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1號
TNDM,109,簡,20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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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鋏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鋏勢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鋏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鑑定人黃欽賢於本院審 理之證述及其庭呈之起火戶研判(搶救照片)、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109 年1 月10日南市消調字第1090000790號函( 內容 : 觀光城19號火舌往外竄出之相片,火勢已經開始擴大蔓延 ,顯示拍攝時間點應非火災初期,另比對本局火災現場搶救 相片,濃煙係由17號竄出,其餘店家並無燃燒現象,研判本 案起火戶為17號無誤) 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烤地瓜時,疏未注意致遺落火種,致引發本件火 災,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等,除 危害居住安全、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及屋內動產所有人之財產造成嚴重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謝林鶴子等人均達成和解 ,除賠償謝林鶴子新臺幣5 萬元外,其餘均無條件和解,有 和解書5 紙及本院108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804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1423號易字卷第19至25頁、第59至69頁、第77至 78頁、偵卷第21至47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從事烤 地瓜,小學畢業,已婚,3 個小孩均已成年,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曾於78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22號
被 告 陳鋏勢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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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鋏勢承租臺南市南區觀光城 17 號作為販賣烤地瓜之用, 其本應注意烤地瓜時應避免遺落火種引燃週遭物品,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於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16 時 30 分許烤完地瓜後所遺落 之火種,引燃附近之可燃物品,形成明火往四周延燒,並於 當日19時許,火勢延燒至臺南市南區觀光城1 、3 、5 、7



、9 、11、13、15、16、18、19、20號等建物。嗣鄰居發現 火災而報案,消防人員獲報前往滅火,經消防隊撲滅火勢後 調查發現起火點為臺南市南區觀光城17號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陳鋏勢之供述 │1 、其在臺南市南區觀光城 │
│ │ │ 17 號販賣烤地瓜。2 、作│
│ │ │ 業流程為將木炭點燃放進 │
│ │ │ 甕中,之後開始烤地瓜, │
│ │ │ 甕中溫度約 230 度,熄火│
│ │ │ 過程則是將甕中放木炭的 │
│ │ │ 底座夾出放在路邊水溝, │
│ │ │ 再將木炭夾出放置另一個 │
│ │ │ 白鐵桶,用水澆熄,再將 │
│ │ │ 白鐵桶用蓋子蓋住。 │
├──┼────────────┼─────────────┤
│2 │證人黃欽賢之證述 │1 、其負責統整資料作成火災│
│ │ │ 原因調查鑑定書。2 、經 │
│ │ │ 現場勘查,起火戶為臺南 │
│ │ │ 市南區觀光城 17 號,不 │
│ │ │ 可能是其他戶。3 、因為 │
│ │ │ 被告會用金屬夾木炭,木 │
│ │ │ 炭可能是燒過或沒燒過的 │
│ │ │ ,在移動火源的過程,可 │
│ │ │ 能會有火種掉落。 │
├──┼────────────┼─────────────┤
│8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本件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 │調查鑑定書 │人員撲滅火勢後,由該局火災│
│ │ │調查科鑑定該火警之起火點為│
│ │ │臺南市南區觀光城 17 號,起│
│ │ │火原因為遺留火種引起火災可│
│ │ │能性較大 │
└──┴────────────┴─────────────┘
二、核被告陳鋏勢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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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