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0號
TNDM,109,聲,40,202001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珮前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 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 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 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 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8 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08 年7 月23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 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見執聲卷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 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 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 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 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951 號、 105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參照),就附表所示之刑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不得 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 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易科罰 金而先予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 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 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 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 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仍 應依法對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
│【附表】: │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 │
│ │ │ │(民國)│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1 │施用│有期徒刑│107 年3 │本院108 年│108 年6 月│本院108 年│108 年7 月│臺灣臺南地│
│ │第二│貳月,如│月19日(│度原簡字第│26日 │度原簡字第│23 日 │方檢察署10│
│ │級毒│易科罰金│聲請書附│22號判決 │ │22號判決 │ │8 年度執字│
│ │品罪│,以新臺│表誤載為│ │ │ │ │第5879號(│
│ │ │幣壹仟元│「22」日│ │ │ │ │執行完畢)│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2 │肇事│有期徒刑│108 年5 │本院108 年│108 年10月│本院108 年│108 年11月│臺灣臺南地│
│ │致人│陸月。 │月29日 │度原交訴字│14日 │度原交訴字│8 日 │方檢察署10│
│ │傷害│ │ │第2 號判決│ │第2 號判決│ │8 年度執字│
│ │逃逸│ │ │ │ │ │ │第8363號(│
│ │罪 │ │ │ │ │ │ │尚未執行)│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