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0號
TNDM,109,簡,50,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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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 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 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是上 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 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為1年10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於 106年5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前案所處 徒刑及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 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 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在住處前滋事 ,於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未能控制情緒,竟推倒路 旁機車,嗣對向前欲施以管束之員警推擠並張嘴以牙齒嚙 咬員警吳誠之右大腿內側,致吳誠受有右肘、右手小 指及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蔑 視並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 之執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法益造成之侵害非輕, 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46號
被 告 蔡子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豪於民國108年5月5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滋事且呈酒醉酩酊狀態,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員警吳誠、王怡琪林毅瑋(下稱吳 誠等3人)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抵達現場後,蔡子豪因酒醉情 緒失控,明知員警吳誠等3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而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推倒 路旁之機車,嗣對向前欲施以管束之員警推擠並張嘴以牙齒 嚙咬員警吳誠之右大腿內側,致吳誠受有右肘、右手小 指及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誠 執行職務,旋即為員警當場進行壓制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承辦員警吳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員警吳誠受傷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以及員 警吳誠、王怡琪林毅瑋職務報告書所示查獲經過附卷足 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此為國人週知之常識,縱被告於案發 時因先前之飲酒行為而導致自我控制能力略微下降而較為衝 動,然因被告飲酒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示之原因自由行為 ,其既於事前自行決意飲酒,自不得於事後圖藉飲酒一端而 卸免其罪責,是尚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至被告張嘴以牙齒咬傷員警吳 誠之右大腿內側部分,涉犯同法修正前之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1紙附卷足憑,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 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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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