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8號
TNDM,109,簡,158,202001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煌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237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訴字第245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武煌犯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武煌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4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毀損罪。其利用不 知情之工人毀損水利建造物犯行,為間接正犯。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另衡酌被告業將灌溉溝渠修補,有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民國109年1月2日陳報狀暨修復照片、 付款單在卷可稽(訴字卷第81-94、101頁),暨其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另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將毀損溝渠修復,已如前敘,可認被告悔意殷切,其因法 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 訴字卷第105頁),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本件被告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自無庸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利 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74號
被 告 謝武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煌為睦宇建設公司工地主任,基於毀損水利建造物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6月4日某時許起,在臺南市○○區○○○ ○道000號旁,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毀損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三舍分線灌溉溝渠。嗣經臺灣嘉南農 田水利會人員蘇文化洪士哲於107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到 場勘查發覺上情,且告知謝武煌該溝渠為該會之灌溉溝渠, 要求渠等停止挖除上揭箱涵,並同時告知應依規定開協調會 處理,而非逕自挖除上開水利建造物。詎謝武煌仍繼續於同 年月5日至13日將該溝渠全數拆毀並於該段三舍分線起、迄 點砌牆阻斷,致該處灌溉用水無法流通灌溉。
二、案經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謝武煌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指示│
│ │ │不知情之工人以上開方式拆毀│
│ │ │上開溝渠,且告訴代理人洪士│
│ │ │哲到場告知該溝渠為臺灣嘉南│
│ │ │農田水利會管理之灌溉溝渠,│




│ │ │然被告仍執意拆毀,辯稱:業│
│ │ │主同意渠等拆除,且溝渠是在│
│ │ │業主土地上。告訴代理人有到│
│ │ │現場向伊說那是水利會的灌溉│
│ │ │溝渠,但溝渠內沒有水,伊以│
│ │ │為是廢棄水溝,且地籍圖上也│
│ │ │沒有註明有水利會的溝渠,伊│
│ │ │和告訴代理人說這不可能是灌│
│ │ │溉溝渠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士哲於│1.證人洪士哲到場告知該溝渠│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 為灌溉溝渠,被告不聽勸阻│
│ │ │ ,仍執意毀損之。於107年6│
│ │ │ 月4日至同日13日全處拆除 │
│ │ │ 完畢,並且砌牆阻斷灌溉溝│
│ │ │ 渠等情。 │
│ │ │2.三舍分線灌溉溝渠係行經善│
│ │ │ 新段279、279-37~45號( │
│ │ │ 原蘇本雄所有)、善新段31│
│ │ │ 2(系爭遭毀損水利建造物 │
│ │ │ )、313、314號土地。蘇本│
│ │ │ 雄有先開協調會後進行改道│
│ │ │ 工程、313號土地也有在土 │
│ │ │ 地上建築房屋,但建商就是│
│ │ │ 蓋在退縮帶上,仍保留三舍│
│ │ │ 分線溝渠。只有312地號之 │
│ │ │ 三舍分線由被告謝武煌挖除│
│ │ │ 毀損,經制止並告知應開協│
│ │ │ 調會處理,但被告謝武煌仍│
│ │ │ 繼續挖除,致無法做灌溉使│
│ │ │ 用。 │
├──┼────────────┼─────────────┤
│3 │證人即現場發現人員蘇文化│1.其於107年6月4日原係到現 │
│ │到庭證稱 │ 場勘查地主蘇本雄向市政府│
│ │ │ 申請協調將三舍分線改道之│
│ │ │ 施工情況,到場後發現蘇本│
│ │ │ 雄土地旁即系爭被告施工之│
│ │ │ 善新段312號地號內三舍分 │
│ │ │ 線灌溉溝渠正遭被告挖除。│
│ │ │ 其有制止被告,但被告執意│




│ │ │ 要挖。故其打電話給新市工│
│ │ │ 作站站長洪士哲到場處理。│
│ │ │2.三舍分線現以臨時涵管水路│
│ │ │ 接上原灌溉溝渠。但不予處│
│ │ │ 理會有淘空路基危險,且已│
│ │ │ 無法發揮原排水之功能等語│
│ │ │ 。 │
├──┼────────────┼─────────────┤
│4 │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7頁 │上開溝渠於上開時間遭毀損情│
│ │、偵卷第14至18頁) │況。 │
├──┼────────────┼─────────────┤
│5 │⑴台南縣善化農地重劃區規│上開溝渠係臺灣嘉南農田水利
│ │ 劃平面圖2份(於台灣省 │會管理之三舍分線,屬水利法│
│ │ 嘉南農田水利會公文封內│第46條水利建造物中之灌溉箱│
│ │ ) │涵。 │
│ │⑵GIS圖資系統列印圖(於 │ │
│ │ 警卷第19頁) │ │
│ │⑶臺南縣政府95年6月30日 │ │
│ │ 函影本及附件 │ │
│ │⑷臺南縣政府95年8月3日函│ │
│ │ 影本及附件 │ │
│ │⑸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7│ │
│ │ 月5日函影本及附件 │ │
│ │⑹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 │ │
│ │ 11月9日函影本及附件 │ │
│ │⑺台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會有│ │
│ │ 土地清冊1份 │ │
├──┼────────────┼─────────────┤
│6 │⑴臺南市○○段000地號地 │被告明知為水利建造物,仍執│
│ │ 籍圖騰本 │意毀損。 │
│ │⑵善化區善新段279等地號 │ │
│ │ 會勘記錄 │ │
│ │⑶蘇本雄原申請廢止後再申│ │
│ │ 請改道之相關紀錄 │ │
└──┴────────────┴─────────────┘
二、核被告謝武煌所為,係犯水利法第91條第1項毀損第46條之 水利建造物罪嫌。請審酌被告經農田水利會人員告知後仍繼 續為毀損水利建造物之行為,致農民無法使用使用該渠道灌 溉,且該渠道亦無法發揮原排水功能,有釀成災害之風險, 又農田水利會因被告毀損系爭水利建造物而損失龐大,請命



被告修復與賠償並從重量刑,以資逞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水利法第91條
(毀損或竊盜水利設備罪)
毀損或竊盜第 46 條、第 51 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