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右信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紙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緝字第440、44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5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右信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紙幣伍張,均沒收之。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簡右信明知其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6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 嘉110線河濱公園,拾得他人棄置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1,000元面額紙幣5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Tea's飲料店之店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紙幣,致如附表二所示 Tea's飲料店店員陷於錯誤,收受各該偽造紙幣,交付購買 之飲料及現金。嗣經Tea's飲料店負責人陳鈺方發覺上情, 提出告訴,查知上情。
二、簡右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從 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13至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 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提款及匯款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後經如附表 三所示之人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鈺方、黃守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暨張 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 告簡右信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方、證人即Tea' s飲料店員工駱品叡、李育哲、證人即告訴人黃守川、張美 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 1050014452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至5頁,105年度偵字第68 0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至12頁,105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卷,下稱偵㈡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6、120頁);被 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6、120頁),核與告訴人陳 鈺方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黃守川、張美雲、證人駱品叡 、李育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㈠卷第6至16頁,嘉竹 警偵字第1050015380號卷-下稱警㈡卷,第5至6頁,高市警 前分偵字第10571433100號卷-下稱警㈢卷,第13至15頁), 並有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中央印製廠105年8月18日中印 發字第1050003136號函、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1050003136 號鈔券鑑定報告、證人駱品叡、李育哲指認被告之相片資料 、105年4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 資料、彰化銀行被告個人戶印鑑卡、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 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飲料單據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18至21、23至27頁,警 ㈡卷第7至12、17頁,警㈢卷第18至20、26、40至42頁,偵 ㈠卷第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紙幣5張可證, 被告行使通用紙幣、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 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
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 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 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自毋庸另論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如 附表二所示之行使通用偽造紙幣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雖被告係對證人駱品叡、李育哲行使 ,然證人駱品叡與李育哲均係Tea's飲料店員工,實均為證 人陳鈺方之員工,為證人陳鈺方手足之延伸,是被告雖分別 對證人駱品叡、李育哲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實際上之被害人 均為告訴人陳鈺方,是仍屬侵害同一法益,其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以一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號),與上揭起訴之犯罪 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相同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二之行為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屬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之行為僅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5張,數量不多,所得有限,犯後且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陳鈺方達成調解並給付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若科處法定刑之最低度3年以 上有期徒刑,殊屬過重,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 ,且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夜市擺攤, 家中尚有父親、祖父母,其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使告訴人 陳鈺方受有損害,並破壞我國紙幣之流通性,交付帳戶供給 詐欺集團使用,讓告訴人黃守川、張美雲經詐欺集團所詐騙 之錢無從追回,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難度,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陳鈺方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又雖與告訴人黃 守川、張美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至64、91至92頁),然迄今並未給付任何和解金 額,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5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用之偽造紙幣,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應依刑法第200條 ,均沒收之。
㈢、被告與告訴人陳鈺方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調解金5,000元給 告訴人陳鈺方,業如前述,其可填補告訴人陳鈺方之全部損 失,自可視為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揭未扣案之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所得。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將帳戶交付出去係為抵償約3、4萬 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刑法第38條之1所謂之犯 罪所得,應以被告得以持有且實際獲得之所得獲利益為限, 本件被告係屬免除債務,自始至終並未持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紙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紙幣
┌──┬───────┬──┐
│編號│ 鈔票號碼 │張數│
├──┼───────┼──┤
│ 1 │ JM519209ZD │ 3 │
├──┼───────┼──┤
│ 2 │ CP075640VE │ 1 │
├──┼───────┼──┤
│ 3 │ EP784114YG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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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行使偽造紙幣之時間、地點
┌──┬────────────────────────────┐ │編號│ 行使時間、地點、方式 │
├──┼────────────────────────────┤ │ 1 │於105年6月30日上午10時33分許,簡右信撥打電話至嘉義縣○○○ ○ ○鄉○○村000號之Tea's飲料店,向李育哲訂購2杯飲料共65元, │ │ │李育哲將飲料送往竹崎鄉義仁村公園內,簡右信行使1張偽造之 │ │ │1,0 00元紙幣,致李育哲陷於錯誤,交付簡右信上開飲料及935 │ │ │元。 │
├──┼────────────────────────────┤ │ 2 │於105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簡右信至位於嘉義縣義竹鄉灣│ │ │橋村347號之Tea's飲料店,向李育哲購買2杯飲料共65元,簡右 │ │ │信行使1張偽造之1,000元紙幣,致李育哲陷於錯誤,交付簡右信│ │ │上開飲料及935元。 │
├──┼────────────────────────────┤ │ 3 │於105年6月30日下午1時56分許,簡右信撥打電話至嘉義縣○○ ○ ○ ○鄉○○村000號Tea's飲料店訂購1杯25元之飲料,李育哲將飲料 │ │ │送往嘉義縣竹崎鄉鐵道公園內,簡右信行使一張偽造之1,000元 │ │ │紙幣,致李育哲陷於錯誤,交付簡右信上開飲料及975元。 │ ├──┼────────────────────────────┤ │ 4 │於105年6月30日晚上7時35分許,簡右信撥打電話至在嘉義縣○ ○ ○ ○○鄉○○村000號Tea's飲料店,向駱品叡訂購25元之飲料1杯, │ │ │駱品叡將飲料送往竹崎鄉灣橋村朴子埔144號,簡右信行使1張偽│ │ │造之1,000元紙幣,致駱品叡陷於錯誤,交付簡右信上開飲料及 │
│ │975元。 │
├──┼────────────────────────────┤ │ 5 │於105年7月1日下午1時32分許,簡右信撥打電話至嘉義縣竹崎鄉│ │ │灣橋村347號之Tea's飲料店,向駱品叡訂購2杯飲料共50元,駱 │ │ │品叡將飲料送往竹崎鄉義仁村公園內,簡右信行使1張偽造之 │ │ │1,000元紙幣,致駱品叡陷於錯誤,交付簡右信上開飲料及950元│ │ │。 │
└──┴────────────────────────────┘ 附表三:告訴人黃守川、張美雲遭詐欺取財經過: ┌──┬───────────────────────────────┐
│編號│ 犯 行 │
├──┼───────────────────────────────┤
│1 │詐欺集團於105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撥打電話至黃守川家中,自稱為黃守川之表妹,向黃守川佯稱因為有│
│ │銀行票據金額短少,要借用15萬元云云。致黃守川陷於錯誤,於當日稍│
│ │晚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臨櫃匯款7萬元,│
│ │至簡右信上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 │
├──┼───────────────────────────────┤
│2 │詐欺集團於105年4月19日先撥打電話給張美雲,自稱其係莊美雲之友人│
│ │莊淑珺,並告知其已變更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該│
│ │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給張美雲,佯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要求張美雲匯│
│ │款15萬元,致張美雲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
│ │展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再次致電張美雲,表示其轉錯帳號,張│
│ │美雲不疑有他,再次匯款5萬元至簡右信上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