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素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緝字第1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素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穆素珍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 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 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廖庭揚、林靖洋、林孟勳及李季 等人,致廖庭揚等四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廖庭揚等四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庭揚、林靖洋、林孟勳及李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穆素珍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庭揚、林靖洋、林孟勳及李季於警詢中之證 述。
(三)告訴人廖庭揚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手機對 話翻拍照片22張。
(四)告訴人林靖洋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手機對
話翻拍照片5張。
(五)告訴人林孟勳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六)被告穆素珍中信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廖庭揚、林靖洋、 林孟勳及李季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 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廖庭揚、林靖 洋、林孟勳及李季等四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同種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 ,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 ,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 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 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 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縱屬 超過一人以上,亦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因 而造成告訴人廖庭揚等四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廖庭揚等四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於警 詢、偵訊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與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先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 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與曾因案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告訴人廖庭揚等四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 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 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 ,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 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 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 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廖庭揚等四人給付予詐騙 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查,洗錢防制法已 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 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 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 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 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 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某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使用,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 犯罪人士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合法化犯罪人士詐騙所得之來源,且被告亦非 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除構成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外,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 有間,自無另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 ,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尚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 騙 手 法 │匯 款 時 間 │遭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
│1 │廖庭揚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107年12月31 │7,000元 │
│ │ │張貼販賣機車零件訊息,嗣│日17時52分(│ │
│ │ │廖庭揚瀏覽網頁而得知該訊│原記載為17時│ │
│ │ │息,誤信為真,訂購商品,│50分,當庭更│ │
│ │ │並匯款至穆素珍之中信銀行│正) │ │
│ │ │帳戶。 │ │ │
├──┼────┼────────────┼──────┼─────┤
│2 │林靖洋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108年1月1日 │7,000元 │
│ │ │張貼販賣機車零件訊息,嗣│10時39分 │ │
│ │ │林靖洋瀏覽網頁而得知該訊│ │ │
│ │ │息,誤信為真,訂購商品,│ │ │
│ │ │並匯款至穆素珍之中信銀行│ │ │
│ │ │帳戶。 │ │ │
├──┼────┼────────────┼──────┼─────┤
│3 │林孟勳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108年1月1日3│15,060元 │
│ │ │張貼販賣機車零件訊息,嗣│時5分 │ │
│ │ │林孟勳瀏覽網頁而得知該訊│ │ │
│ │ │息,誤信為真,訂購商品,│ │ │
│ │ │並匯款至穆素珍之中信銀行│ │ │
│ │ │帳戶。 │ │ │
├──┼────┼────────────┼──────┼─────┤
│4 │李 季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107年12月30 │6,000元 │
│ │ │張貼販賣機車零件訊息,嗣│日20時40分 │ │
│ │ │李季瀏覽網頁而得知該訊息│ │ │
│ │ │,誤信為真,訂購商品,並│ │ │
│ │ │匯款至穆素珍之中信銀行帳├──────┼─────┤
│ │ │戶。 │107年12月31 │14,000元 │
│ │ │ │日17時20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