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16號
TNDM,108,訴,716,202001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培懷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徐培懷自己無經營公司之及意願,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知悉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為避免犯罪受追訴、處罰,經 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擔任俗稱「人頭」之公 司行號掛名負責人,而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 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逃漏 稅捐、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 業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該公司行號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出借自身名義予李建宏(已歿)開設春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春源公司,之後陸續更名為「春源經貿股份有限公司 」、「瀚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擔任春源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 春源公司不詳之成年實際負責人明知春源公司於上述期間, 並未銷貨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計27張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使 用,使該等公司得據以向主管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 應繳銷項營業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 營業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568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培懷固坦承出借名義予李建宏開設春源公司,並 於97年2 月26日至同年11月5 日止,擔任春源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未參與春源公司實際經營、運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 稱:我出借我的名義給李建宏開設春源公司,是因為李建宏 說他國小畢業,不適合當公司負責人,而且春源公司當時是 設立在會計師事務所,我想既然有會計師,應該不會做違法 的事情,我有跟李建宏說違法的事情我不會做,李建宏說如 果公司經營好的話,會讓我在公司裡有工作做,後來過了半 年公司都沒營運,我就辭任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出借名義予李建宏開設春源公司,並於97年2 月26日至 同年11月5 日止,擔任春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未實際參與春源公司之經營、運作 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而春源 公司於上述期間未實際銷貨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仍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27張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該 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以該等統一 發票向主管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 ,逃漏營業稅捐共計96萬5681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春源公 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 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姓名:李建宏】、9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稅額與稅 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 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均為影本,見士 檢他一卷第2 至10、26至90、120 、128 至129 、147 、15 4 至159 、184 至195 、387 至403 、420 至424 、432 至 433 、454 至455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8 月10日 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30036號函【暨瀚域實業公司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士檢他二卷第41至45頁) ,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李建宏說要找我開公司, 因為李建宏只有國小畢業不適合當春源公司負責人,我有問 李建宏為何不找他兒子,李建宏說他兒子不願意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惟其於偵查中辯稱:是一位友人 介紹李建宏給我,他說李建宏要開環保公司,因為李建宏要 去大陸設廠,不適合擔任公司負責人,要我擔任負責人,我 想說沒有事,我就答應他等語(見南檢他字卷第21頁)。據 此可知被告就李建宏邀集其擔任春源公司負責人之原因,先 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李建宏要去大陸設廠,再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因李建宏學歷僅國小畢業所以不適合,前後所述已屬明顯 不一。
㈢又查,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要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跟填製不實 憑證之主觀犯意,春源公司當時是設立在會計師事務所,我 想既然有會計師,應該不會做違法的事情,我有跟李建宏說 違法的事情我不會做等語。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李建宏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跟李建宏也不是很熟,李建 宏大我10幾歲,會認識李建宏就是為了要開設春源公司這件 事情,李建宏當初是說公司經營起來後,要給我一份工作, 我想說我那時候也沒有什麼事情所以就同意,我是本人跟著 去財政部辦理春源公司設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 9 頁)。再依常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成年人申請設立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新聞媒體或報章雜誌均時常有學 歷為國小畢業、肄業之企業人士經營、治理公司成功之報導 ,且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亦可能藉 由擔任負責人一職而獲取利益、報酬,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 要,若於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應 無必要特意以未實際參與經營運作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 要;而在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下,因可期待將有所獲利且恐 經營權旁落他人,縱確實有借取他人名義經營公司、由他人 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情形,亦多會找配偶、子女、父母或兄弟 姊妹等至親擔任,豈可能隨意找尋交情淺薄或不熟識之人擔 任公司負責人,佐以近年來虛設行號,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 義負責人躲避查緝而由實際負責人開立空頭支票、假發票等 非法行為層出不窮,被告於97年間本案發生之初,為已年滿 54歲之成年人,且當時擔任房屋仲介(見本院卷第109 頁) ,應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又其學歷為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應屬正常,且依其歷次供述均可推知其具有事理判 斷能力,而被告既知悉提供相關證件資料及前往財政部辦理 登記,即可擔任春源公司登記負責人,應當知悉登記擔任公 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困難之事,實際經營公司者本可自行登 記、擔任,若非為了從事非法行為,應無需費盡心思、想方 設法、甚至以金錢、職務相誘之方式找尋被告擔任人頭負責 人,而被告既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事理判斷能力,對於上 述情況自然無從諉為不知;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自 己是學習會計的,當時有想過春源公司可能會亂開發票,有 補稅的問題等語(見南檢他字卷第22頁)。綜合上情,被告



提供個人名義登記作為春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應有預見春 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可能直接或輾轉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幫助 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被告仍同意擔任春源公司負責人 ,以幫助李建宏等人遂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行,故被告擔任春源公司負責人期間,具有幫助他 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則被告辯稱其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幫助故 意,應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因李建宏說公司經營起來可以給我一份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其自始均未實際參與春源公司 之設立、經營、運作,至多僅參與春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 序」,亦無與李建宏有何共同經營之約定或承諾,自難據此 認為被告無主觀上之幫助犯意,其此部分之辯詞,應僅是可 得佐證其決意擔任春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動機,以及李建宏 許諾要給予被告之利益為何,而與被告主觀犯意無涉,其此 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
㈤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規定:「(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 金。(第2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第3 項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 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則規定:「(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 下罰金。(第2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第 3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 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 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故 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亦同此旨)。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 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 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 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經 李建宏所託,為圖其所提供之工作,同意擔任春源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而由不詳之人擔任春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 幫助該不詳之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於97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 11月5 日止擔任春源公司登記負責人,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1 個提供身分擔任登記負責 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 次。另被告以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出借個人身分擔任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幫助李建宏為本件犯行,使春源公司 公司實際負責人得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 性與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 所為實屬可責;次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房屋仲介、現已退休、 目前經濟來源為勞退金(收入詳卷)、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件虛 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



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 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擔任春源公司登記負責人未有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何等利 益,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亞電通訊企業社 │97年4月 │YU00000000│82,000 │4,100 │
├───┤ ├─────┼─────┼───────┼─────┤
│2 │ │97年4月 │YU00000000│139,000 │6,950 │
├───┼─────────┼─────┼─────┼───────┼─────┤
│3 │兆邦國際行銷顧問有│97年4月 │YU00000000│206,900 │10,345 │
├───┤限公司 ├─────┼─────┼───────┼─────┤
│4 │ │97年4月 │YU00000000│101,000 │5,050 │
├───┼─────────┼─────┼─────┼───────┼─────┤
│5 │茂程工程企業社 │97年5月 │ZU00000000│238,500 │11,925 │
├───┤ ├─────┼─────┼───────┼─────┤
│6 │ │97年5月 │ZU00000000│148,500 │7,425 │
├───┼─────────┼─────┼─────┼───────┼─────┤
│7 │茂達開發有限公司 │97年6月 │ZU00000000│67,500 │3,375 │
├───┼─────────┼─────┼─────┼───────┼─────┤
│8 │國懋環境生科股份有│97年7月 │AU00000000│263,550 │13,178 │
├───┤限公司 ├─────┼─────┼───────┼─────┤
│9 │ │97年7月 │AU00000000│651,088 │32,554 │
├───┤ ├─────┼─────┼───────┼─────┤
│10 │ │97年7月 │AU00000000│1,434,906 │71,745 │




├───┤ ├─────┼─────┼───────┼─────┤
│11 │ │97年7月 │AU00000000│355,693 │17,785 │
├───┤ ├─────┼─────┼───────┼─────┤
│12 │ │97年7月 │AU00000000│517,531 │25,877 │
├───┤ ├─────┼─────┼───────┼─────┤
│13 │ │97年7月 │AU00000000│667,890 │33,395 │
├───┤ ├─────┼─────┼───────┼─────┤
│14 │ │97年7月 │AU00000000│1,519,096 │75,955 │
├───┤ ├─────┼─────┼───────┼─────┤
│15 │ │97年7月 │AU00000000│148,060 │7,403 │
├───┤ ├─────┼─────┼───────┼─────┤
│16 │ │97年8月 │AU00000000│917,225 │45,861 │
├───┤ ├─────┼─────┼───────┼─────┤
│17 │ │97年8月 │AU00000000│558,316 │27,916 │
├───┤ ├─────┼─────┼───────┼─────┤
│18 │ │97年8月 │AU00000000│1,165,821 │58,291 │
├───┤ ├─────┼─────┼───────┼─────┤
│19 │ │97年8月 │AU00000000│180,004 │9,000 │
├───┼─────────┼─────┼─────┼───────┼─────┤
│20 │奇蕎興業有限公司 │97年9月 │BU00000000│1,256,175 │62,809 │
├───┤ ├─────┼─────┼───────┼─────┤
│21 │ │97年9月 │BU00000000│550,220 │27,511 │
├───┤ ├─────┼─────┼───────┼─────┤
│22 │ │97年9月 │BU00000000│959,690 │47,985 │
├───┤ ├─────┼─────┼───────┼─────┤
│23 │ │97年9月 │BU00000000│2,109,800 │105,490 │
├───┤ ├─────┼─────┼───────┼─────┤
│24 │ │97年10月 │BU00000000│1,053,612 │52,681 │
├───┤ ├─────┼─────┼───────┼─────┤
│25 │ │97年10月 │BU00000000│1,809,000 │90,450 │
├───┤ ├─────┼─────┼───────┼─────┤
│26 │ │97年10月 │BU00000000│482,400 │24,120 │
├───┤ ├─────┼─────┼───────┼─────┤
│27 │ │97年10月 │BU00000000│1,730,100 │86,505 │
└───┴─────────┴─────┴─────┴───────┴─────┘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
┌─────┬─────────────────────────┐
│ 簡 稱 │ 全 稱 │
├─────┼─────────────────────────┤




│士檢他一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173號卷一 │
├─────┼─────────────────────────┤
│士檢他二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173號卷二 │
├─────┼─────────────────────────┤
│南檢他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081號卷 │
├─────┼─────────────────────────┤
│南檢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11號卷 │
├─────┼─────────────────────────┤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6號卷 │
└─────┴─────────────────────────┘

1/1頁


參考資料
瀚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源經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