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葉桂珍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被 告 李錦河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提告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甲○○前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告訴,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9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108 年 10月3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 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8 年10月7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 於108 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 不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及同法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規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民國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18 項參照);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 條 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檢 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 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 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 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 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情形,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 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 同判斷,惟該案件如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時,法院 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經查:(一)關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 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 ,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 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 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 論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 憑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
⑵被告於偵查中固供承有於106年6月1日14時40分許,在成大 企管系三樓之辦公室內,因教師評量申訴乙事而與告訴人( 即本案聲請人)甲○○發生爭執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依據成大教師評量要點 之規定,已年滿60歲者得免受評量,然告訴人一直說我不受 上開規定的保障,甚至對我多方刁難,嗣後又遭告訴人以各 項理由對我作成不續聘之決定,其中一個理由說我的評量有 問題,沒有按照系評量方式評量,我已對聲請人累積過多不 滿情緒,才會在當天到系辦公室櫃檯前面,大力的把剪刀放 在桌上,並對告訴人說:(我去拿刀子,妳要殺我就殺,沒 關係)、(要殺要剁隨便妳)、(我去拿刀子,有沒有刀子,刀 子給我,我拿刀子給她殺,妳要殺就殺我,沒關係,有沒有 刀子)等話語,但那些都是情緒性字眼,我不是有意的,況 且告訴人當時也是是站在櫃台內,距離約一公尺;嗣校警經 獲報後於同日15時許到場,我對告訴人說:(一天到晚拿槍 要ㄅ一ㄤˋ人)、(我槍給妳,刀給妳,隨便你怎樣都可以) 、(一天到晚告人,已經變成法院博士)、(大家都怕她)、( 整個行政中心都被她欺負了,除了不敢與校長拍桌,剩下都 敢拼)、我跟校警申請槍枝,請她打死我那些話,是因為告 訴人經常在告人、到處檢舉別人,據我所知,告訴人還告過 校長及研究生,我聽那邊的老師講好像是指導教授的問題, 也有老師去作證,另外告訴人在校內也常常提出檢舉,且她 常常想要記一些行政人員大過,又因為告訴人常常說她有錄 音、要告人,案發當天在電話中告訴人也說有錄音,當時告 訴人口氣很不好,說我申訴書都亂寫,我因為壓抑太久了, 才會有情緒性反應」等語(見3485號他卷第175至176頁)。 ⑶依上開所述,被告固確有於衝突過程中對聲請人稱「我去拿 刀子,妳要殺我就殺,沒關係」、「要殺要剁隨便妳」、「 我去拿刀子,有沒有刀子,刀子給我,我拿刀子給她殺,妳 要殺就殺我,沒關係,有沒有刀子」等話語,然綜合被告及 聲請人衝突過程中彼此之對話內容,及證人陳麗朱、郭棓渝 、吳家萱、溫敏杰證述情節及案發經過全貌等情狀探究以觀 ,被告係為評鑑及辦理退休之事與聲請人在企管系辦公室發 生爭執,當時多人在場,被告情緒激動,要求他人提供刀子
或剪刀,讓聲請人殺自己,並非出言恫嚇要殺害聲請人,亦 無持刀對聲請人做揮剌之動作,尚難認被告係通知將加惡害 予聲請人,被告前揭所為與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尚屬有別。聲請人雖指摘「被告手持剪刀不斷指向聲請人, 且大力地將剪刀放在桌上,口中並不斷怒斥聲請人。依一般 客觀常情以觀,被告透露出手持利刃、利刃指向聲請人、併 以言語怒斥威嚇之訊息,此乃對受告知人之身體、生命有所 不利之意,實已足致他人心生畏懼至明。再觀被告出言嗆聲 之態勢,持續以凌厲言語攻擊聲請人,用語甚為激烈、語氣 至為強硬,故聲請人接獲上開對話之際,應會相當擔憂被告 恐為不理性之舉措」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從郭 棓渝筆筒內拿出剪刀,就放到告訴人面前的櫃台上,當時告 訴人在與她後方的吳家萱談話,我也聽不懂她們在說甚麼, 所以才問她如同G段一開始(不是對部下都很兇嗎)等等言語 ,當時我已經沒有拿著剪刀,剪刀就擺在櫃檯上面,我承認 手或許還放在櫃檯剪刀握把上,但否認有將剪刀拿起來或舉 起來,我當時有把胸部挺起來叫告訴人來殺我」等語(見 3485號他卷第195頁),與錄音譯文中D段至G段相比對,被 告所述應可採信,被告僅出言「來啦,剪刀給你啦,那你要 殺死我還是怎樣啦,隨便妳啦…」、「阿妳平常不是對部下 都很兇嗎?為什麼現在很柔?刀子給妳啦,剪刀給妳啦,來 啦,給妳殺啦。」,而聲請人則稱「你要砍我是,是不是? 」,被告回以「沒有」,核上開過程被告所言,並無明確告 知其取得剪刀後所欲採取之行動,亦無具體傳達將加害聲請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惡害相脅,衡諸社 會一般觀念,該等話語僅係衝突過程中出於情緒性之言語, 依該字面上文義,亦不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心生畏怖,自難認 屬將來惡害之通知。
⑷況觀諸證人陳麗朱、郭棓渝、吳家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郭棓渝證稱:「當時聲請人感覺非常平穩,仍處理公事。」 、證人吳家萱證稱:「聲請人當時感覺蠻平靜的,好像沒有 特別生氣或激動。」等語,且均未目睹被告拿剪刀作何動作 (見3485號他卷第211至212頁),是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有心 生畏佈之主觀感受,而對被告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 責相繩。再徵之案發當時有多人在場,聲請人聽聞被告之話 語亦不以為意,還要被告去影印評鑑資料,並未因而心生畏 懼。綜上,被告所為要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二)關於刑法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
⑴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謂:「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雖係針對誹謗 罪所為解釋,然其關於言論自由權及名譽權衝突之解釋,於 同為妨害名譽罪章之公然侮辱罪,亦應為類似處理。申言之 ,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2種。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 ,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並未指有具 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換 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 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 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 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 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 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 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 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 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 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從 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 或評論,且行為人對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屬合理、適當(例如:發表意見 目的並非專為人身攻擊、其評論內容與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等 等),縱令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 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⑵聲請人雖指摘「被告並非一時氣憤所為之情緒性字眼,乃係 蓄意侮辱聲請人;且聲請人時任系主任,依當時情境及話語 ,其所言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確已產生貶損」云 云,然其中「巴結校長方得為系主任」一語,未見諸告訴狀 及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偵查中聲請人到庭陳述,亦不 曾提及被告曾口出此語,交付審判聲請意旨六、(二)3.此 部分指摘尚嫌無據。至於「我又不能對她怎樣,……我又不 能對她騷擾,還是怎樣」、「未來還要選校長、總統」、「
做未來的總統啦,還是成大下一任的校長啦」並非貶抑聲請 人人格之語。而被告雖稱「妳講,妳為什麼還跟他合照啦, 整個企管系都知道啦,妳跟他合照過啦,我這麼久了還沒有 跟女教授合照過啦。」,聲請人回稱:「合照又怎麼樣呢, 奇怪ㄟ」,被告雖繼續稱:「還有,妳有沒有送人家領帶」 ,聲請人則回以:「我都不知道,你是哪裡可以證明,你講 !」,被告繼續稱:「王承鐸,我們就知道了啦,我跟妳講 ,做人…」等語(見3485號他卷第38頁);被告又稱「叫葉 校長啦,葉校長啦,葉院長啦,葉院長啦。不要再叫她糸主 任了…葉校長萬歲,葉校長萬歲」(見3485號他卷第40頁) 、「很大,要給誰死就給誰死,整個大樓啦,整個管理學院 啦,要給誰死就給誰死,整個行政大樓要給誰死就給誰死, 要把王承鐸記20支大過,要把余先生記五支大過」及「你也 會柔軟了喔…妳不是很兇的…一天到晚拿槍要ㄅ一ㄤ、人的 …」(見3485號他卷第41頁),聲請人雖指摘被告上開不實 話語,似乎在意指告訴人與其他男性同仁有逾矩之不當關係 ,更明指告訴人打壓他人、置他人於死地、要拿槍要殺人云 云。
⑶惟聲請人是否與被告所述之王承鐸合照或送其領帶或聲請人 處理企管系之人評考紀,均為客觀事實,惟公然侮辱係以行 為人以粗鄙言語相加,而貶損被害人之名譽(社會評價)為 其要件,本件被告所指倘有所本,即屬對事實之評論,與單 純因辱罵而貶損名譽之情形有別,能否即認定係侮辱,要非 無疑。另徵之證人溫敏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國立成功大 學統計系教授,曾參加106年3月24日的105年第二學期第一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告訴人認為被告是屬於學院助教, 而非系上助教,應該為學院評量,所以該次沒有實質投票, 然被告曾被系上助教評量過2次且通過,本次確實與過往不 一樣,我認為是告訴人與林院長意見不同而導致」等語。依 上述亦足認聲請人與被告確有因教師評量申訴乙事產生爭執 ,被告辯稱係因教師評量申訴乙事遭告訴人刁難,而受到刺 激下、對聲請人不滿等情尚非無據。
⑷綜上,堪認被告當時所為應係情緒性之質問,參以被告曾針 對105學年度教師評量一事,因不服成大企管系怠於進行覆 審之處置而提起申訴,經成功大學認被告申訴有理由;而聲 請人對於被告上開申訴結果,以被告對企管系毫無教學、研 究及服務貢獻等理由,提起再申訴,然經成功大學認聲請人 之再申訴應為不受理決定等情,有成功大學106年7月11日成 大秘字第1061000080號函所附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105學申訴字第10號)、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
申訴評議書、成功大學107年10月17日成大秘字第1070 101040號函所附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107學申訴字 第11號)及教育部107年11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5 1330號函所附教育部中央教師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 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87號偵卷25至39頁),益徵被告本案 係因重複被考評乙事與聲請人心生嫌隙,嗣因聲請人請求被 告再提供其申訴書,雙方發生衝突而有前開對話,依被告用 語,是陳述其主觀上認為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及感受,不特 定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當時係 因一時相爭之言語,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難認 在場之不特定人已對聲請人評價產生減損,自不得以隻字片 語斷章取義,而遽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原處分理由對 此亦有詳述。
五、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提告之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犯行,而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分檢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業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詳為調查及斟酌,其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形可言。從 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