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60號、第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樺自民國104年起,任職於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目 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皆豪公司),並 於106年中旬,被皆豪公司派駐至緬甸擔任新設公司Myanmar JHI公司(下稱JHI公司)之執行長,負責處理JHI公司在該 地之建案銷售及財務,並定期製作財務報表等資料,以網際 網路回傳給皆豪公司審核。陳品樺因收取客戶款項不如預期 ,為免皆豪公司發覺,乃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先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支出明細表、現金流明細表、預算 控制表(106年6月起至107年10月止)為不實登載後,再於 107年11月5日以line傳送檔名為「00000000 Myanmar JHI預 算控制表」,內含上開支出明細表、現金流明細表、預算控 制表之excel檔予皆豪公司承辦人員審核,足以生損害於皆 豪公司對財務管控之正確性。嗣因陳品樺以操守問題向皆豪 公司請辭,經皆豪公司查帳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皆豪公司提出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皆豪公司董事長曾國 展、財務人員吳順銘之陳述相符,並有皆豪公司員工任職資 料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皆豪公司查帳資料、被告製作之 支出明細表、現金流明細表、預算控制表、檔名為「000000 00Myanmar JHI預算控制表」之excel檔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 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百元以下罰金(依據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
,修改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碩士學歷)、素行(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與告訴人 之關係、未與告訴人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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