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78號
TNDM,109,交簡,78,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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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氏水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5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道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陳氏水於同日23時10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路墩隨後墜落至魚塭,經送醫急救, 員警亦於同日23時56分許至醫院對陳氏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52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 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 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無業,需要照顧3個小孩 ,為低收入戶,並提出臺南市安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實施酒測時之吐 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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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