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即受判決人 國民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六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二八號、偵
查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三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 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 庭總會決議亦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等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 年五月一日止,利用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及常未親自參與投標之機會,向會員佯 稱係某人得標之方式,而冒標取得會款,被冒標者有許明江、歐慧貞、林玉貞、 李程腰、徐輝雄、李春枝、歐水連等人,惟查:(一)許明江、歐慧貞、林玉貞、歐水連之部分: 1許明江為歐水林之借用人,李春枝、歐慧貞則分別為歐水連之妹及親戚等情, 為渠等是認,渠等與被告原不相識,被告僅與歐水連熟稔,故召會時係由歐水 連為首,有關標會、收受會款、甚至得標金之計算均對歐水連為之;由於歐水 連與被告甲○○交誼匪淺,且有十餘年之金錢往來,因而歐水連知悉被告甲○ ○遭人退票、倒會情事而有周轉需要,及同意許明江(標二會)、歐慧貞(一 會)、李春枝(一會)名義共四會由被告標用,惟標用後被告需按月為其補足 三萬元繳納其死會款,該差額即借用之利息,至完會時再歸還本金。 2惟至八十五年下旬,被告因遭黛容、施秀妲等人連續倒會,歐女知悉後,旋自 十月份起連續標取三會(加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康文通名義得標,已標四 會),且於八十六年元月起即不付死會會款,是以自第四十四會起至四十七會 之死會款皆由被告繳納。歐水連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確保前開借用四會之 會款債務為由,要求被告將住屋予渠等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以其兄歐水 林登記為抵押權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是以頃該房屋於八十六年九月 六日出售時,被告即一再特別交待仲介人員洪瑞建必須與歐水林當面確認係清 償前開借用四會之會款債務始能交付,而洪瑞建嗣亦向被告表示歐水林已以渠 四人代表身份簽收該「會款」無訛。此除有歐水林代渠等簽收會款貳佰伍拾萬 元及利息三萬元時,簽收單明載清償之債務係「會款(而非借款或其他債務) 」足證外,亦有被告與洪瑞建之電話錄音紀錄可稽。 3再參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前,歐水連為恐其他債權人知悉被告將房地設定予伊 擔保前述借用之會款債務,而有不平,尚一再教示被告比須對外謊稱此為借款
,被告當時即為防備其日後信口雌黃,加以電話錄音,綜觀其對話,即可明瞭 被告所述非虛。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述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亦未敘明其理由, 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⒏⒌被告冒稱林玉貞得標,惟查該次得標人確為小貝貝(即 林玉貞、徐輝雄夫婦),徐輝雄參加第一會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得標後,向被 告稱其要買房子,錢還不夠,乃向被告再借五十萬元,謂其幾個月後第二會再 還款,被告旋簽發支票交其兌現,嗣於同年八月,徐某即向被告稱要標會,於 得標後逕從會款扣除五十萬元還予被告。若徐某未曾標取此會,且已中風不能 視事,則林玉貞理當按月繳交二會之活會會款予被告,惟林女於法院審理中始 終均未能舉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林玉貞之夫徐輝雄確曾自被告處領得五十萬 元,遽謂被告未提出交付會款之事證,亦嫌率斷。(三)原確定判決認定⒊⒛被告冒稱徐輝雄得標,惟查該會實由小貝貝麵包店得標 ,業據告訴人於本案一審所提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告訴理由狀附表自認無訛。 原判決就此證據漏未審酌,顯屬違法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未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所明定,然而該項證據既須「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 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經 查:(一)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聲請人有冒用許明江、歐慧貞、林玉貞、歐水連 之名義標會等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於判決書內記載甚詳,至於聲請人雖曾 提出其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歐水連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交付金額二百五十萬 元之支票與歐水林之支票及簽收影本、及其與歐水連間之電話錄音紀錄、會算單 ,據以辯稱係經歐水林兄妹同意借標云云,而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之該等 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固亦未予敘明,然查就該等支票、會算單、建物登記謄 本、及電話錄音之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曾積欠歐水連等人會款債務,及 曾就債務予以會算等事實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歐水連、歐水林等人確曾同意將彼 等名義參加之互助會借予被告標會使用,即不足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自與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二)聲請人謂曾簽發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由 徐輝雄提領乙節,固有其所提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按,然聲請人已陳稱該款係 徐輝雄向聲請人之借款,足見與會款無關,自與聲請人有無冒用林玉貞名義標取 會款之待證事實無涉;(三)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在原確 定案件第一審所提之告訴理由狀附表以自認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該會是由小貝貝 麵包店得標乙節,查該告訴理由狀係由告訴人歐水連、張李秀英、楊秀奚三人所 出具,並非由林玉貞、徐輝雄夫婦提出,有該告訴理由狀可稽(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五八二八號卷、第一六七至第一七0頁反面),且歐水連等人提出該告訴理由 狀之緣由,係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所提之答辯狀附有倒會及標會名單乙 份(同上卷、第八十至第八十八頁),告訴人歐水連等三人乃援用聲請人之附表 ,就彼等所知認為明顯與事實不符部分加以說明並聲請調查證據,至於該附表中 關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由小貝貝得標乙節,僅為聲請人自行之記載,告訴人歐 水連等三人亦僅單純未就該部分表示意見而已,顯非告訴人認為該次會係由小貝
貝得標,亦非承認聲請人該部分之記載係屬真正,聲請意旨所述顯與卷內事證不 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