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3號
TNDM,109,簡,243,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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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771號、109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為圖個人之私利,向被害人以不實之藉口邀約投資或 明知並無機車可供出售而向被害人販售機車,詐取被害人金 錢,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次 詐欺犯行所得新臺幣共2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71號
109年度偵字第90號
被 告 鄭鴻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一)明知其父並無設立「鴻威融資」當舖 ,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以入股「鴻威融資」當舖,每月可 獲利2%為由,邀約葉騏豪投資,致葉騏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於同年月28日、29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 鄭鴻翔。嗣葉騏豪事後得知並無「鴻威融資」當舖,發覺有 異,始悉受騙。(二)明知其明知未經營當舖,並且無流當車 輛可販售,於知悉許家綺欲購買流當車之訊息,於108年7月 8日2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向許家綺 佯稱:其在經營當鋪,有流當機車可以購買云云,致許家綺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翌日(9日)0時20分,在上址交付 現金3萬元予鄭鴻翔,嗣許家綺遲未收到機車,始悉受騙。二、案經葉騏豪許家綺分別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鄭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家綺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鄭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騏豪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鄭為仁即被告 父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單、股東契約書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其所 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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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