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號
TNDM,109,簡,14,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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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霖


      黃琮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俊霖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琮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俊霖黃琮甯於本院之自白。 另就被告鐘俊霖部分,增列證人王秉承曾子榕於本院之證 述為證據。
二、核被告鐘俊霖黃琮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2 人為達討債之單一目的,要求告訴人王秉承隨行 至起訴書所載各地點,並於過程中命其簽立借據、本票、車 輛讓渡書、影印身分證及交付車輛等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 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渠等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鐘俊霖受女友所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思以合 法途經為之,竟夥同被告黃琮甯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強制犯行 ,所為甚是不當,被告黃琮甯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態度至為良好 ,至被告鐘俊霖於本院審理之初則否認犯罪,惟經交互詰問 後,終知坦承所犯,足見尚有知錯反省之意,態度並非不良 ,然經2 次調解,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仍有分歧致未能達成 共識,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2 份在卷,兼衡於本案犯罪分 工上,被告鐘俊霖係主要決定者,被告黃琮甯僅是聽命角色 等,犯罪情節輕重有別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黃琮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成立,且賠償損害,獲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



再追究(院卷第92頁),足認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所犯,諒 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426號
被 告 鐘俊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琮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俊霖謝婉瑜之現任男友,黃琮甯鐘俊霖之助理。緣謝 婉瑜與前男友王秉承交往期內,遭王秉承積欠債務新臺幣( 下同)144 萬元,經多次催討未果,謝婉瑜遂委託鐘俊霖出 面討債。詎鐘俊霖不循正當程序追償,竟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琮甯,彼2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許,到臺南市○○ 區○○路0 段0 號王秉承上班處,當場對王秉承索債,且出 言脅迫王秉承外出解決上開債務,並交出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機車及鑰匙給黃琮甯騎,使王秉承畏而上車,隨即載



至東區東寧路多米文具行王秉承出錢買本票、空白紙及印 泥,3 人再一起進入東寧路465 號85度C 店內,鐘俊霖、黃 琮甯共同強使王秉承不得不簽立借據1 紙、及面額分別為44 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隨又脅令王秉承一起走回東 寧路560 號9 樓之住處,約於同(24)日下午6 時許入宅, 鐘俊霖黃琮甯王秉承之母曾子榕說明來意後,要求曾子 榕先拿出35萬元還債遭拒,又要求王秉承帶到該大樓地下停 車場,鐘俊霖黃琮甯看過王秉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況,立即強迫王秉承駕駛該車載鐘俊霖、黃 琮甯,到東區裕農路320 號統一超商店,逼令王秉承影印身 分證交付,隨後在ATT-2812號自小客車及MJZ-8038機車停放 處,由鐘俊霖拿出空白讓渡書,逼使王秉承簽立2798-G6 號 自小客車之讓渡書,連同該車交給鐘俊霖黃琮甯開走。嗣 鐘俊霖再將2798-G6 號自小客車委託不知情之王伯群保管, 另將王秉承所簽立之借據、本票、車輛讓渡書交給謝婉瑜。 惟王秉承不甘權益受損而報案,鐘俊霖黃琮甯到案後交出 (討債)委託契約書、車輛讓渡書等影本,另王伯群於108 年1 月29日,經鐘俊霖告知而將2798-G6 號自小客車交付警 方扣案。
二、案經王秉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證人即告訴人王秉承警詢時指訴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結證 │ │
├──┼─────────────────┼───────┤
│2 │被告鐘俊霖黃琮甯有關前揭時地討債│佐證告訴人之指│
│ │、告訴人交出機車給被告黃琮甯騎而由│證實在。 │
│ │被告鐘俊霖載走、告訴人簽立借據、本│ │
│ │票、車輛讓渡書、影印身分證連同 │ │
│ │2798-G6號自小客車交付被告 2 人開走│ │
│ │後由王伯群保管與交出等供述 │ │
├──┼─────────────────┼───────┤
│3 │證人謝婉瑜王伯群曾子榕黃宏彬│佐證告訴人之指│
│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謝婉瑜、曾子│證實在。 │
│ │榕在偵查中之結證 │ │
├──┼─────────────────┼───────┤
│ 4 │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扣│佐證告訴人之指│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討債)委│證實在。 │
│ │託契約書、 2798-G6號自小客車之讓渡│ │
│ │書暨其車籍查詢資料、 ATT-2812 號自│ │
│ │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謝婉瑜在偵│ │
│ │查中提出)借據 1 紙、本票 2 紙與讓│ │
│ │渡書 1 紙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鐘俊霖黃琮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嫌。被告鐘俊霖黃琮甯為達成討債之目的,脅迫告 訴人隨行多處,並先後逼令告訴人簽立借據、本票、車輛讓 渡書、影印身分證連同2798-G6 號自小客車交付等行為,性 質上為接續犯,請以包括一罪論擬。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 人均飾詞圖 卸,犯後態度不佳,且犯罪手段惡劣而情節重大等情狀,俱 請從重量處,以示懲戒。至報告意旨謂被告2 人另犯恐嚇取 財罪嫌,經查告訴人對謝婉瑜間確有積欠債務100 萬元以上 ,被告鐘俊霖因而受謝婉瑜委託出面討債等情,為告訴人、 謝婉瑜、與被告2 人所共認,是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並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此部 分又與上開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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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