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67號
TNDM,108,簡上,367,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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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炳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8 年10月22日108 年度簡字第28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院改判較輕之 刑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因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最近1 次是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4 號、107 年度簡字第23 47號各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1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於107 年11月16日執 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自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認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並 審酌被告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院論罪 科刑,猶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 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



行為,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 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 各項情狀後據以量刑,考量被告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4 號、107 年度簡 字第2347號各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1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顯然一犯再犯, 是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院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從而,被告 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失當之處,僅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楠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西港區南海埔7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黃炳楠前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執 行完畢並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之10 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82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黃炳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 年7 月28日23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南海埔70號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因另案通 緝遭警查獲,在警方尚未發覺黃炳楠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 前,黃炳楠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 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黃炳楠雖係於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 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惟 其前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 年內曾另再犯施 用毒品罪,而屬三犯以上,已如前所述,依法仍應予以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先此敘明。
三、故核被告黃炳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最近1 次是於107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4 號、107 年 度簡字第2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 1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 成累犯之罪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 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 ,加重其刑。復查,本件是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於 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自承 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雖 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簡宏泰」之人,惟警方並未因 其供述而查獲該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無由以此減輕或免除被告刑責,併此敘明 。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院 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 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 行為,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黃炳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1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



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 度上易字第526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 相同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4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再於107 年間,因相同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68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相同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47號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因撤回上訴 判決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8 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8 年7 月 30日另案緝獲,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 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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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