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3號
TNDM,109,簡,233,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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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樺



      林送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2387 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佳樺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送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送吉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 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意旨僅載以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容有缺漏,應予補充。爰審酌被 告杜佳樺無故以手機照相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 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1 至5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送吉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雖有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將罰金 刑數額「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 提高為30倍後之數額(即3 萬元),予以明文化,實質內容 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林送吉所為,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恐 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對他人不滿之情緒



,率爾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強索財物,致其心生畏懼,所為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87號
被 告 杜佳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送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佳樺(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任伯 邑曾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大內 區其子瓦60號走馬瀨農場住宿房間,見任伯邑酒醉之際,全 身赤裸趴在床上,明知不得無故以手機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得任伯邑同意,以手機拍攝 任伯邑裸露身體之照片及影片。嗣雙方分手,杜佳樺另與林 送吉交往,林送吉逕自翻拍杜佳樺手機內上開任伯邑裸露身 體之照片及影片,林送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3 月9 日17時10分許,使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上開任伯邑裸露身體之照片及影片予任伯邑,並 傳送「一句話。五萬可以挽回兩個家你的事業。資料我會刪 除銷毀,你放心男子漢我說到做到」、「要私下處理你再打 給我。要公開的話你就不用打給我。明天我資料整理好。我 會拿一份給杜老爺(指杜佳樺之父)。另一份拿去國君(任 伯邑任職之公司)」等語,恫嚇任伯邑,要求任伯邑給付新 臺幣(下同)5 萬元,致任伯邑心生畏懼。嗣因任伯邑不願 付款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伯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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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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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杜佳樺於偵訊中│證明於上揭時地,伊未得告訴人任伯邑同│
│ │之供述 │意,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任伯邑裸露身體之│
│ │ │照片及影片之事實。 │
├───┼─────────┼──────────────────┤
│2 │被告林送吉於警詢及│證明於上揭時地,伊傳送上開告訴人任伯
│ │偵訊中之供述 │邑裸露身體之照片及影片,並傳送上開訊│
│ │ │息予告訴人任伯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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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任伯邑於警詢│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杜佳樺未經其同意│
│ │及偵訊中之指訴 │,拍攝伊裸露身體之照片及影片,嗣被告│
│ │ │林送吉傳送上開照片及影片恫嚇,要求伊│
│ │ │交付5 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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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與被告林送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 │
│ │拍照片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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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杜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林送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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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