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元
劉輝昇
林佾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08 年度訴字第11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柏元、劉輝昇、林佾歆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林柏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劉輝昇處有期徒刑肆月、林佾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林柏元、 劉輝昇、林佾歆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國108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 現場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定格錄影畫面翻拍之照 片。綜上,被告林柏元、劉輝昇、林佾歆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柏元、劉輝 昇、林佾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 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 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 成立同法第304 條罪及第305 條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柏元、劉輝昇、林佾歆與同案被告
黃宥勝、林家煇、吳俊緯(下合稱同案被告黃宥勝等3 人 另以108 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家煇至案發地點即先持上 開改造手槍對天空擊發一槍示威,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業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但此次修正僅就 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林柏元、劉輝昇、林佾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柏 元、劉輝昇、林佾歆與同案被告黃宥勝等3 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柏元於警方尚未 能知悉渠等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前,僅知渠等 做案時所駕駛之A 車與B 車之車牌號碼(車主姓名均非登 記被告黃宥勝等3 人與林柏元)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34號卷第175 、17 7 頁)可參,是被告林柏元到案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懷 疑,本案應認被告林柏元係對未經發覺之犯罪坦承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柏元、劉輝昇、林佾歆與同案被告黃宥勝等 3 人,僅因細故,竟共同以開車阻擋被害人離去、毆打、 強押上車等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被告林柏元 、劉輝昇、林佾歆負責押人與開車等行為之程度,所為非 是,惟念渠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不請求賠償,有臺南市麻豆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見108 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卷第3-11頁 )可佐,並兼衡被告林柏元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輝昇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佾歆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34號)扣案西瓜刀1 支,為被 告等持以犯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用,且為同案被 告黃宥勝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黃宥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輝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佾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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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家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具殺傷力 之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 媽廟附近之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葉 耀楠」之成年男子處受寄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子 彈1 顆而非法寄藏之。㈡黃宥勝與謝昀霖於108 年4 月間在 Facebook社群網站上因故發生齟齬,黃宥勝遂於108 年5 月 2 日下午透過臉書內建之Messenger 聊天系統,邀集林家煇 、林柏元、吳俊緯、劉輝昇、林佾歆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某處 之水晶車體鍍膜店討論後,渠等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由林佾歆駕駛車牌號碼為AMK-8057號 自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黃宥勝(副駕駛座)、林柏元( 駕駛座後座)及吳俊緯(副駕駛座後座),劉輝昇駕駛車牌 號碼為ARV-9755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林家煇,偕同 前往麻豆區欲向謝昀霖尋釁,並於察悉謝昀霖之行蹤後,聚 於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60巷口守候,俟謝昀霖於同日14時 58分乘坐謝久儀所騎乘車牌號碼為MLY-2597號重機車駛出巷 弄口時,林佾歆、劉輝昇即分別駕駛A 車及B 車前後包夾該 機車阻擋去路,林家煇下車後即先持上開改造手槍對天空擊 發一槍示威,劉輝昇則下車以徒手毆打謝昀霖2 拳,再由黃 宥勝持西瓜刀偕同林柏元及吳俊緯以徒手強押謝昀霖進入A 車,由林佾歆駕駛A 車駛離,並使謝昀霖乘坐於A 車後座中 間位置,林柏元、吳俊緯分坐於其兩旁,避免謝昀霖逃跑, 以強暴之此方式拘禁謝昀霖,並載往他處毆打後( 其等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棄置於臺南市某處路邊,劉輝昇、 林家煇則於謝昀霖進入A 車後即駕駛B 車自行離去。嗣經謝 昀霖報案後,警方循線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於現場 扣得已擊發彈殼1 顆,林家煇並於到案時主動提出上開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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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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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家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林家煇本案未經許可而持非制式│
│ │中之供述 │手槍 1 支(含彈匣 1 個)、已擊發│
│ │ │之彈殼 1 顆等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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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明林家煇持有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 │及現場照片、扣案手槍 1│1 個)、已擊發之彈殼 1 顆等物之 │
│ │支、彈匣 1 個、已擊發 │事實。 │
│ │彈殼 1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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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遺留在現場已擊發彈殼照片。 │
│ │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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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㈠本案送鑑手槍 1 支,認係改造手 │
│ │ 初步檢視報告表㈡內政│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108 年 5 月 7 日刑鑑│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字第 1080044553 號鑑│ 具殺傷力。㈡送鑑彈殼各 1 顆比 │
│ │ 定書㈢內政部警政署刑│ 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與送鑑手│
│ │ 事警察局 108 年 6 月│ 槍試射彈頭比對結果,認係該手槍│
│ │ 26 日刑鑑字第 │ 所擊發等情。 │
│ │ 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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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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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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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宥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黃宥勝前與謝昀霖在臉書上因細│
│ │中之供述 │故發生對嗆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
│ │ │夥同被告林家煇、林柏元、吳俊緯、│
│ │ │劉輝昇、林佾歆限制謝昀霖之行動自│
│ │ │由後,方將謝昀霖釋放之事實。 │
├──┼───────────┼────────────────┤
│2 │被告林家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家煇受被告黃宥勝之邀集,遂│
│ │中之供述 │與被告劉輝昇搭乘 B 車前往上址, │
│ │ │渠等阻擋謝昀霖離去,其並持改造手│
│ │ │槍對天空擊發 1 槍,隨後與被告劉 │
│ │ │輝昇搭乘 B 車先離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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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林柏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柏元受被告黃宥勝之邀集,與│
│ │中之供述 │被告黃宥勝、吳俊緯、林佾歆搭乘 A│
│ │ │車前往上址,渠等阻擋謝昀霖離去,│
│ │ │強押謝昀霖上 A 車後,限制謝昀霖 │
│ │ │之行動自由並毆打謝昀霖,方將謝昀│
│ │ │霖釋放之事實。 │
├──┼───────────┼────────────────┤
│4 │被告吳俊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吳俊緯受被告黃宥勝之邀集,與│
│ │中之供述 │被告黃宥勝、林柏元、林佾歆搭乘 A│
│ │ │車前往上址,渠等阻擋謝昀霖離去,│
│ │ │強押謝昀霖上 A 車後,限制謝昀霖 │
│ │ │之行動自由並毆打謝昀霖,方將謝昀│
│ │ │霖釋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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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劉輝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劉輝昇受被告黃宥勝之邀集,遂│
│ │中之供述 │與被告林家煇搭乘 B 車前往上址, │
│ │ │渠等阻擋謝昀霖離去,隨後其與被告│
│ │ │林家煇搭乘 B 車先離去之事實。 │
├──┼───────────┼────────────────┤
│ 6 │被告林佾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佾歆受被告黃宥勝之邀集,與│
│ │中之供述 │被告黃宥勝、吳俊緯、林柏元搭乘 A│
│ │ │車前往上址,渠等阻擋謝昀霖離去,│
│ │ │強押謝昀霖上 A 車後,限制謝昀霖 │
│ │ │之行動自由並毆打謝昀霖,方將謝昀│
│ │ │霖釋放之事實。 │
├──┼───────────┼────────────────┤
│7 │證人即被害人謝昀霖於警│被害人謝昀霖遭阻擋離去,遭強押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剝奪行動自由及遭毆打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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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人即被害人謝久儀於警│被害人謝昀霖遭阻擋離去,遭強押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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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證人徐景春於警詢中之證│被害人謝昀霖遭阻擋離去,遭強押上│
│ │述 │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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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監視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被害人謝昀霖遭阻擋離去,遭強押上│
│ │ │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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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黃宥勝攜帶西瓜刀為妨害自由犯│
│ │、扣押西瓜刀一把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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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謝昀霖遭被告宥勝、林家煇、林柏元│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吳俊緯、劉輝昇、林佾歆妨害自由│
│ │ │,受有上開傷害、外觀顯而易見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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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家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黃 宥勝、林柏元、吳俊緯、劉輝昇、林佾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渠等 6 人就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含彈匣),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為違禁 物,除業已實際擊發僅餘彈殼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外,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黃宥勝、林柏元、吳俊緯、劉輝昇、林 佾歆與被告林家煇另涉刑法第150 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 第一百五十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 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 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 以妨害秩序罪,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考,查本案被告黃宥勝、林家煇、林柏元、吳俊緯、劉 輝昇、林佾歆係為向被害人謝昀霖尋釁而犯前開妨害自由罪 嫌,其等前開行為之意圖並非在妨害秩序甚明,自難以前開 妨害秩序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之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係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