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仲欽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 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 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 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本件係被告第3 次酒 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仍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 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吳斌豪車輛受損,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7毫克,暨其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31號
被 告 邱仲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欽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某PUB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 時30分 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5 時38分許,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豐路與小東路307 巷交岔口時,不慎 與吳斌豪所駕駛,沿小東路307 巷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6 時26分許,對邱仲欽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斌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 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