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0號
TNDM,109,簡,80,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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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荊長英


被   告 王家温


被   告 王衣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乙○○及甲○○3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 項及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 12月27日施行,惟:①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僅係將罰 金刑由1,0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0,000元),修正為新臺 幣30,000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僅係將罰金 刑由3,0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 90,000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核被告丙○○、乙○○及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等自民國108年9月間 某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所載之處 所經營賭場,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 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等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 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 博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 累犯,惟本院認其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 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3人為圖謀不法利益,共同提供居所作為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 氣具不良影響;惟念及其等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 衡酌被告經營賭場之規模與時間長短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為被告丙○○因本件聚 眾賭博犯行而取得之抽頭金,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參 見偵卷第19頁),前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復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②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詢中皆供稱:其自108年9月間某日



至108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大概賺了3萬多元等語(參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9頁反面),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丙○○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③再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詢中皆供稱:其以每日700元之代 價受僱於被告丙○○,擔任賭場顧門把風之工作,被告乙○ ○於該賭場經營期間共賺取1萬多元等語(參見警卷第19頁 、偵卷第21頁),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 ,應認被告乙○○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賭資新臺幣18,200元│ │
├──┼─────────┼───┤
│2 │賭盅 │1個 │
├──┼─────────┼───┤
│3 │骰子 │21顆 │
├──┼─────────┼───┤




│4 │下注用圖紙 │1張 │
├──┼─────────┼───┤
│5 │夾子 │140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33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丙 ○○、甲○○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乙○○、甲○○提供渠等位於臺南 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並由丙○○擔任莊家,以俗稱「三六仔」之賭博 方式,供謝保震王正安林美霞陳秀絲蘇林美蓮、蘇



秋萍、洪秀蘭王樺榛李烏定黃淑華林俊吉蔡萬水李欲豐、陳黃麗美曾梅栢陳富永、陳添在、蔡笑、李 東寶、潘盈心、余進長洪陳金玉等22人(以上22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依法裁 處)下注賭博財物,其賭法以骰子3顆置於賭盅內搖出所出 現點數,在未掀開前,由參賭者下注在所猜之點數上,若猜 中,則由莊家賠1倍賭金,未猜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每次 押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另押注500元之賭客 ,押中2注者,由丙○○抽頭100元,押中3注者,則抽頭200 元。嗣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 得賭資18,200元、抽頭金2,600元、賭盅1個、骰子21顆、下 注用圖紙1張、夾子140個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另被告甲○○於警詢時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保震王正安林美霞陳秀絲蘇林美蓮蘇秋萍、洪 秀蘭、王樺榛李烏定黃淑華林俊吉蔡萬水李欲豐 、陳黃麗美曾梅栢陳富永、陳添在、蔡笑、李東寶、潘 盈心、余進長洪陳金玉等2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丙○○等3人自108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下 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 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丙○○ 等3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王家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賭資18,200元、賭盅1個、骰子21顆、下注用圖紙1



張、夾子140個等物,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之抽頭金2,600元,係被告丙○○因本件犯罪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丙○ ○因上開犯行迄今之獲利金額共計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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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