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
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七、一一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忠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陳忠毅知悉其他成員達3 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 9 月18日上午10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昆珠佯稱:係伊友 人「李碧娟」,急需借款云云,致黃昆珠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07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 萬元至陳忠毅所有之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陳忠毅旋於107 年9 月18 日下午3 時55分許,以其手機轉帳2 萬元至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林郵局帳戶 ),並於107 年9 月18日晚上9 時18分許領出。嗣經黃昆珠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忠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 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 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7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沈宥辰 佯稱:係伊房東,需匯款9 月份房租2 萬2,000 元云云,致 沈宥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59分 許,委由友人李承諺現金存款2 萬2,000 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沈宥辰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及沈宥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陳忠毅均表示無意見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新光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均係遺失,當時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並未交 給他人使用。不知道為何被害人黃昆珠會匯款2 萬元至其新 光銀行帳戶,亦不知道有將該2 萬元轉出至其水林郵局帳戶 云云。
2經查:
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8 分許,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黃昆珠佯稱:係伊友人「李碧娟」,急需借款
云云,致黃昆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9 月18日下午 3 時26分許,匯款2 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 黃昆珠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7 頁),並有黃昆珠與 自稱「李碧娟」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9-14頁)、黃昆珠匯款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 警卷第8 頁)、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見 警卷第20頁)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23 頁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⑵被告雖以上述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遺失帳戶當天係為將最後一 次薪水從新光銀行帳戶領出要存到元大銀行帳戶內始將存摺 、提款卡攜出放在機車前面開放置物箱,最後一次使用新光 銀行帳戶是我前老闆施麗淑匯款5,000 元給我,我再轉出7, 500 元這次云云(見偵卷⑴第5-7 頁),嗣於偵查供稱:遺 失帳戶當天係將元大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帶至公司查看裡面 交易明細,沒有去銀行或提款機交易,後來朋友找我去喝酒 ,我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忘記拿,最後一次使用新光銀行帳戶 是轉帳7,500 元這次云云(見偵卷⑵第36-39 頁),於本院 則供稱:遺失帳戶當天係將元大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帶出去對帳,跟朋友喝酒時,把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前 置物箱,後來就不見了。107 年9 月20日有向陳盈福借錢, 要他轉帳5 萬元到新光銀行帳戶,我再轉出云云(見本院卷 第64、368 頁),觀諸被告上開所供,就將元大及新光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攜出使用之動機及最後一次使用新光銀行 帳戶時間,前後均有出入,已屬可疑。
②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3 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65頁)均 供承:新光及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為「849613」,「 84」是我的出生年份,「9613」是我的身分證後4 碼等語, 被告既明知新光及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出生年份 及身分證後4 碼,顯見其對此密碼記憶甚詳,並無淡忘之情 形,根本無特別將密碼記載於上開存摺之必要。又提款卡密 碼之設定係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若逕將提款卡密碼與提 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密碼設定喪失其防護作用,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放置,以免徒增 遭他人冒領之風險一事當無不知之理,竟將新光及元大銀行 帳戶密碼寫在存摺上,此與一般人會刻意隱匿密碼使人不易 得知以免遭盜領之社會常情,顯有不符。
③被害人黃昆珠於107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26分許,匯款2 萬 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被告旋於107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55
分許,以其手機轉帳2 萬元至其水林郵局帳戶,並於107 年 9 月18日晚上9 時18分許領出等情,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21-23 頁)及水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偵卷⑵第27頁)在卷可稽,被告手機既無遺失紀錄,復未將 手機交由他人使用,難認被告不知黃昆珠匯款及其立即將該 款項轉帳至其水林郵局帳戶並領出乙情。
④證人陳盈福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晚上9 、10 時許,向我借款,說他有急用,希望我趕快匯款,我才會於 107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21分許以手機轉帳5 萬元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95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107 年9 月 20日有向陳盈福借錢,要他轉帳5 萬元到新光銀行帳戶,我 再轉帳5 萬元至水林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頁)相 符,並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水林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參,堪認陳盈福於107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21 分許轉帳5 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旋即轉帳5 萬元 至水林郵局帳戶屬實。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果真遺失,被告 焉有可能於需款孔急之際,甘冒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而指示 陳盈福匯款至已非其所得控制之新光銀行帳戶。是被告辯稱 新光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云云,顯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元大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遺失,當時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並 未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2經查:
⑴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沈宥辰佯稱:係伊房東,需匯款9 月份房租2 萬2,000 元云云,致沈宥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委由友人李承諺現金存款2 萬2,00 0 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 事實,業經證人沈宥辰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⑶第11-13 頁),並有沈宥辰委託友人李承諺現金存款之元大銀行全行 活期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見偵卷⑶第15頁)、元大銀行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⑶第31頁)、元大銀行帳戶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⑶第33頁)及本院108 年12月24日公 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95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以上述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就將元大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攜出使用之動機 及最後一次使用新光銀行帳戶時間,前後均有出入,顯屬可 疑。且被告將新光及元大銀行帳戶密碼寫在存摺上,此與一
般人會刻意隱匿密碼使人不易得知以免遭盜領之社會常情, 亦有不符,已如上述。
②觀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7 年9 月19日被害 人沈宥辰委由友人李承諺現金存款2 萬2,000 元前,帳戶餘 額僅為118 元,李承諺現金存款後,旋遭提領一空,核與一 般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者,於交付前 帳戶內已無餘額,以避免自身損失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於交 付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際,已預先確認帳戶內餘額無多,不 致因此受有鉅額損害,被告就其無法取回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已有預見。又沈宥辰遭詐騙而存入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確有交付元大 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事實。 ③再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乃慣於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詐欺集團為防範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 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無法提領 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集團所控制之帳戶 ,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存摺、提款 卡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 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 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 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若詐欺集團成 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供渠等使用而可掌控 ,又怎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欺款項之出入帳戶 ,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沈宥辰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施以詐術後,將款項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顯見 詐欺集團成員對元大銀行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並 確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方 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益徵元大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59 分許前某時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元大銀行帳戶 資料係遺失云云,殊無可採。
④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是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專有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爾需交付 他人使用,也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開設多數帳戶使用,尚 無任何困難,實無需大費周章取用他人帳戶。因此,陌生人 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已逾越常情而 顯有可疑。況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層出不窮,已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工具,已屬一般人普遍之認知。被告既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 告自可預見交付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 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卻仍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應 具有縱有人利用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便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供取得詐欺取財財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為此部分犯行,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前揭事證,被 告提供自己新光銀行帳戶供被害人黃昆珠匯入款項,並提領 該款項,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為正犯,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卷第417 頁)。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惟 其對於他人嗣後以該帳戶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 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年輕力盛 、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犯 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哥哥之生活狀 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 造成被害人黃昆珠、告訴人沈宥辰之財物損失,已於本院審 理中與黃昆珠、沈宥辰調解成立,先各給付5,000 元,被告 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幫助犯行對於詐欺 取財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被告罪證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 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 個月,依同條第8 項規定,亦得 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 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 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未扣案被害人黃昆珠之匯款2 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屬於被告所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黃昆珠調解成立, 願賠償2 萬5,000 元,惟迄今僅先支付5,000 元,有玉山銀 行存款回條(見本院卷第427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425 頁)在卷可參,則其餘犯罪所得1 萬5,000 元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黃昆珠所受損害之全部 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 行,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否認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本案犯罪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交付元大 銀行帳戶資料,可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 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 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新光及元大銀行帳戶作 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新光及元大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 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106 年6 月28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修正理由固列舉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為 洗錢態樣之一,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 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 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 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 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 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 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 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三、就本案犯罪事實二而言,該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沈宥辰將款 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後,隨即派員將筆款項直 接領出使用,故以該情形觀之,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 犯罪手段,並未將沈宥辰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形式上轉換為合 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 查緝。據此,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 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 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 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 說明,其單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至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提供自己新光銀行帳戶供被害人黃昆珠匯入款項,並提領該 款項,已參與構成要件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其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供黃昆珠匯款使用之行為 ,顯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新光及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上揭 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編號:
┌───┬────────────────────────────┐
│編 號│卷 宗 別 │
├───┼────────────────────────────┤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32029號警卷 │
├───┼────────────────────────────┤
│偵卷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190 號偵卷 │
├───┼────────────────────────────┤
│偵卷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9號偵卷 │
├───┼────────────────────────────┤
│偵卷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26號偵卷 │
├───┼────────────────────────────┤
│偵卷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718 號偵卷 │
├───┼────────────────────────────┤
│本院卷│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5 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