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55號
TNDM,109,交簡,155,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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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盛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盛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3時30分許」記載,應更正 為「13時30分許至5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趙盛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 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 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被 告 趙盛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盛源於民國108年7月7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其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1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 經臺南市安定區蘇林里178線公路14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 ,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25分測試其口中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盛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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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