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前已有竊盜前科,復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共價值新臺幣800 元),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量已賠償被害人損失, 業據被害人在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同有規定。查被 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77號
被 告 李財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阿蓮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發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16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0 號前時,見王詠薇將零食1 袋、啤酒1 瓶及 午餐1 份等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8 百元)懸掛於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掛勾,復離開車輛前往購物而不及 看管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並逃離現場,再予以食用殆盡。嗣經王詠薇發現財物遭竊, 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財發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詠薇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 5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 張附卷可稽,足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