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君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 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 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 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一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 19790號
被 告 林君垚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垚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4年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 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出監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年10月10日20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居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謝坤庭所有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逃逸。嗣經謝坤庭查覺其腳踏車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超商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坤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坤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2 張、路口及超商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6 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