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亨成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4836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3
6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亨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查被告凃亨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你遭3 人《指同 案被告蔡翔任、林冠宇、游偉傑》圍毆時有無還擊對方?對 方有無人受傷?)我有徒手還擊對方。我不清楚對方3 人中 是否有人受傷。」、「(你那天也有打游偉傑等三人?)我 被打所以我也還手。」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4頁)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亦為同案被告游偉傑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均證述:案發當時因與被告凃亨成有行車糾紛,要阻止被 告凃亨成離開,我們不讓他走,我們才會打起來;我被被告 凃亨成打,造成我頭部鈍傷、右眼及眼眶之損傷、口腔內挫 傷、背部挫傷、右手挫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4-2 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翔任、林冠宇亦均於偵查中 證稱:案發當時因與被告凃亨成有行車糾紛,我們與被告凃 亨成相互打了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4-25 頁)相符,並有告 訴人游偉傑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23頁)可稽。足認案 發當時被告凃亨成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游偉傑,並造成告 訴人游偉傑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至被告凃亨成雖辯稱係遭毆打才還手乙情。惟查「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同 案被告蔡翔任等3 人與被告凃亨成於案發當時堪認係彼此互
毆之行為,皆非為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被告凃 亨成所辯非屬正當防衛,自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凃亨成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 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 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提高為5 年,罰金法定刑 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凃亨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 通傷害罪。又被告凃亨成分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凃亨成僅因細故,即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 並造成告訴人游偉傑受有頭部鈍傷、右眼及眼眶之損傷、 口腔內挫傷、背部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勢,惟念被告凃亨 成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還手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36號
被 告 凃亨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北門區蚵寮1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翔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偉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居臺南市將軍區16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任、林冠宇及游偉傑係朋友關係。蔡翔任於民國107 年 10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與凃亨 成發生行車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蔡翔任見狀即報警處 理,凃亨成見蔡翔任報警處理後即欲離開現場,蔡翔任、林 冠宇及游偉傑見狀即加以攔阻,雙方遂發生拉扯,凃亨成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偉傑致游偉傑受有頭部鈍傷、右 眼及眼眶之損傷、口腔內挫傷、背部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勢
;蔡翔任、林冠宇及游偉傑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 同徒手毆打凃亨成,致凃亨成受有頭部損傷、右眼瞼0.5 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偉傑、凃亨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凃亨成之供述及指訴│1、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
│ │。 │ 游偉傑之事實,惟辯稱 │
│ │ │ :伊係遭告訴人游偉傑 │
│ │ │ 、蔡翔任及林冠宇先毆 │
│ │ │ 打才還手。 │
│ │ │2 、證明告訴人凃亨成於上│
│ │ │ 開時、地與被告蔡翔任 │
│ │ │ 、林冠宇及游偉傑發生 │
│ │ │ 衝突,遭被告3 人合力 │
│ │ │ 毆打成傷之事實。 │
├──┼───────────┼────────────┤
│2 │被告蔡翔任、林冠宇及游│1 、坦承彼等有於上開時、│
│ │偉傑之供述及指訴 │ 地與告訴人凃亨成發生 │
│ │ │ 糾紛,毆打告訴人凃亨 │
│ │ │ 成之事實,惟辯稱:案 │
│ │ │ 發前伊等已經報警,因 │
│ │ │ 為告訴人凃亨成要離開 │
│ │ │ ,並先毆打被告林冠宇 │
│ │ │ ,伊等才會與告訴人凃 │
│ │ │ 亨成打起來云云。 │
│ │ │2 、證明告訴人游偉傑於上│
│ │ │ 開時、地遭被告涂亨成 │
│ │ │ 毆打成傷之事實。 │
├──┼───────────┼────────────┤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證明告訴人涂亨成受有上開│
│ │美醫院病歷號碼:00000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902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 │
├──┼───────────┼────────────┤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證明告訴人游偉傑受有上開│
│ │美醫院病歷號碼:00000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902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核被告蔡翔任、林冠宇、游偉傑及涂亨成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翔 任、林冠宇、游偉傑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