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淙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原審理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140號,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
第5742、9973、1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淙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 000000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 一之黃元佑、賴專財、丁祥豪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吳逸平、鄧維玲、姚俊青、黃元佑等 人,並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對價。因認被告 張淙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提起公訴,於102年11月5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42號、102年度偵字 第9973號、102年度偵字第10897號起訴書、該署南檢玲儉10 2偵5742字第66070號函暨本院收文章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1140號卷㈠第1-5頁)。惟被告張淙昱於10 9年1月5日因病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陳報 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