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1號
108年度訴字第78號
108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銓嶔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8
2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銓嶔犯如附表一至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就如附表四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捌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方銓嶔(原名魏銓嶔)於民國106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北極熊」之成年男子聯繫 後,雖預見「北極熊」欲詐取他人帳戶資料及金錢,竟為獲 取報酬,仍基於縱與「北極熊」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北極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依據「北極熊」之指示,以「那個翔」、「魏瀧翔 」等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 站上張貼不實之代辦貸款廣告,致如附表一至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與方銓嶔聯繫後,誤信需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貸款 之用,而陷於錯誤,隨依方銓嶔之指示,將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方銓嶔,方銓嶔再轉交予「北極熊」。 「北極熊」則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方銓嶔知悉有第三 人參與,詳下述),分別於如附表四至六「詐欺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四至六「詐欺方法」欄 所示之詐欺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四至六「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至六「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至六「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四至六「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
二、嗣經如附表四、如附表五編號1、3至7、如附表六「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員警於調閱如附表四至六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後,通知如附表一至三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到案說明,如附表一至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均表示係將帳戶資料交予方銓嶔代辦貸款後,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吟怡提出告訴暨黃世淵、張子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函轉、陳清池、劉聰德、李嘉芳、陳宜安、陳佩 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李嘉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謝沛恩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 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如附 表二編號1、如附表四編號2、如附表五、六「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如附表二編號2、3、如附表三、如附 表四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相符,復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如附表 一、如附表二編號2、3、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如附表四至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雲林縣西 螺鎮農會匯款憑條、存摺內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等,均非金錢,亦無任何財產價值,故被告並不 構成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刑法之詐欺取財 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不論係 動產或不動產,只要具有財產價值,均在該罪保護範圍之 內。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三所詐得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 ,縱使取得程序簡便、成本低廉,然為支配金融帳戶內存 款之重要工具,當具有財產價值,不得任意侵害,自屬詐 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保護客體。從而,辯護人上開 辯護,尚有誤會。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乃與「北極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詐騙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 人,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 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需一併審究其主觀犯意與客觀 行為,而依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除客觀上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 ,行為人主觀上亦需認識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始 能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自始均陳稱其係為「北極熊」 工作,並不知還有他人參與詐騙等語,而依據如附表一至 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陳述,其等均僅與被告一人或 被告與「北極熊」二人聯繫代辦貸款事宜而已,並未遭被 告或「北極熊」以外之第三人詐騙。又依據如附表四至六 所示之人所述之被騙經過,固可認定「北極熊」所屬詐欺 集團,乃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惟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 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具有高度隱密 性,並非外界所能窺知,且依據卷內資料,被告只是依據 「北極熊」之指示,蒐集帳戶資料後交予「北極熊」,對 於「北極熊」之真實姓名全然不知,甚至以自己真實姓名 收受帳戶,顯然居於邊緣角色,則「北極熊」是否會將共 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在事前或事中明確 告知被告,使其對有「北極熊」以外之人共同參與詐騙計
畫一節,有所認識,尚非無疑。再因詐欺的手法多端,非 必多人為之不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參與詐騙之人 數為三人以上一事有所預見,則被告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範 圍,即與「北極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負其責任。至於 被告曾指示如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游勝宇,於106年9月 21日提領其帳戶內,由如附表五編號4之被害人李嘉芳所 匯入之300,000元等事實,固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被害 人游勝宇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被害人游勝宇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在卷可查,惟被害人游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稱:當 時是被告說要幫忙辦貸款,所以匯了300,000元至伊中國 信託帳戶,並要伊領出返還,好讓帳戶看起來有資金流動 ,但因伊已掛失先前交給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被告就要伊去申請補發等語,且依據被告與被害人游 勝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乃要求被害人游勝宇補辦 資料並將帳戶內款項提出後,由其幫忙處理貸款事宜,顯 見被告要求被害人游勝宇領款之行為,乃為詐騙被害人游 勝宇帳戶資料之目的,作為取信被害人游勝宇之手段而已 ,並未將被害人游勝宇視為詐欺共犯,是不能僅以被告要 求被害人游勝宇領款之行為,即認被告有與「游勝宇」共 同詐騙被害人李嘉芳之認知及預見。從而,檢察官主張被 告與「北極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而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等語, 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雖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
偽不實之廣告,以招攬民眾遂行詐騙時,縱行為人尚須對 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 財物,仍屬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加重詐欺罪之成立。次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 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 四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至二所為,乃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 至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誤會,就附表一至三部分,僅為 加重條件之減縮或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就附表 四至六部分,則因詐欺取財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北極熊」間,就如附表一 至六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北極熊」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五編 號7、附表六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部分,均係基於 同一詐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均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 七),與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五編號4),乃同一事實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量刑
1、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 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 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 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 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 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 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在財產犯罪上 ,更應如此;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 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 ,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 作為量刑上的從輕事由。
2、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獲取報酬,即 共同詐欺被害人,已經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更 顯示其偏差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之素 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行為時才18歲、智識程度(國 中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職 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未婚,在工地工作,不需撫養父母 )、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 於案發後,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詳附表一至六,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存款憑證、郵 政匯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且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財物,均為可簡易申請補發或重 製之存摺等物品,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至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四至六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罪5罪及詐欺取財罪11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 ,方式相類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 詐欺取財罪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行 為時才18歲,年輕識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 罪,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透過賠償來填補損 害,且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被詐騙之財物,更為可簡易 申請補發或重製之物品,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事後 已表示賠償之意,並盡力與大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其他 被害人或未出面,或表示無和解之意願等),復已坦承犯 行、表達悔意,且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可以持續工作賠 償被害人;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 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4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 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 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接受8場之法治教育,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存摺等資料,被告已交予「北極熊」,未扣案 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金錢,則由他人領取並收受,均經認定 如前,是該等存摺或金錢,被告均無處分權,爰均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及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於106年4月間起,加入臉書社群 網站代稱「北極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貸 款廣告,藉以詐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詐 得之人頭帳戶包裹交予「北極熊」,可獲得每次約20%至30% 之報酬,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語。然而,被告行為時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乃將犯罪組織定義為: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是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除該組織客觀上符合上開定義外,參與人主 觀上亦需就該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僅認識「北極熊」一人,而不知尚有其 他人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節,已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或預見自己有參與「三人以上」組成 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附表一或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0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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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詐得之物 │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
│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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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紹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106年4月20日│臺南市東區中華│方銓嶔共同以網際│已和解。│
│ │:0000000000000號,下 │或21日 │東路2段統一超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宅配寄送)│商東城門市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卡(含密碼)、印章。 │ │ │有期徒刑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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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第一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 第1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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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詐得之物 │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 罪名與宣告刑 │ 備註 │
│ │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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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吳豐任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106年4月間某│臺南市東區│方銓嶔共同以網際│已調解成立。│
│ │ │:0000000000000號,下 │日 │中華東路2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宅配寄送)│段統一超商│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卡(含密碼)、印章。 │ │東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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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游勝宇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106年4月27日│臺南市東區│方銓嶔共同以網際│ │
│ │ │:0000000000000號,下 │ │中華東路3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 │段85度C咖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卡(含密碼)、印章。 │ │啡店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6年9月18日│臺南市東區│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宅配寄送)│崇善路統一│ │ │
│ │ │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 │超商崇華門│ │ │
│ │ │款卡(含密碼)、印章。│ │市 │ │ │
│ │ ├───────────┼──────┼─────┤ │ │
│ │ │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106年9月21日│臺南市東區│ │ │
│ │ │含密碼,原存摺及提款卡│ │中華東路3 │ │ │
│ │ │因故於106年9月20日掛失│ │段85度C咖 │ │ │
│ │ │)。 │ │啡店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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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蔡雅麗│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106年5、6月 │臺南市東區│方銓嶔共同以網際│ │
│ │ │:0000000000000號,下 │間某日 │中華東路3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稱戊帳戶)之存摺、提款│ │段85度C咖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卡(含密碼)、印章。 │ │啡店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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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第二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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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詐得之物 │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 罪名與宣告刑 │ 備註 │
│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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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沛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106年4月24日│臺南市東區│方銓嶔共同以網際│已調解成立。│
│ │:000000000000號,下稱│(宅配寄送)│崇善路統一│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超商崇華門│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含密碼)。 │ │市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下 │ │ │ │ │
│ │稱庚帳戶)之存摺、提款│ │ │ │ │
│ │卡(含密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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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0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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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 詐欺方法 │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
│ │ │ (民國)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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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世淵│106年9月12日│假冒黃世淵之友│106年9月12日│甲帳戶 │30,000元 │方銓嶔共同犯│已和解。 │
│ │ │11時9分許起 │人撥打電話予黃│13時56分許 │ │ │詐欺取財罪,│ │
│ │ │ │世淵,佯稱借款│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云云。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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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子儀│106年9月10日│假冒張子儀之姐│106年9月12日│甲帳戶 │50,000元 │方銓嶔共同犯│已調解成立。│
│ │ │某時起 │夫撥打電話予張│14時27分許 │ │ │詐欺取財罪,│ │
│ │ │ │子儀,佯稱借款│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云云。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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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第一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 第1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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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 詐欺方法 │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
│ │ │ (民國)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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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清池│106年9月19日│假冒陳清池之姪│106年9月19日│丙帳戶 │300,000元 │方銓嶔共同犯│ │
│ │ │12時19分許起│子以電話及通訊│13時15分許 │ │ │詐欺取財罪,│ │
│ │ │ │軟體聯絡陳清池│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佯稱急需借款│ │ │ │月,如易科罰│ │
│ │ │ │云云。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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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宜蓁│106年9月13日│假冒吳宜蓁之姪│106年9月14日│丙帳戶 │200,000元 │方銓嶔共同犯│ │
│ │ │某時許起 │子撥打電話予吳│13時39分許 │ │ │詐欺取財罪,│ │
│ │ │ │宜蓁,佯稱借款│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云云。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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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聰德│106年9月21日│假冒劉聰德之友│106年9月22日│丁帳戶 │480,000元 │方銓嶔共同犯│已和解。 │
│ │ │某時許起 │人撥打電話予劉│13時47分許 │ │ │詐欺取財罪,│ │
│ │ │ │聰德,佯稱借款│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云云。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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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嘉芳│106年9月12日│陸續假冒購物網│106年9月20日│丁帳戶 │300,000元 │方銓嶔共同犯│已和解。 │
│ │ │19時許起 │站客服人員及第│14時2分許 │ │ │詐欺取財罪,│ │
│ │ │ │一商業銀行行員│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撥打電話予李嘉│ │ │ │月,如易科罰│ │
│ │ │ │芳,佯稱因內部│ │ │ │金,以新臺幣│ │
│ │ │ │作業疏失,須依│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 │ │ │日。 │ │
│ │ │ │帳戶,方能取消│ │ │ │ │ │
│ │ │ │錯誤訂單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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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宜安│106年9月6日 │假冒陳宜安之姪│106年9月8日 │乙帳戶 │400,000元 │方銓嶔共同犯│已和解。 │
│ │ │17時50分許起│子撥打電話予陳│12時12分許 │ │ │詐欺取財罪,│ │
│ │ │ │宜安,佯稱借款│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云云。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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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函郁│106年9月14日│陸續假冒購物網│106年9月14日│戊帳戶 │29,985元 │方銓嶔共同犯│已和解。 │
│ │ │16時許起 │站及郵局人員撥│21時16分許 │ │ │詐欺取財罪,│ │
│ │ │ │打電話予陳函郁│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佯稱因內部作│ │ │ │月,如易科罰│ │
│ │ │ │業疏失,須依指│ │ │ │金,以新臺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