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2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 ,於108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4 、222 、295 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 台上字第5267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 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44 、222 、295 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18日KH/2019/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4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4 日鑑定許可書(警卷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警卷第46頁)、自願搜索 同意書(警卷第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8至53、77頁)、刑案調查及尿液 初步檢驗照片數張(警卷第59至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有期 徒刑10月、4 月,復迭經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66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判決分別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 月 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 4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②被告復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5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③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4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三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7 年10月2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另被告乙○○固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分別向「伍丞偉」及「 吳紀寬」所購買(本院卷第144 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檢警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回函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伍 丞偉」或「吳紀寬」之毒品上游等情,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8 年6 月20日雄檢欽列108 毒偵1035字第10800435 22號函(本院卷第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8 年8 月2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386565號函、108 年10月30 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538392號函、108 年12月7 日南市警 化偵字第1080634517號函暨檢附之吳紀寬警詢筆錄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210 、256 、262 至266 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第250 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6 月20日南市警刑 大偵三字第1080295017號函(本院卷第38頁)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1日甲○錦安108 他3893字第10890659 23號函、108 年11月14日甲○錦安108 他3893字第10890718 27號函(本院卷第252 、260 頁)等資料可參,是本件被告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 用,併予指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 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 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 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 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酌犯後 坦承犯行,自稱國中肄業、曾在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2 萬元、已婚、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 (本院卷第300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物品,俱與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