳慧 敏、陳建勳、莊聖彥朱麗宸陳慧蓁韋賀鈞李木加楊穆生陳世偉等人涉嫌銀行法部分,均另據起訴),林思 妤則係莊聖彥所招攬之金鑫公司投資會員。
二、林思妤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詎 林思妤竟與上開金鑫公司人員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及吸收 資金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思妤依莊聖彥之指示,於民國( 下同)105年4、5月間,以投資澳門博弈事業為由,招攬鄭 江廷投資「澳門金鑫檯底公司」,而向鄭江廷稱如投資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則每年可獲得投資本金5%之利息,如 投資一年期滿後繼續投資,則6個月後可獲得投資本金50% 之紅利,鄭江廷因而於同年5月12日,依林思妤指示匯款500 萬元之投資本金至王龍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佳里 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思妤再於同日交付「 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1份及發票人為王龍翔、票 面金額500萬元、票號CH690766號本票1紙予鄭江廷收執作為 擔保。嗣於105年6月至同年9月間,再由莊聖彥按月提供2萬 5000元之利息,匯入鄭江廷指定之其母許寶珠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莊聖彥、林思妤即藉此與上開金 鑫公司人員非法吸收資金。
三、莊聖彥明知鄭江廷上開投資金鑫公司之金額合計達500萬元 ,依照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約定給付之利息,金鑫公司 每月給予鄭江廷之利息本應為40萬元(以投資本金500萬*8 %計算),然因金鑫公司內會員投資資料所登載之鄭江廷



資本金500萬元,係經分列為10萬元5筆、450萬元1筆,故依 照金鑫公司「檯底投資篇」約定給付之利息,則金鑫公司每 月給予鄭江廷之利息合計為37萬元(以投資本金10萬元*2% *5,加計投資本金450萬*8%計算),詎莊聖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向王龍翔陳慧敏佯 稱鄭江廷係其叔叔之子,其叔叔在大陸經商,上開利息係其 叔叔要給鄭江廷在臺灣的生活費云云,再持不詳委託書(未 據扣案)交予王龍翔,表示其欲幫鄭江廷代領現金,致金鑫 公司陷於錯誤,遂依莊聖彥之指定,將每月應給予鄭江廷之 利息37萬元,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均匯至莊聖彥所有蘆洲民 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莊聖彥再將上開 款項轉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供作己用,而僅於105年6 至9月間每月提供鄭江廷2萬5000元之利息。四、案經鄭江廷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被告莊聖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莊聖彥參與金鑫公司之吸金運作,暨招攬林思妤、陳素 卿、楊菁雯等3人投資金鑫公司,再由林思妤招攬下線 鄭江廷投資金鑫公司之事實。
(2)鄭江廷投資金鑫公司之本金為500萬元,依照金鑫公司 「檯底投資篇」約定給付之利息,金鑫公司每月給予鄭 江廷之利息本應為40萬元,如以鄭江廷投資本金分計為 10萬元5筆與450萬元1筆計算,金鑫公司每月應給予鄭 江廷之利息為37萬元,而鄭江廷上開應領得之每月利息 ,均由金鑫公司匯入莊聖彥之蘆洲郵局帳戶等事實。 (3)莊聖彥於106年8月15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鄭江廷 之金鑫公司結算單上之「莊聖彥」是其本人親簽,惟於 108年4月11日在本署偵查中翻異其詞;又莊聖彥於107 年5月22日在新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王龍翔曾請其匯款 給鄭江廷,並提供鄭江廷之帳戶與其,其請張柔萱幫忙 匯款,然莊聖彥於108年4月11日在本署偵查中又翻稱王 龍翔未告訴其要匯給誰,當時其在國外,故請張柔萱直 接與王龍翔加微信幫忙匯款云云。
2、被告林思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林思妤招攬鄭江廷投資金鑫公司,並指示鄭江廷將投 資款匯至王龍翔之帳戶之事實。
3、證人即告訴人鄭江廷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鄭江廷於105年5月12日投資金鑫檯底公司500萬元, 自105年5月至同年9月間,僅收到每月存入2萬5,000元至其 母許寶珠郵局帳戶之利息,伊後來與王龍翔聯繫時,王龍翔 有問伊,伊是不是莊聖彥的叔叔,我在大陸工作不方便才由 莊聖彥代領,伊說伊不是莊聖彥的叔叔,伊沒有追問為何有 人跟王龍翔說伊是莊聖彥的叔叔,伊當時重點在追回利息。 4、證人陳慧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莊聖彥係金鑫公司北區業務副總,莊聖彥曾表示鄭江 廷是其叔叔之子,因其叔叔在大陸經商,故利息是要 給鄭江廷在臺灣的生活費,莊聖彥曾持一張委託書交 予王龍翔,並表示要幫鄭江廷代領現金;
(2)鄭江廷於105年9月間曾致電金鑫公司,表示其未領到 每月2萬5000元之利息,陳慧敏有回稱金鑫公司沒有提 供2萬5000元之利息,只有10萬元領2%、30萬領9000元 即3%、300萬元領24萬元即8%,鄭江廷當時表示其係投 資500萬元,陳慧敏即詢問鄭江廷是否係莊聖彥叔叔之 子,然鄭江廷表示其聽不懂,其是認識林思妤才投資 等事實。
5、證人陳慧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莊聖彥在金鑫公司負責北區經理之業務,鄭江廷莊聖彥之客戶,鄭江廷投資之利息匯款至莊聖彥之帳戶, 存款單、匯款單上之「莊聖彥」名字後記載「鄭江廷」字 樣是老闆王龍翔指示註明,鄭江廷之結算單有寫莊聖彥之 郵局帳號,通常是高層或是區代表在填的,莊聖彥轉帳30 萬至陳慧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歸還墊款等事實。 6、證人賴怡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賴怡均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之店面銷售衣服,莊聖彥 轉入之款項可能是客人向其交易之款項等語。
7、證人李采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莊聖彥因欲追求李采容,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帳10萬2000元至李采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李采容購物 用之事實。
8、證人張柔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莊聖彥張柔萱匯款2萬5,000元至鄭江廷之母許寶 珠之郵局帳戶給鄭江廷之事實。
9、證人徐維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徐維亞當時是金鑫公司櫃檯人員,郵局匯款單通常 是莊聖彥陳慧蓁寫完後交予徐維亞匯款,但莊聖彥只有 一次叫其去匯款,其無法確定是莊聖彥陳慧蓁叫其去匯



的,陳慧蓁要匯之金額也是看公司電腦資料製作等事實。10、證人劉姍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劉珊妮本來是金鑫公司櫃檯,之後轉行政人員後,會 幫忙開匯款單,公司會印一份報表出來,王龍翔劉珊妮依 報表上金額和人名匯款,印象中有2、3次匯款單跟存款條, 莊聖彥會跟鄭江廷連在一起,好像是莊聖彥的名字用原子筆 寫,鄭江廷的名字用鉛筆寫,這是王龍翔吳重毅交代的, 收執聯上之「鄭江庭」字樣有些看起來是劉珊妮寫的,印象 中可能是莊聖彥之前有交待要這樣做,因為也只有他們三個 會交代伊這樣做,結算單通常是主管階級如副總、經理等人 才會交予劉珊妮等人,劉珊妮等人收到後會依照結算單去輸 入基本資料,結算單內之「郵局存簿影印本張貼欄」通常是 投資人所選擇要收款的帳戶,鄭江廷這張結算單應該不是林 思妤交給劉珊妮劉珊妮不認識林思妤等事實。11、證人許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許雅婷有與莊聖彥合開課程,並有代墊費用,莊聖彥 以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轉入許雅婷之台灣銀行帳戶之款項 歸還代墊費用,該等款項與林思妤無關之事實。12、105年5月12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證明:鄭江廷投資金鑫檯底公司500萬元之事實。13、澳門金鑫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發票人王龍翔之本票1紙、 金鑫檯底公司會員明細、金鑫公司利息與獎金出帳明細: 證明:鄭江廷投資金鑫檯底公司500萬元,及證明鄭江廷投 資金鑫檯底公司之500萬元係分為5筆10萬元、1筆450萬元登 錄之事實,另證明鄭江廷投資金鑫檯底公司每月可獲得利息 應為37萬元,及證明金鑫公司內記載鄭江廷投資金鑫檯底公 司相關之利息與獎金出帳之方式,係記於莊聖彥名下並以括 弧註明鄭江庭等事實。
14、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
證明:金鑫公司於105年6月至105年9月間,每月應付予鄭江 廷之投資利息37萬元,均係存入莊聖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15、金鑫公司105年5月12日結算單之翻拍照片: 證明:
(1)鄭江廷投資金鑫檯底公司之500萬元係分為5筆10萬元 及1筆450萬元之事實。
(2)金鑫公司應給予鄭江廷之利息,係轉入莊聖彥蘆洲民 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存簿 影印本張貼欄」、「推薦人確認簽名」欄均有簽署「 莊聖彥」之事實。




16、金鑫檯底公司104年12年1日施行之檯底投資篇、檯底經營篇 資料:
證明:金鑫檯底公司於104年12月1日後之投資金額10萬元, 每月利息為投資本金之2%、投資300萬元以上,每月利息為 投資本金8%之事實。
17、金鑫檯底公司對帳單影本:
證明:鄭江廷投資金鑫檯底公司之500萬元係分為5筆10萬元 、1筆450萬元,每月利息係5筆2,000元、1筆36萬元,合計 37萬元之事實。
18、鄭江廷之母許寶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
證明:鄭江廷於105年6月至9月間,每月僅有2萬5,000元之 利息存入許寶珠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9、林思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林思妤上開郵局帳戶自105年5月至12月間,存款交易 僅有4筆無摺存款800元、3筆無摺存款2,000元、1筆卡片存 款13,000元,無莊聖彥所有帳戶轉入、匯入款項之事實。20、莊聖彥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林思妤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林長諺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莊孟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施宜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廖偉汝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邱衍勳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張小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張柔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許 雅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楊澍 青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雅 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慧蓁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賴怡 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李采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陳郁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9月20日匯款單: 證明:
(1)金鑫公司應支付予鄭江廷105年5月至9月間之每月利息 37萬元,係匯至莊聖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上揭應給付予鄭江廷之利息款項,經存入莊聖彥上開 郵局帳戶後,莊聖彥即先轉出到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內,再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提款卡提領現 金、扣信用卡款、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其中轉入林思妤帳戶部分,僅有105年5月17日轉出7萬 元至林思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事實。
21、莊聖彥之105年12月25日刑事委任狀、105年12月28日調查局 調查筆錄、刑事委任狀、本署訊問筆錄、105年3月14日本署 訊問筆錄、106年3月31日調查局調查筆錄: 證明:莊聖彥於刑事委任狀、筆錄上之簽名字跡,與金鑫公 司結算單內「郵局存簿影印本張貼欄」欄中簽署「莊聖彥」 之字跡高度相似之事實。
22、中國信託銀行105年5月25日匯款申請書: 證明:
(1)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之「莊聖彥」簽名字跡係莊聖彥 所簽,該字跡與金鑫公司結算單內「推薦人確認簽名 」欄中簽署「莊聖彥」之字跡高度相似之事實。 (2)收款人戶名更正處旁之「莊聖彥」簽名字跡,係莊聖 彥所簽,該字跡「聖」字部分與金鑫公司結算單內「 推薦人確認簽名」欄中簽署「莊聖彥」字跡之「聖」 字部分甚為相似之事實。
23、鄭江廷陳慧敏王龍翔間、王龍翔莊聖彥Eric)間、 林思妤與鄭江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鄭江廷陳慧敏詢問未收到金鑫公司利息之事後,經 陳慧敏告知鄭江廷其所投資之500萬元,應領得每月40萬元 之利息,又王龍翔告知莊聖彥此事後,莊聖彥亦推託予林思 妤,然林思妤則向鄭江廷表示其每月應領得之利息不可能到 30幾萬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思妤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及第125條之罪嫌;另核被告莊聖彥之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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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