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3號
TNDM,109,聲,43,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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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三安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三安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豊裕聲請傳訊之證人業經全部詰 問完畢,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三安亦已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作證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恐 嚇取財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並預防同一犯罪之發生,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於民國108年8 月2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 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08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結果,認前 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本案業經進行審判程序交互詰問 證人完畢之訴訟進度、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長短、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被告經羈押後再 犯之可能性應有所降低,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 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被告所犯罪名、本案犯罪情 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5 萬元為適當 ,爰命被告於提出前揭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四、又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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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