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95號
TNDM,108,訴,1295,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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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傑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品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下午7 時許,在其臺南市 六甲區中正路居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 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1 次。嗣警於 同年月1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品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7 、9-12頁、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分析報告及尿液採集送驗 記錄等在卷(見警卷第15、17頁)可徵,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於99年1 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 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



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累犯加重
被告前曾於105 、106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30 號、106 年度簡字第1749號判決 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3 月27日 縮刑假釋出監,而於同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中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 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執行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同住,從事裝貨員,月入約新 臺幣3 萬5 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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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