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森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83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謝森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威智經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108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994號)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1至42、4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99號
被 告 謝森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森源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13時43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府前路與府前一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因違規穿越馬路,經王 威智口頭勸告,謝森源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 毆打王威智,致王威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王威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森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 威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郭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