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選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選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石宏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又被告 、鄭項正及吳順隆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 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以虛偽遷徙 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並前往投票,藉以支持特定里長候選 人,使該候選人之得票數有不實增加而產生不正確結果,足 見其法治觀念偏差,破壞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正、純潔性,影 響民主機制正常運作及公眾利益,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就宣 告褫奪公權之要件而言,乃刑法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惟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列於刑 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章內,且其因犯上開之罪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選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石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項正(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鄭晚福(為民國107年臺 南市第3屆龍崎區石𥕢里里長候選人,另據起訴)之姪子, 吳順隆(亦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陳石宏之表哥。緣鄭 晚福於107年2月6日前不詳時間,因顧慮其選情危殆,遂指 示鄭項正協助尋覓他人配合虛遷戶籍,藉以支持其競選石𥕢 里里長,經鄭項正應允後,鄭項正、吳順隆雖明知陳石宏實
際上未居住於臺南市龍崎區石𥕢里,詎渠等竟意圖使鄭晚福 能當選石𥕢里里長,而與陳石宏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 意聯絡,由鄭項正、吳順隆遊說陳石宏,經陳石宏同意配合 將其原戶籍(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61巷5號),虛偽遷至 鄭項正之戶籍(臺南市○○區○○里○○00號)內,再由鄭 項正於107年5月2日至歸仁戶政事務所龍崎辦公處協助辦理 陳石宏之戶籍遷徙登記,使陳石宏取得臺南市龍崎區石𥕢里 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後,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支持鄭晚福選 任臺南市龍崎區石𥕢里里長。鄭項正、吳順隆與陳石宏等3 人即以上開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正確性。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石宏就其上開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鄭晚福與鄭項正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鄭項正、陳石 宏等2人之戶籍資料、臺南市第3屆直轄市市長、市議員暨里 長選舉第1332投票所(龍崎區石𥕢里)選舉人名冊等各乙份 、鄭項正戶籍地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