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 「威士忌酒」之記載更正為「少許高梁酒」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已達深 醉之酒醉程度,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線桿,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惟念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范光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光寶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工明 二路上之工廠內飲用啤酒3 瓶及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布袋路與工明路交岔路口處,不慎碰 撞路旁之電線杆,幸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22時21分許當場對范光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光寶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A17057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及現場照片 15 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