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69號
TNDM,108,聲判,69,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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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沈傳波




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沈傳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294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 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傳波因認被告沈傳中涉嫌侵占等罪嫌 ,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以107 年度偵 字第92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10月1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4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 年10月17日由同居人收受該 駁回處分書後,於108 年10月28日(原接受處分書後10日期 間之末日為假日,故期滿為翌日即108 年10月28日)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 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傳中為聲請人沈傳波之胞兄 ,渠等母親沈成美琳於103 年1 月17日死亡,詎被告分別 為下列犯行:
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於 沈成美琳102 年11月26日至103 年1 月17日住院期間,偽 以沈成美琳之名義,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申請將原要保人為沈成美琳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 受益人為被告及其子沈明成沈明廷,並據以向富邦人壽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富邦人壽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 人得繼承之保險利益,嗣後更將應屬沈成美琳遺產之保險 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2.為標購臺南市○市區○○段000 ○000 ○000 ○0 地號土 地,而自沈成美琳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422 萬元 後,僅將其中之886 萬2,600 元用於拍定上開土地,餘款 535 萬7,400 元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3.明知沈成美琳所有如原告訴狀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 ,上開不動產之租金收益亦應為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行向承租人變更匯款帳號,將收取之租金予以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已逾告訴期間、被告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變更保險契約部分, 母親簽名時其及富邦人壽經理王愛珠都有在場,當天王愛 珠經理有先跟母親溝通後才變更,意識很清楚,渠等與妹 妹沈曉玲訴訟時,有請成大醫院出具證明;侵占提領款項 部分,其從京城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合計提領1,422 萬元 ,支出886 萬2,600 元標得新市區○○段000 ○000 ○00 0 ○0 號土地,相關醫療看護費用72萬9,036 元,聲請人 向其拿了460 萬元,大哥沈傳緒向其拿了190 萬元,加起 來已經650 萬元,母親存款剩下400 多萬元,其墊付了20 0 多萬元;侵占租金部分,母親生前房屋出租的事情都是 由其處理,沈傳緒每月領取將近4 萬元的租金,領了快2 年,其他租金收入在其這裡,用來回補其墊付的錢,另北 門路及中山路的房子借名登記在葉餘福名下,這兩個房屋 的租金是聲請人收取的等語。經查:
1.變更保險契約部分:
⑴證人即富邦人壽經理王愛珠證稱: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涉 及要保人權益,其公司人員會在場確認是否為要保人親自 簽名;大概是沈成美琳死亡前1 年內,她當時生病住院, 被告打電話叫其過去,其過去時沈成美琳意識清楚,並且 由沈成美琳自己簽名,不只變更1 件,交件完公司又派人 去確認等語。且證人即富邦人壽服務人員施家雯證稱:富 邦人壽有電訪及親訪兩種方式,確認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 及變更項目是否相符,本案是由王愛珠送件,印象中1 次 送了不只1 份,當時也有附上親訪表,記載沈成美琳的意 識清楚等語。核與富邦人壽106 年6 月27日富壽權益(客 )字第1060002176號函所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其上記載申請日期均為102 年12月間(亦即沈成美琳103



年1 月17日死亡前1 年之住院期間),且有服務人員王愛 珠之簽名及施家雯之核對印信;另富邦人壽107 年11月27 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4741號函所附之親訪表,其 上記載「102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左右,保戶當時意識清 楚,且詢問是否更改要保人,保戶本人明確告知確實更正 無誤」等情大致相符,堪認上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確實 由沈成美琳在意識清楚下親自簽名,且變更項目亦經其本 人之同意。
⑵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閱103 年度上字第262 號被 告、聲請人及渠等胞兄沈傳緒共同對渠等胞妹沈曉鈴及其 夫楊康請求附表編號7 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 件卷宗,被告等人曾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3 年1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指沈 成美琳〉於102 年11月26日至本院住院,分別於102 年11 月30日、102 年12月7 日、102 年12月14日、102 年12月 25日、103 年1 月2 日進行化學治療,目前意識清楚,仍 持續住院治療中」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又 證人陳正芳律師亦證稱:102 年12月間,聲請人打電話來 希望其至成大醫院幫他母親書立遺囑,其就帶助理石清玉 一起去,沈成美琳當時很清醒,可以正常對話,委任狀、 委任契約都是她親自簽名,她也瞭解其中的關係等語,益 證上開保險契約於102 年12月間變更要保人、受益人時, 係經沈成美琳本人親自簽名同意,被告無偽造文書或侵占 之情事,故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2.侵占提領款項部分:
⑴證人沈傳緒證稱:其等在103 年2 月10日開會有提到提領 1,400 萬元的事,所以其當時才會去提告,會議時被告並 沒有隱瞞,他明白告訴其等1,400 萬元是大家的錢,這是 正當的行為等語;證人即代書助理石清玉證稱:103 年2 月10日會議紀錄為其製作,當時被告、聲請人及證人沈傳 緒都在場,討論他們母親剩下財產如何分配,被告有提到 他的錢從京城銀行領的,在場的人都有看京城銀行的存摺 ,他們應該都清楚被告提領款項是要去買新市的一塊土地 ,被告提領的錢有超過買地的金額,款項包含支付水電費 、地價稅、醫藥費均授權被告提領等語。核與證人沈傳緒 提出之會議紀錄,其上記載:開會時間為103 年2 月10日 下午5 時許,地點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2 ,開會時被告、聲請人及證人沈傳緒均在場,由石清玉擔 任紀錄等情相符,足認於103 年2 月10日開會時,聲請人 已得知被告提領款項之事。




⑵觀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 年11月2 日函所附之 被繼承人沈成美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聲請人復查補件申 請調案書及檔案應用簽收單,聲請人於104 年12月31日提 出「複查補件申請調案書」,委由張庭律師代理閱卷,閱 卷範圍包含「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沈傳中贈與、醫療 費、結餘」等項目,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即記載「死亡 前2 年贈與(沈傳中君標購新市區七王段523 、524 、52 4 之1 土地資金)」、「現金4,211,364 元」,而被告提 出之支出明細摘要上即記載「支出9,591,636 元」,「台 幣結餘4,211,364 元」並詳細敘明提領用途等情,有上述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聲請人復查補件申請調案書及檔案應 用簽收單在卷可憑。且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案原查 承辦人員張碧月證稱:沈成美琳的遺產稅案件中,她的帳 戶有被提領1,000 多萬元,其等詢問提領後作用及去向, 被告才提出這個說明等語;另證人張庭律師亦證稱:當時 遺產稅有爭議,聲請人希望其事務所幫他申請複查,該案 原查是其閱卷,閱卷後一定會給聲請人看等語,可知聲請 人於104 年12月31日委託張庭律師閱卷後,至遲於該案 105 年6 月23日終結前,已知悉被告自沈成美琳帳戶中提 領款項之事。
⑶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6 月29日復查決定書中第9 頁 亦明確記載「102 年11月至12月間自臺灣新光銀行、京城 銀行提領款項,經子沈傳中君自承受贈財產8,862, 600元 」等語,聲請人為該案申請人,於收受復查決定時亦應已 知悉被告自沈成美琳帳戶提領款項之事。
⑷依上,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0日開會時、104 年12月31委 託律師閱卷,至遲於該案105 年6 月23日終結前、收受復 查決定書時,均已得知被告上述提領款項之行為,聲請人 遲至106 年3 月29日始向原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 狀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業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3.侵占租金部分:
沈成美琳於103 年1 月17日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 由被告負責管理出租,租金先由被告向房客收取,嗣由被 告及證人沈傳緒共同收取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 與聲請人之指訴及證人沈傳緒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 ⑵證人石清玉證稱:沈成美琳住院時,有請陳正芳律師去醫 院寫遺囑,當時其、被告及聲請人都有在場,有提及沈成 美琳很多房子出租,都是由被告收租跟管理等語,足見聲 請人於沈成美琳102 年12月住院期間,即已知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由被告管理、收租之事。




⑶證人沈傳緒復證稱:其從104 年2 、3 月之後開始收租金 ,聲請人知道其有去收錢,其一開始收不久就告訴他了, 其跟他都住北園街,其事實上都有告訴聲請人等語,可認 聲請人於104 年間應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租金由被 告及證人沈傳緒共同收取之事。
⑷又上開被告、聲請人及證人沈傳緒共同對渠等胞妹沈曉鈴 及其夫楊康提出附表編號7 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 事事件中,被告早已主張該屋房租由其收取,渠等共同複 代理人汪宇律師亦於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系爭安南區所有權狀交由沈成美琳持有保管,委由沈傳中 管理、使用、收益,沈傳中有收取租金」等語,而該次言 詞辯論聲請人亦在場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憑,可知聲請人最遲於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時 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管理、收取租金。 ⑸依上,聲請人於沈成美琳102 年12月住院時、證人沈傳緒 於104 年2 、3 月間告知時,至遲於105 年1 月19日上開 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已得知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由 被告管理、出租收益之事,仍遲至106 年3 月29日始向原 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足見此部分亦 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三)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援引原不起訴處分部分,不再重複 ):
1.變更保險契約部分:
⑴經向富邦人壽調閱以被告或其子沈明成沈明廷之名義為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總計有8 份保險契約,其中於102 年 5 月2 日,投保之「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2 份保險 契約,原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即為沈明成、沈明 廷,未經申請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名義,其餘6 份保險契 約,原始要保人為沈成美琳、受益人為沈成美琳或被告等 人,嗣以被告為被保險人投保之4 份保險契約,於102 年 12月18日申請變更要保人、受益人名義為被告;以被告之 子沈明成沈明廷為被保險人投保之2 份保險契約,於10 2 年12月19日申請變更要保人、受益人名義為沈明成、沈 明廷之事實,固有富邦人壽106 年6 月27日富壽權益(客 )字第1060002176號函暨所附之保險資料、要保書及變更 申請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1791號卷 【下稱他案卷】第98至125 頁)。然以沈成美琳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為沈明成沈明廷之保險契約,尚有5 份保險 契約,未申請變更要保人、受益人名義為沈明成沈明廷



,而連同其餘沈成美琳為要保人之25份保險契約,一同於 105 年12月28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沈成美琳之繼承人,即 被告、聲請人、沈傳緒沈曉鈴4 人之事實,亦有富邦人 壽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保全專用)、保單明細影本各 1 份在卷可按(見他案卷第23至24頁)。足見以沈成美琳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被告、被告之子沈明成沈明廷之 保險契約,共計有11份,並未全部於102 年12月18或19日 申請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而僅其中6 份申請變更要保人 及受益人,則設若被告有冒用沈成美琳之名義,或侵占保 險金之犯意,其何以未將其餘5 份保險契約一併申請變更 ,顯與常理有違。
⑵且證人王愛珠證稱:「(問:是否認識沈成美琳?與沈成 美琳之關係?)有點認識,他是富邦的客戶,他的服務人 員2 、3 年前已經退休,所以往上報我當服務人員,…」 、「…,我不是他的承攬人員,他沒有跟我辦過任何一次 保險,我會簽名是因為我是主管,我接洽過一次是要變更 要保人,之前都是余致華、陳淑娥招攬,陳淑娥已經死亡 」、「時間我忘記,大概是沈成美琳死亡前一年內,他當 時生病住院,他最小的兒子跟我說他媽媽要變更要保人, 因為我們程序上必須新舊要保人都要書面簽名,簽名完送 到公司會再派一個人去核對是否本人親簽,公司派的是不 同部門的人去核對,公司一定會核對,否則無法變更,變 更時一定要核對人員在場並雙方親自簽名,才能辦理」、 「…,沈傳中打電話叫我過去,說沈成美琳要變更要保人 ,將沈成美琳改成沈傳中,…」、「…,好像要變更3 份 還4 份,…。我去了兩次,一次沈成美琳身體不舒服,我 說這樣我沒辦法幫他辦,隔2 、3 天沈傳中又打來沈成美 琳身體比較好了,又叫我過去,我過去時沈成美琳意識是 清楚,並且由沈成美琳自己簽名,且沈傳中也在,他們簽 好我才拿回公司交件,交件完公司又派人去確認,…」、 「…,我有問沈成美琳是否要變更要保人,必須確認他的 意思,他說好,就簽名了,我們也不會強迫要保人簽名, 我們沒有利益關係」等語(見他案卷第141 至142 頁), 僅就辦理變更要保人之確切時間,因距離其至原檢察署作 證時已有3 、4 年之久,難免有記憶無法清晰之處,然就 其他證詞,既核與上開保險變更申請書等資料相符,且其 與被告、聲請人等繼承人間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迴護 或偏頗一方之情,是其證詞自足採信。
⑶證人即施家雯證稱:「(問: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程序 為何?)若是業務員送件,會送變更申請書,我們會核對



簽名,判定關係,之後送核保人員,由核保去審定與其有 無利害關係,之後再往後變更,變更公司有風險控管,第 一種是電訪,確認是否為本人意思,變更的項目是否正確 ,第二種是派專員親自去拜訪她,我們的服務專員會帶申 請書的副本去詢問她是不是她本人親簽,變更的項目是否 相符,是否為本人親簽」、「…,這個案件,確認本人簽 名是請服務專員,是一位李小姐,她會在親訪表上蓋章, 會歸在其他文件,除了李小姐以外,業務員王愛珠也有陪 同確認,李小姐的全名是李金鈸,她目前也已退休」、「 …,是由王愛珠小姐她把文件準備好送過來我們單位,… ,當時也有附上李金鈸的親訪表,記載她的意識清楚,… ,親訪表是公司制式的表格,由李金鈸書寫,上面也有她 的簽名」等語(見偵案卷第108 頁),核與富邦人壽各項 給付款申請暨保全變更件保護親訪表,其上記載:「12/2 5 當天下午2 :00左右,保戶當時意識清楚,且詢問是否 更改要保人,保戶本人明確告知確實更改無誤,…」、「 親訪人員簽章李金鈸」等情(見偵案卷第184 頁)。復且 ,聲請人之代理人蔡宜均律師亦陳稱:「(問:…,筆錄 中施家雯提到是由李金鈸書寫公司制式的表格而製作成的 親訪表,有何意見?)既然是李金鈸寫的,對這部分沒有 意見」等語(見偵案卷第223 頁)。是證人王愛珠協助沈 成美琳辦理上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之相關手續 時,既然仍經富邦人壽其他職員前往醫院與沈成美琳親自 確認,更足認係出於其本人真正之自由意思。
⑷依上,上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之程序,既係出 於沈成美琳本人之真意及簽名,顯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 訴之偽造文書或侵占罪嫌。
2.侵占提領款項部分:
⑴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出具說明書,陳明其自102 年11月 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陸續自渠等母親沈成美琳於京 城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提領1,380 萬3000元及美金4000元 之用途,包括:(1 )標得臺南市新市區七王段523 、52 4 、524-1 等3 筆土地之價金886 萬2,600 元,並以被告 名義登記。(2 )支付沈成美琳醫療費、看護費、外勞薪 資、信用卡、瓦斯費等費用計72萬9,036 元,結餘420 萬 9,075 元等情,有被告出具之說明書暨明細表影本附卷足 憑(見他案卷第161 至163 頁)。而聲請人之配偶葉餘福 於104 年4 月1 日簽立收據,記載「茲收到沈傳中從母親 沈成美琳帳戶取出壹仟肆佰萬多元中的壹佰萬元整,特立 此據」等情;又葉餘福於某日簽立收據(未記載日期),



記載「由母親沈成美琳生前交代請沈傳中提領壹仟肆佰萬 元正中有貳佰陸拾萬交還本人。以上是實情,葉餘福簽收 」等情;另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匯款100 萬元至葉餘 福於陽信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有收據暨聯邦銀行匯出匯款(貸)聯行往來匯款單影本在 卷可證(見他案卷第164 至165 頁)。
⑵證人沈傳緒證稱:「(問:〈提示匯款單〉沈傳中曾經在 103 年7 月間,匯款190 萬元給你?作何用?)我有收到 錢,…」、「這個錢是他有拿我母親的一個錢,是他每天 從母親的帳戶提領49萬,總共提領了一千四百多萬,他說 他去買了新市的房子,花了8 百多萬,他自己說被騙1 百 萬,我當時是表示大家各自虧損25萬沒關係,平均分配4 個人後一個人大概拿190 萬,聽說沈傳波拿4 百多萬,… 」、「這件事我們都知道,富邦銀行有打電話我們家裡面 的人,說錢有被領。在我母親過世沒幾天,他在我們三兄 弟分配母親遺產時,有請代書作會議紀錄,…」、「沈傳 中並沒有隱瞞我們,他明白告訴我們1400萬是我們大家的 錢,…」等語(見他案卷第273 頁);及「我們在103 年 2 月10日開會有提到1400萬的事,所以我才會提告」、「 我應該是要最晚知道的人,當時我還在北部上課,其他人 應該都知道,沈傳中有告訴大家這件事,…」等語)見10 7 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下稱偵案卷】第14頁),核與其 所提出之103 年2 月10日會議紀錄影本大致相符(見偵案 卷第17至19頁),復經證人石清玉證述屬實(見偵案卷第 69至70頁),足見於103 年2 月10日開會討論沈成美琳遺 產事宜時,被告即已告知聲請人、證人沈傳緒溢領渠等母 親帳戶款項乙事,並就溢領部分討論如何分配等情。是再 議意旨指稱聲請人對於被告溢領款項乙事,係遲至被告於 原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705號案件中到庭作證時方知悉 等語,顯難憑採。
⑶質之聲請人亦自陳:「媽媽住院期間有委任律師對沈曉玲 提告要要回3 間房子,第一筆是413 萬,另外還有一筆6 萬的律師費,全部419 萬,包含訴訟及假扣押相關費用, 是沈傳中從我母親的戶頭轉過去的。因為母親死後的行政 訴訟遺產稅是我發起的,因為與國稅局有認定上的糾紛, 所以打了行政訴訟,必須要先暫繳稅額的二分之一,暫繳 的錢是693 萬7058元,是我繳的。我請陳正芳律師事務所 的助理撥款給我,他給我330 萬,沈傳中撥了100 萬,另 外269 萬是我出的」等語(見他案卷第154 頁),核與上 開收據、匯款單等資料,及被告辯稱:聲請人拿走460 萬



元是他說要打行政訴訟之用等語(見他案卷第200 頁)大 致相符。是依上開聲請人配偶葉餘福簽立之收據內容,自 足認聲請人早於104 年4 月1 日,經由其配偶葉餘福向被 告拿取100 萬元時,即已知悉被告自渠等母親帳戶提領14 00多萬元,並於扣除標購土地所需資金後有溢領之情形; 且被告交給其配偶葉餘福共計460 萬元,目的係為交還自 渠等母親帳戶溢領之款項作為行政訴訟之用,並非為償還 其自己積欠葉餘福之債務甚明。
⑷依上,聲請人早於103 年2 月10日開會時,甚或104 年4 月1 日取回部分溢領款項時,即已知悉被告涉犯其所指訴 之侵占提領款項罪嫌,是聲請人遲至106 年3 月28日(依 原檢察署收文章日期為準),始遞狀向原檢察署提出告訴 ,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3.侵占租金部分:
⑴證人沈傳緒證稱:「(問:現在這些房子有出租他人嗎? )大部分有出租,現在應該是沈傳中簽的」、「(問:租 金由誰收取?)大部分是沈傳中收,我也有收,我只有收 3 間,其他都是沈傳中。…,一個月收大約3 萬8 千元, 這是我自己去向房客收的,是余致華帶我去收,並且跟房 客說房租改由我收取」、「…,我是在104 年2 、3 月之 後才開始收」、「沈傳波知道我有去收錢,我一開始收不 久就告訴他了,我事實上都有告訴沈傳波,我跟他都住北 園街,我有告訴他」、「本來應該要分配給對方,沈傳中 收到錢後應該要分給大家,但他可能認為沈傳波拿了4 百 多萬,他沒有把房租跟我們作平均分配,…」、「…,因 為我沒有工作,必須要用這些錢來生活,…」、「沈傳波 也強占我母親的兩棟房子,因為沈曉鈴也拿了借名登記的 那兩棟房子及相關的現金,所以沈傳中才會扣住租金,… 」等語(見他案卷第274 頁),核與其所提出之103 年2 月10日會議紀錄影本,其上記載「結論:2 、葉餘福借名 登記之北門路1 段及中山路權狀已拿出,交由代書保管」 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案卷第17至19頁),足見聲請人早於 104 年2 、3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及證人沈傳緒分別收取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租金,且未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等 情。
⑵依上,聲請人早於104 年2 、3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涉犯 其所指訴之侵占租金罪嫌,是聲請人遲至106 年3 月28日 ,始遞狀向原檢察署提出告訴,亦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
4.原檢察官認本件分別已逾告訴期間及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 據以指摘,委無足採。至再議意旨聲請調閱沈成美琳生前 投保富邦人壽之全部投保資料(含契約變更資料)部分, 業經原檢察官調取並附於卷內(見他案卷第89至90頁,及 附件);又聲請與證人王愛珠對質部分,因證人王愛珠之 證詞,核與證人施家雯之證詞及卷內之保險資料相符,已 如上述,應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聲請傳喚證人葉餘福 部分,原檢察官曾於108 年3 月5 日傳喚其到庭作證,然 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報其身體狀況不堪出庭作證,有刑事陳 報狀足參(見偵案卷第216 、220 頁),且該部分之待證 事實已明,應認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 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不論係針對其告訴被告涉犯之 變更保險契約偽造文書及侵占、侵占提領款項或侵占租金 犯行此3 部分之程序或實體事項,業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 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 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如何取捨、勾 稽已詳述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亦已就聲請 意旨前開所載傳喚證人王愛珠、葉餘福及其他續行調查證 據之聲請,於處分理由書中敘明認無再行傳喚或調查必要 之原因。是核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所為之判斷 ,要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其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前揭所指, 難認有理。
2.另本件聲請意旨第四點(一)5 固主張:原駁回處分逕以 「被告若有冒用沈成美琳名義或侵占保險金之犯意,何以 未將其餘5 份保險契約一併申請變更,顯與常理有違」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未考量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送之保險 契約資料是否齊全,亦未考量各保險契約價值之落差,低 估人性貪婪,有違論理云云。然原駁回處分書此部分之論 述,僅屬論理之補充,非為其判斷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 書、侵占犯行犯罪嫌疑不足之唯一原因;且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駁回處分被告此部分遭訴之偽造文書、侵占犯行,已 就卷內書面及言詞證據等相關事證,予以仔細審酌,認本 件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之程序,係出於沈成美琳 本人之真意及簽名,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理由 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其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情,已如上述。是要難僅以 聲請人前開片面指訴,逕謂原駁回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 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 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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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