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梁振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8年度簡字
第260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振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梁振賢論以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但原審判太重。被告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針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承認,請求考量本件被害人已經有與 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有思想功能障礙等疾病,在認知上與 一般人不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無非係認為原審量處拘役40日太重,被告選任 辯護人則係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考量被 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予以從輕量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均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有2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拘役30 日,應執行拘役50日,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 尚可。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犯下竊盜犯行,然其所竊取之行 動電話已交由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於警詢時即已表示不願對 被告提出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守法,並於緩刑期間謹言慎行,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振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9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三元帥廟」,徒 手竊取羅友成所有、放置於該處充電之智慧型手機1台(廠 牌ASUS)、充電線1條、充電插頭1個及手機保護套1個,得 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詢據被告梁振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羅友成所 有之上開物品等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以為那是無人所有之 物,就順手拿取,想將該等物品拿回家自己使用云云。查上 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羅友成於警 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 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31頁),應堪認定。又被告固 辯稱伊以為上開物品為無人所有之物云云;惟案發當時,告 訴人係將上開智慧型手機(以保護套包覆)以充電線及插頭 連接插座充電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8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物品之擺放位置及使 用情形,殊無足以使人誤認該等物品為無人所有之客觀情事 ;且智慧型手機為存有個人隱私聯繫資訊、價格非微之電子 產品,縱一時無人在旁看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當不 會誤認正在充電之智慧型手機、其上之保護套及充電插頭、 充電線等物,係無人所有之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梁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歷經前 案偵、審程序後,猶未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於犯後旋遭查獲,並主動將所竊物品交付警方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 ),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表 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見警卷第9頁)等情;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現從事打零工工作 之家庭經濟生或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臺、充電線1條、充電插頭1個及 手機保護套1個等物,業經警查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