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6號
TNDM,109,易,36,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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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謝東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1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鄭詠達告訴被告王建勛謝東翰傷害案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王建勛謝東翰係觸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詠達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2只附卷足參(簡字卷第21、43頁)。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王建勛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東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勛謝東翰於民國108年5月11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號「GO BAR PUB」,見鄭詠達酒後與施 柏靖、陳鑫源在店門外發生拉扯互毆,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拳頭毆打鄭詠達頭部,致鄭詠達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 血之傷害。
二、案經鄭詠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建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謝東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鄭詠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施柏靖、陳立忠陳鑫源之警詢證述。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㈥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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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