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3號
TNDM,109,簡,153,202001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典育


      李偉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典育李偉禎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蔡富銘與其友人林建良、李安達徐顯章、李 育德、陳德旺等人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前往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婷婷小吃部」消費時 ,與坐檯小姐發生糾紛,因而持水杯朝包廂內之電視丟擲, 致電視右下角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該小吃部之洪 姓股東與余姓員工遂分別撥打電話通知程馨蘇柏瑄(上二 人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來處理。隨後程馨蘇柏瑄、李 偉禎、莊典育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即 於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號、AZP-七一五三號自小客車及不 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前往該小吃部,與蔡富銘等人商討電 視賠償問題。嗣程馨蘇柏瑄李偉禎莊典育及上開不詳 成年男子不滿林建良說話語氣不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鐵條、狼牙電擊棒等物毆打蔡 富銘、林建良,致蔡富銘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顏面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十公分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 左眼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林建良則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頭痛頭暈噁心感、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典育李偉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同案被告程馨蘇柏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三)告訴人蔡富銘、林建良、證人李育德陳德旺李安達、徐 顯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四)告訴人蔡富銘、林建良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蔡富銘傷勢照片、「婷婷小吃部」之現場、兇



器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被告莊典育李偉禎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業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三十一 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核被告 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其二人與同案被告程馨蘇柏瑄及前述不詳成年男子間 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號移送併辦 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二人涉犯【婷婷小吃部案】部分,與前揭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 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蔡富銘、林建良並不認識,亦無過節, 卻僅因他人之消費糾紛,即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人成傷, 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而有悔改之心,暨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實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