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 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 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 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 ,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結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 106 年11月3 日起至108 年11月2 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既 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 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 ,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 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屬5 年內2 犯。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念及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玻 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 在卷(警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
被 告 林嘉楓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永康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楓於民國 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 2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10 月 15 日 12 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 000 巷 00 弄 00 號,以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林嘉楓因案 通緝,警方於 108 年 10 月 15 日 14 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 000 巷 00 弄 00 號將其查緝到案,並在上 開住處內查扣玻璃球 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嘉楓於警詢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他命之事實。 │
├──┼─────────┼───────────────┤
│ 2 │同意搜索書、搜索扣│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押筆錄、勘察採證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佐證被告施用│
│ │意書、送驗尿液編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與姓名對照表 1 份 │ │
│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
│ │檢驗結果報告各 1 │ │
│ │份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