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順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順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順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應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由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37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故就附表 所示罪刑,參酌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