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74號
TNDM,108,聲判,74,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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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雲豹
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薛春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177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雲豹以被告薛春桃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203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94號 ),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79號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08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之處分書,應自收受處分書之翌 日開始起算10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末日為108年11 月25日,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年11月22日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



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 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 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 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 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 、「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 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 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 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 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 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前經發回續查後,經原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7日開庭訊問被告關於其如何取得處分書附表所示之 客票,被告辯稱:是一名叫吳昭榮(住安定區中營里23-1號 )之人交付予伊,吳昭榮係做漁塭的,支票是他幫忙我讓我 向別人週轉,我因為招互助會被倒會跑路,無臉見他,已經 沒有跟他聯絡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口卡片由被告指認後, 始確認被告所稱之吳昭榮實係住居於臺南市安南區,該人約 80幾歲,已於去年過世。被告主張其係經由案外人吳昭榮取 得上開客票,惟吳昭榮既已死亡,有關取得支票之原因等已 無法進一步查證,係為「幽靈抗辯」,依前揭判決意旨,在 無積極證據佐證下,被告此一抗辯非屬有效之抗辯,應由被 告再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倘被告對此無法或再 為舉證未能達到足以認定被告確無持人頭支票借款故為詐欺 之犯行,就此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處分書及再議處 分書均以聲請人基於雙方熟識關係與利息獲利之條件而作的 決定,應已預見借款後可能存在之風險,認定顯有違誤。又 本案倘依被告辯稱其確係自案外人吳昭榮處取得附表所示之 客票云云,然被告於開庭時先係供稱係自「安定區」之吳昭 榮處取得客票,後經檢察官提示指認口卡片後始稱係自「安 南區」之吳昭榮處取得,則被告既稱曾與案外人吳昭榮交往 ,而吳昭榮亦提供5 紙客票予被告,依常情而言被告與案外 人吳昭榮應係交情匪淺、被告對案外人吳昭榮之家世背景等 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然被告卻將「安南區」之吳昭榮誤稱 為「安定區」之吳昭榮連基本之住居所竟弄錯?顯不合理 。
㈡再者,依被告供稱,吳昭榮係做漁塭的,參以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所示編號3 、4 客票之發票人係自然人簽發,編號1 、 2 、5 係由公司行號簽發,以被告供稱案外人吳昭榮從事漁 塭之背景,係如何取得該些發票人之客票?且該五紙客票票 面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5萬至38萬元之間,數額非小, 案外人吳昭榮倘係受雇看管漁塭者,何以會持有多紙不同來 源之客票?其取得該些客票之途徑、原因關係為何?依據一 般商業習慣,公司如簽發支票,大部分均會記名支票抬頭並 在支票上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以確認交易流向,惟被告交付聲 請人5 張客票,其中編號1 、2 、5 均未記名禁止背書轉讓 ,且不同來源之客票經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 來戶,機率之高,顯悖於常情。
㈢被告於偵訊時當庭自承其持附表所示之客票向聲請人借貸時 ,本身確已無支付能力,若依被告所辯,其持案外人吳昭榮 無償提供之客票,向被告週轉金錢,顯見被告對於吳昭榮無 償提供之客票無法兌現,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被告就詐欺犯行至少亦有不確定故意;被告交付 客票借貸金錢後,即避不見面,退票後亦未主動與聲請人聯 繫、尋求解決債務之方法,並於告訴人提出告訴、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和解意願時,亦表示不願調解等情,顯 見被告於借貸之初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認定之理由殊有違誤,爰聲請交 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 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 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 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 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 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間 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 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 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 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恆因財力困窘或從事投資需現金 周轉,借款人亦莫不深知於此,之所以願意借款於他人,無 非基於情誼或資以賺取利息給付。而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 被告持附表所示客票向伊周轉現金,伊考量過去就認識被告 ,相信被告,沒有照會票信,就陸續出借款項給被告,並預 扣利息等語。可知被告借款時係以需現金周轉為由向聲請人 借款,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客票,聲請人明知此情,亦未 向銀行照會詳加確認,仍願意借錢給被告,顯係基於雙方熟 識關係,並得以賺取利息獲利之條件而作的決定,且以客票 借貸並非民間少見之借貸方式,故以客票借貸不當然等於施 用詐術,此亦應為聲請人評估風險範圍,是聲請人於借款之 初,應已預見借款後可能存在之風險,自難認被告於借款時 有何施用詐術,聲請人又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再者,被告主張其係經由案外人吳昭榮取得上開客票,雖其 供述前後存有歧異,惟吳昭榮既已死亡,有關取得支票之原



因、過程,及是否確實由吳昭榮取得上開客票等,均無法進 一步查證。縱然被告無法明確交代取得上開客票之途徑、原 因關係,但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客票時,並非被通報為拒絕 往來戶,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4 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函1 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取 得該等支票時,該支票帳戶之往來尚均屬正常,又如附表編 號1 、2 、5 號所示支票發票人所開立其他支票,雖曾由其 他案件之被告透過不詳管道購得後持之借款詐騙,惟均與被 告無涉。是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取得如 附表所示各發票人已無履約能力,復持上開客票向聲請人借 款,自不能以事後發生無法兌現之結果,而認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之不法意圖。
㈣故本件被告雖有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既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或主觀上有何詐欺之 不法犯意,或聲請人有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則被告所為,與 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核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 循民事途徑解決。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之詐欺罪嫌,犯罪嫌 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 法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 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 爭執,並不足採,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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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 │支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拒絕往來日│
│ │ │ │(新臺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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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7月底某日 │97年11月15日│325,000 │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薛春桃 │97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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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8月中旬某日 │97年11月17日│230,000 │統領事業有限公司薛春桃 │97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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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8月底某日 │97年11月30日│150,000 │王慶祥 │薛春桃 │97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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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10月底某日 │97年12月28日│200,000 │邱容華薛春桃 │97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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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11月初某日 │98年3月25日 │380,000 │海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薛春桃 │98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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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領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