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琮棋
郭韋辰
蘇亮倬
甘承恩
陳煥典
李凱平
吳旻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葉致涵
趙祐瑨
黃世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厲承瑋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53號、107 年度偵字第30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116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一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部分、犯罪事實一㈡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部分、犯罪事實一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寅○○犯如附表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編號4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編號5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編號6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編號7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編號8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編號9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晚上11時許,因不滿先前協調 友人即少年吳○霆(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確定)與辛○ ○之債務問題後,經辛○○對外放話嘲笑,遂以通訊軟體臉 書之網路電話聯繫辛○○談判,當時辛○○與友人林欣學正 由江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辛○○ 之姑姑己○○)搭載前往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 段之小北夜市 途中,戊○○知悉辛○○將出現於小北夜市後,即親自聯繫 及透過友人聯繫,而糾集丁○○、寅○○、甲○○、庚○○ 、丙○○、乙○○、癸○○、少年吳○霆等人到場支援,其 等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多部車輛高速追車、併排 佔據車道或跨越分向線競駛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將 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強制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由寅○○駕駛 ,搭載丁○○)、4636-Q8 號(由庚○○駕駛,搭載不詳成 年男子3 名)、ACS-5966號(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肚量 」之人駕駛,搭載戊○○)、AQM-1995號(由癸○○駕駛) 、7160-R3 號(由丙○○駕駛,搭載乙○○、少年吳○霆等 人)及不詳車號(由不知情之鄭宇翔駕駛,搭載甲○○)自 用小客車等6 輛車,人車先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 段之綠驛 精品商務旅館前及花園夜市等處集結後,再由戊○○帶領車 隊在小北商圈附近搜尋辛○○之行蹤,嗣辛○○發現戊○○ 所率領之車隊後,旋駕車搭載林欣學、江冠宏逃離,然仍遭 戊○○發現,戊○○及上述車隊成員見狀竟不顧公眾往來安 全,旋以高速追車、併排或跨越分向線競駛等危險駕車等方 式,在臺南市北區育德路、西門路4 段1 巷等狹小巷弄沿途 追逐辛○○座車,嗣於同日凌晨0 時14分許,辛○○駕車駛 至西門路4 段1 巷內之民德國中圍牆邊時,即遭寅○○先駕 車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而超越,再由丁○○自寅○○所駕自 小客車上朝辛○○座車方向發射信號彈1 枚,另由庚○○駕 車跨越分向線追及辛○○座車後,自左後方予以擦撞而藉以 攔阻,致辛○○座車因爆胎無法續駛而停靠路旁,另由不詳 人士再自辛○○座車方向前方發射信號彈1 枚,致生公眾人 車往來之危險及妨害辛○○等人行車之權利【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原起訴之傷害、毀損部分,因辛○○、己 ○○均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66號為不受 理判決】。
二、丁○○於106 年8 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另號召子○○、 蘇峻緯(蘇峻緯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犯行,業經以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66號案件先行判決確定)駕車至小北 商圈後方停車場伺機尋釁,嗣見郭仕帛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去(郭仕帛原與友人張博庭相約至小北 商圈吃宵夜,而各自駕車至上述停車場會合),丁○○、蘇 峻緯、子○○3 人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高速追車 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將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 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 指示蘇峻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子 ○○2 人,租車人為壬○○) ,駕車尾隨郭仕帛所駕駛車輛 ,經郭仕帛駕車沿立賢路、民德路與西門路等巷弄逃離過程 ,丁○○、子○○、蘇峻緯3 人無視公眾往來安全,猶在該 等狹小巷道內緊貼郭仕帛座車高速追車,致生公眾人車往來 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郭仕帛駕車由西門路3 段45巷駛出右轉西門路3 段,而逃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立人派出所前時,丁○○等3 人仍無視公權力存在,由 蘇峻緯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強行停靠於郭仕帛車輛左前方, 藉以阻擋郭仕帛之座車往前行駛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再由丁 ○○、子○○從座車後座及副駕駛座,分持球棒及開山刀伸 出車窗砸毀郭仕帛座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此方式妨害郭 仕帛行車之權利,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 所內員警發現欲前往制止時,丁○○等3 人旋即駕車逃離現 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三、李騏宇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凌晨0 時許,因在張冠群位於 臺南市北區大興街之住處內遭張冠群毆打,旋糾集丁○○、 蘇峻緯、厲承緯、張竣壹等多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AVF- 0786 號、AQQ-7112號等自用小客車到場支援,經張冠 群與其家人發現情狀有異而緊急將住處電動鐵捲門降下後, 仍遭李騏宇等人以棍棒砸毀張冠群住處之1 樓大門落地窗、 停放於騎樓之車號000-0000號、MAG-2221號、MLY-7567號、 MBR-3250號等4 部重機車,另二樓玻璃窗亦遭丟擲鋁棒而毀 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李騏宇、蘇峻緯(此二人所 涉恐嚇危害犯行,業經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66號案件先 行判決確定)、丑○○及丁○○4 人見張冠群躲藏於住處內 不出,竟於同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分別 :⒈由李騏宇先於其暱稱「Li Chi Kai」個人臉書公開頁面 上傳張冠群之臉書照片及撰寫公開貼文內容為「幹你娘‧出 來」、「林北出社會到現在沒被打過啦幹你娘全部出來灣給 (台語,意即打架)」、「幹你娘,躲上去樓上是什麼氣」 等恐嚇內容;⒉丑○○亦於李騏宇上開臉書貼文下接續留言 稱:「有種不要躲在家裡,出來」、「不出來我就在(再) 砸一次」等恐嚇內容;⒊蘇峻緯亦於李騏宇上開臉書貼文下
接續留言稱:「剛剛上去的只是球棒,再躲就不知道了」等 恐嚇內容;⒋丁○○亦於其以本名為暱稱之個人臉書公開頁 面上傳張冠群之臉書照片及撰寫公開貼文內容為「幹你娘‧ 出來」等恐嚇內容,均致張冠群及其家人因恐再遭李騏宇等 4 人率眾砸毀住處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四、子○○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於104 、105 年間某日,在高雄某不詳處所,經 不詳友人贈送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後, 即將該子彈2 顆藏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 號4 樓 居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7 年1 月30日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拘提子○○時,在其衣服口袋內查獲上 述非制式子彈2 顆(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 頭,具殺傷力;另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 而成,不具殺傷力)並扣案,而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
五、壬○○明知其並未於106 年8 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 其所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子○○等 人,自小北商圈停車場處起開始緊追郭仕帛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郭仕帛駕車由西門路3 段45巷駛出 右轉西門路3 段而逃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 所前時,將其駕上開自小客車強行停靠於郭仕帛上開自小客 車左前方,藉以阻擋郭仕帛之座車往前行駛及開啟駕駛座車 門,再由丁○○、子○○自其等座車後座及副駕駛座,分持 球棒及開山刀伸出砸毀郭仕帛上開自小客車。詎壬○○於10 7 年1 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傳訊到案並以證人身分 對其偵訊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 就上開案發當日究由何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證稱係由其駕駛搭載丁○○、子 ○○等人為上開犯行,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使司法裁判權 有陷於錯誤之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非本份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範圍,惟為恐有所遺漏或使 他人誤解本院就此部分漏未判決,故於此說明),起訴法條 原載有被告丁○○、戊○○、甲○○、丙○○、鄒沅龍、張 高鳴、壬○○、寅○○、同案被告張竣壹均分別涉犯刑法第
302 條妨害自由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均未敘明其等有何妨害 自由犯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該部分起訴法條 關於涉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 79頁)。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及毀損部分、一㈢ 及㈣部分,均經各該告訴人等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1166號為不受理之判決,合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丁○○、戊○○、寅○○、甲○○、庚○○、丙○○、 乙○○、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三第292 頁 )。
㈡被告寅○○、戊○○、甲○○、乙○○、丙○○、庚○○、 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被告丁○○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辛○○、己○○、證人江冠宏、林欣學、呂孟 頻、少年吳○霆、文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鑫 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獲跡證平面圖、採證照片33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追車路線(路寬)圖、徐榮隆警員107 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辛○○臺南醫院 106 年8 月26日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本院108 年7 月10日勘驗筆錄。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丁○○、子○○、同案被告蘇峻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一第252、374 頁;本院卷三第146 頁)。 ㈡被告子○○、同案被告蘇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郭仕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租賃車 行老闆吳憲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汽車租借單、上賓汽車修護廠106 年8 月31日維修單、ASW- 0171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5 張、道路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0 張、被害人郭仕帛遭追車路線(路寬)圖。
㈥被告丁○○、子○○、蘇峻緯3 人與郭仕帛於106 年8 月23 日簽立之和解書。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丁○○、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7 4 頁;本院卷三第370 頁)
㈡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蘇峻緯、李騏宇(原 名李騏凱,下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冠群、證人李潔恩、李庚芥、張竣壹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丁○○、同案被告李騏宇之臉書網頁截圖資料、刑案勘 查採證照片18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6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4 張。
㈢扣案子彈2顆。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67 96號鑑定書【鑑定結論:送鑑子彈2 顆,㈠1 顆,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 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被告壬○○107 年3 月29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二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一第425 頁)。 ㈡被告壬○○107 年1 月30日於偵查中之偽證證述、107 年1 月30日具結結文(見他二卷第456 至459 頁)。 ㈢證人蘇峻緯、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壬○○於此 部分案發前先行離去,以及被告壬○○未共同犯上述犯罪事 實二之犯行等事實】。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第304 條、第305 條業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 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3 倍或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等條文之罰 金數額直接調整3 倍或30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等 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 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 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 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 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 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 「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94年度 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 高速追車、併排及跨越分向線競駛之行為,自屬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 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 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 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 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 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 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 三部分,被告丁○○、丑○○、同案被告李騏宇、蘇峻緯等 人先於上述時間、地點持棍棒砸毀被害人張冠群住處1 樓大 門落地窗、二樓玻璃窗及停放於騎樓之車號000-0000號、MA G-2221號、MLY-7567號、MBR-3250號等4 部重機車,嗣被告 丁○○、丑○○再與同案被告李騏宇、蘇峻緯於同日分別以 上開方式在臉書公開頁面張貼內容為「全部出來灣給(台語 ,意即打架)」、「不出來我就在(再)砸一次」、「剛剛 上去的只是球棒,再躲就不知道了」之貼文、留言,此等行 為,乃係以加害被害人張冠群及其家屬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通知被害人張冠群,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物 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五、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丁○○、戊○○、寅○○、甲 ○○、庚○○、丙○○、乙○○、癸○○、子○○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被告丁○○、戊○○、寅○○、甲○○、庚○ ○、丙○○、乙○○、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少年吳 ○霆等人間,雖無證據足證其等均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 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其等自行基於默示之 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上述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於 當下應具有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蘇峻緯 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上列被告等9 人犯罪事實一、二所共同犯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與共同犯強制罪犯行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共同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另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二分 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論以2 罪。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丁○○、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丑○○與同案被告 蘇峻緯、李騏宇等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丑○○與同案被 告蘇峻緯、李騏宇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於密接時、 地實施數個傳送留言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各舉動獨立性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子○○犯罪事 實二及四所為各次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 證罪。
六、加重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 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 條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算 (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犯罪 事實一於106 年8 月18日發生時,被告戊○○、甲○○、庚 ○○、丙○○、乙○○、癸○○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少年吳○霆於89年1 月出生,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 被告戊○○、甲○○、庚○○、丙○○、乙○○、癸○○個 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55、73、79、83、 87)、少年吳○霆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警二卷第418 頁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確認無訛,是被告戊○○、甲○○、 庚○○、丙○○、乙○○、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 為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吳○霆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 查被告丁○○、寅○○於犯罪事實一案發時均為18歲,其等 雖與少年吳○霆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犯行,然因非屬年滿20 歲之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經查,被告甲○○前因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 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206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甲○○並於10 6 年3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甲○○於106 年3 月12日方執 行刑罰完畢,即再於106 年8 月18日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屬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犯罪情 節、手段、侵害法益及所生危險均十分相類,顯見被告甲○ ○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壬○○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於 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7 年3 月29日自白(見 偵二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一第425 頁),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按 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 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 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 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 ,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 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 ,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 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 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壬○○雖已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 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 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依刑法第41 條第3 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犯偽證罪部分, 請審酌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有證 述不實之情事,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 183 頁)。然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子○○於107 年 1 月30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案發當時是蘇峻緯開車,不是被 告壬○○開車,因被告壬○○在案發前已說有事情,叫他朋 友載他離開現場,案發時只有被告丁○○、子○○及蘇峻緯 在車上等語(見警一卷第220 頁反面至221 頁);子○○再 於同日即107 年1 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相同情節(見他一 卷第309 至311 頁)。又被告蘇峻緯亦於分別於107 年1 月 30日警詢時明確供稱:當時車是我開的,副駕駛座坐子○○ ,副駕駛座後方坐丁○○,車上總共坐我們3 人等語(見警 一卷第196 頁反面);復於同日即107 年1 月30日偵訊時供 稱:車是我開的,不是壬○○開的。丁○○坐後面,子○○
坐副駕駛座,壬○○一開始就給朋友載走了等語(見他一卷 第176 頁)。由上列蘇峻緯之供述及子○○之供述及證述, 應足認定在被告壬○○107 年3 月29日坦認偽證犯行之前, 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檢察官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前於107 年1 月30日具結證稱:丁○○是當天晚上打電話給 我,說他要跟人家打架,叫我一起去助勢打人,我就開車去 他家接他,他還帶了2 個朋友上車,但我不認識,丁○○叫 我開到小北夜市附近,他有看到對方的鐵灰色的車子,車牌 我不知道,丁○○叫我追這台車,那台車就加速開走,我就 加速追他,到了立人派出所前那台車停在派出所前,我車子 就停在他的駕駛座邊緊貼著,丁○○及副駕駛座的子○○就 搖下車窗拿球棒砸對方車子,另外一個人沒有砸,打完我們 就離開現場等語,係屬偽證,則被告壬○○嗣於107 年3 月 29日偵訊時始向檢察官坦承上情,顯已非屬「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僅屬自白,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八、量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爰審酌被告丁○○、戊○○、寅○ ○、甲○○、庚○○、丙○○、乙○○、癸○○、子○○均 明知上述高速追車、併排競駛等危險駕駛行為,以及以人車 攔阻被害人辛○○、郭仕帛車輛之行為,將危害路上公眾人 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並妨 害辛○○、郭仕帛行駛車輛之權利,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 且侵害辛○○、郭仕帛行使自身權利,猶無視法規禁令,僅 因辛○○與被告戊○○、少年吳○霆前有細故,而被害人郭 仕帛部分,尚無證據足見其與被告丁○○、子○○或蘇峻緯 有何糾紛仇恨,其等竟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或乘坐他人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以高速追車、併排或跨越分向線競 駛等方式危險駕車,又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 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頗高,其 等情節與危害非輕;再分別考量上列被告9 人之素行(見簡 字卷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別之犯後 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於本案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 其等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部分被 告已與被害人辛○○及郭仕帛達成和解,被害人辛○○、己 ○○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爰審酌被告丁○○、丑○○僅因李騏宇 、李潔恩與張冠群間糾紛,竟於砸毀被害人張冠群住家玻璃 及一旁停放車輛後,公開於臉書張貼恐嚇之貼文、留言,以 此方式,致被害人張冠群及其家人因擔心自身及親人安全而
心生畏懼,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非屬輕微,所為實不足取;再 分別考量被告丁○○、丑○○之素行(見簡字卷各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別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於本案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以及其等於警詢或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丁○○所 犯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爰審酌被告子○○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 脅,惡性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子○○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數量為1 顆,並考量其持有之期間、 動機、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暨其先前自陳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 有子彈罪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 被告子○○所犯之犯罪事實二、四部分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爰審酌被告壬○○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其已然知悉偽證 之嚴重性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竟仍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違背證人應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