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HIEN(杜氏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HIE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O THI 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 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為初犯,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14號
被 告 DO THI HIEN (中文名﹕杜氏賢,越南籍) 女 46歲(民國62年【西元1973年】
1月3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至4
樓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RD00000000號
(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THI HIEN(中文名﹕杜氏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張晉軒所任職之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 康永華分公司」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41元之桂冠紫 糯湯圓-芝麻、46元之桂冠湯圓-紅豆、421元之雅方溪湖小 羔羊羊肉爐、229元之善美元氣桂丁雞湯煲,得手後藏置在 吊掛於輪椅上之隨身購物袋內,並以帽子加以掩飾,業已置 於其實力支配下,僅結帳牛奶1瓶,其餘上開財物均未予結 帳即欲離開,嗣在其離去之際,為賣場人員張晉軒、劉怡伶 攔阻並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晉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氏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8偵2 1314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晉軒於警詢時指 (證)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5-19頁),亦與證人劉怡伶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1-25頁),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4張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7-33、35、37 、39、41、59-61、53-57頁),參以,由被告當時在貨架上 拿取上開財物後,立即轉身將上開財物藏入在吊掛於輪椅上 之隨身購物袋之舉措,通過收銀臺後僅結帳牛奶1瓶,顯見 被告是刻意將未結帳之商品藏於其內,足徵其拿取該商品之 初,即無出錢價買之意,況衡諸常理,倘當店員提醒有無忘 記結帳之際,一般人於聞訊之際當會先行思索或自行檢視隨
身物品以資確認,亦不致未理睬店員。再佐以前揭證人張晉 軒、劉怡伶等人所述之查獲經過,被告於本件賣場內拿取物 品而逕行離去,乃至遭他人攔下,迄至警員前來處理之時, 均無結帳付款之意思,則被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拿取賣場內物品,亦屬灼然。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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