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毒偵字第277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
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清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8月1日13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虎尾寮某友人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 於108年8月2日9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廖清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 」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 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 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末於9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98年度毒偵字 第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於98年12月14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 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 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 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 解後分別產生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廖清標涉嫌毒品案件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尿檢編號:108O-15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08O-152)可稽(警卷第17-18、20頁),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無 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此 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4頁)。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5年3月9日假釋出監,105年12月 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 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 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坦白毒 品購買來源為綽號「老K」即明德之人(警卷第3-4頁),然 該人於被告供出前,已為檢警鎖定實施監聽,此可由被告警 詢筆錄觀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 事,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 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 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於本院已知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跟車工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