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3號
TNDM,109,簡,203,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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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選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住所位於新北市,雖非本院管轄區域,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本件妨害名譽行為已使告訴人王定宇名譽受損,而告訴人住 所位於臺南市,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之 犯罪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 併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 ,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 ,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以「衣冠 禽獸」此貶抑性詞語指稱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 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 譽及社會評價,屬抽象謾罵而侮辱他人之語詞,自已構成公 然侮辱。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於108 年12月25日雖 有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將 罰金刑數額「3 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 規定提高為30倍後之數額(即9 千元),予以明文化,實質 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意見不合時, 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名譽法益,以上開貶抑性詞語公然辱 罵告訴人,在現今網際網路及媒體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



無遠弗屆之情況下,除嚴重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 外,顯無濟於原始糾紛問題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對立 ,行為誠屬可議,亦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 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素行( 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 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選偵字第57號
被 告 王玉臣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臣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12時2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 書網頁後,見名為「韓美燕」者發布內容為「我送給王定宇 的綽號,台南小鱉三,台獨小畜生,喜歡的朋友請按讚吧!



」之貼文,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該貼文處留言稱 :「加1 ~衣冠禽獸。」一語,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 該侮辱王定宇人格之文字。嗣王定宇於108 年9 月29日在臺 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瀏覽臉書時發現上開留言, 始訴請警方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定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臣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雨欣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 韓美燕」網頁擷取紙本3 張及被告網頁擷取紙本1 張附卷可 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乙節,按刑法第309 條 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查 本案被告僅係抽象謾罵告訴人為「衣冠禽獸」,並未具體指 摘事實,經核係犯公然侮辱罪嫌無訛,報告意旨於此容有誤 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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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