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66號
TNDM,108,訴,1166,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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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瑋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1124、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瑋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子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2號確 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陳岱鴻欠債務不還,竟基 於竊錄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晚間10時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陳岱鴻所駕駛之車輛上裝設 GPS(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即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追 蹤器,利用該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竊錄陳岱鴻非公開之活動 ,以掌握陳岱鴻行蹤,並對陳岱鴻所使用之車輛進行跟監。 嗣王子瑋利用該GPS追蹤器回傳之訊息,傳送陳岱鴻上開車 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並結合電腦地理資訊系統,分析 比對陳岱鴻所在位置之資訊,發現陳岱鴻行蹤,遂與張筠韋鄭傑聯陶子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駕車 前往嘉義縣竹崎鄉金獅寮30號,發現陳岱鴻坐在該址三合院 前,遂持木棍下車強押陳岱鴻上車,取走陳岱鴻身上之行動 電話,看管控制其行動自由,並將陳岱鴻強行載往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九龍會二樓,張筠韋持菜刀、王子 瑋持電擊棒詢問陳岱鴻如何處理債務,張筠韋陳岱鴻恫稱 「如果不還錢,下場就會跟劉子乾一樣」等語之方式,使陳 岱鴻心生畏懼,乃應允張筠韋之要求,承諾先清償新臺幣10 萬元始得脫身。嗣經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與搜索



等偵查作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岱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筠韋、陶子 豪、鄭傑聯、證人即告訴人陳昆賢(改名前為:陳岱鴻)等 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05年度生聲搜字第000002號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 證明書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 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張 筠韋、陶子豪鄭傑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佐,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王子瑋與告訴人陳昆賢因債務糾紛,未思以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竟恣意以剝奪他人自由之方式控制告訴人陳昆 賢之行動自由,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告訴 人內心感受驚懼而抗拒共同解決問題之機會,兼衡被告之前 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其所為實應有所懲儆,惟念及被 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深遠,被告基於衝動、急於要求告訴 人出面解釋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審酌其犯行所生之損害,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悟,且曾積極向告訴人 請求調解,但因告訴人未出庭調解而未有結果,暨其目前從 事汽車鍍膜、經營飲料店、精品香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一個6歲女兒、需要扶養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 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持之電擊棒係供 被告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無法 證明是否為被告所有,因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 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15-1 條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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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