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481號
TNDM,108,簡,3481,202001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叡



被   告 王進溢



被   告 王柏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叡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及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進溢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宣告刑。王柏清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8及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家叡王進溢王柏清3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 310條第2項及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①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僅係將 罰金刑由3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 幣9 ,000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僅係將 罰金刑由1,0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0,000元),修正為新 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③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僅係將罰 金刑由5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
三、核被告張家叡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進溢所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柏清 所為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所為如附表 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張家叡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王 柏清所為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犯行,2人分別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毀損罪論處。被告張家叡與王 進溢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張家叡所犯上開毀損 罪4次、散布文字誹謗罪1次與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柏清所犯上開毀損罪4次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犯意各別,亦應予分論併罰。四、本院審酌被告3人因其友人與被害人王翊丞間之債務糾紛, 皆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然以潑灑油漆之方式,破 壞被害人等住處或工廠外之鐵捲門、牆壁、機車及汽車,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並造成被害人等內心恐懼及精神壓力, 另被告張家叡更以散布內容不實之傳單,誹謗被害人張秋陽 ,使被害人張秋陽之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3人 迄今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3人 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兼衡其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家叡王柏清2 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行為 │ 宣告刑 │
│號│ │ │ │ │ │
├─┼──────┼──────┼───┼──────────┼────────────┤
│1 │108年5月29日│臺南市仁德區│張秋陽張家叡於左列時間、地│張家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3時5分許 │中正路2段154│ │點,於該處鐵捲門噴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號 │ │,丟擲內容為「張火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欠錢不還」之傳單。 │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2 │108年6月4日 │臺南市仁德區│張秋陽張家叡於左列時間、地│張家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2時19分許 │中正路2段154│ │點,於該處門口鐵捲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號 │ │、招牌及牆壁等處噴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3 │108年6月6日 │臺南市仁德區│張秋陽張家叡於左列時間、地│張家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4時44分許 │中正路2段154│ │點,於該處門口丟擲裝│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號 │ │有紅漆之玻璃瓶。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4 │108年6月6日 │臺南市仁德區│張淑卿│張家叡於左列時間、地│張家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4時44分許 │德崙路110號 │ │點,於該處門口丟擲裝│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有紅漆之玻璃瓶。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5 │108年6月18日│臺南市仁德區│張秋陽王柏清於左列時間、地│王柏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0時35分許 │中正路2段154│ │點,朝該處門口丟擲裝│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號 │ │有紅漆之玻璃瓶。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6 │108年6月18日│臺南市仁德區│張淑卿│王柏清於左列時間、地│王柏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0時35分許 │德崙路110號 │ │點,朝該處門口丟擲裝│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有紅漆之玻璃瓶。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7 │108年6月18日│臺南市仁德區│張文義王柏清於左列時間、地│王柏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0時35分許 │德崙路108號 │ │點,朝停放於該處之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牌號碼MGA-1272號普通│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日。 │
│ │ │ │ │58-WR號自小客車潑紅 │ │
│ │ │ │ │漆。 │ │
├─┼──────┼──────┼───┼──────────┼────────────┤
│8 │108年6月20日│臺南市仁德區│張淑卿│王柏清於左列時間、地│王柏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22時許 │德崙路110號 │ │點,朝該處鐵捲門、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牌號碼H6B-966號普通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重型機車、門口電控箱│日。 │
│ │ │ │ │、柱子、騎樓及住家地│ │
│ │ │ │ │板、2樓外壁磁磚、階 │ │
│ │ │ │ │梯及坡道等處丟擲裝有│ │
│ │ │ │ │紅漆之玻璃瓶,破壞紗│ │
│ │ │ │ │窗門及玻璃。 │ │
├─┼──────┼──────┼───┼──────────┼────────────┤
│9 │108年6月21日│臺南市歸仁區│王翊丞王進溢於左列時間,開│張家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4時44分許 │凱旋路1段599│ │車搭載張家叡前往左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之3號 │ │地點,並由張家叡朝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處工廠之鐵捲門、窗戶│算壹日。 │
│ │ │ │ │及地板裝有紅漆之玻璃│王進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瓶。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0│108年6月22日│臺南市歸仁區│王翊丞王柏清於左列時間、地│王柏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22時2分許 │凱旋路1段599│ │點,朝該處工廠之鐵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之3號 │ │門、窗戶及地板丟擲裝│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有紅漆之玻璃瓶。 │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76號
被 告 張家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進溢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清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叡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噴灑紅漆,使遭潑灑之物品喪失原有之美觀功用 ,致生損害於張秋陽,並以紅漆暗喻有見血、血光之災之意 ,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張秋陽,使其因此心生恐懼 。張家叡明知張秋陽並未欠款不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丟擲內容為「張 火旺欠錢不還」之傳單,足以毀損外號張火旺張秋陽名譽 。
二、張家叡王柏清分別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2至4、5至8所示時間、地點丟擲裝有紅漆之玻璃瓶, 使遭潑灑之物品喪失原有之美觀功用,致生損害於張秋陽、 張淑卿及張文義,並以紅漆暗喻有見血、血光之災之意,藉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張秋陽、張淑卿及張文義,使其 等均因此心生恐懼。




三、張家叡王進溢王柏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9至10所示時間、地點丟擲裝有紅漆之玻璃瓶,以紅漆 暗喻有見血、血光之災之意,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王翊丞,使其因此心生恐懼。
四、案經張秋陽、張淑卿及張文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叡王進溢王柏清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秋陽、張淑卿及張文義於警 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大致相符,復 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罪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張家叡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 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王進溢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王柏清就附表編號5至8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嫌;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被告張家叡、被告王柏清各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恐嚇危安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張家叡與被告王進溢就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張家叡所涉1次誹謗犯行、4次毀損犯行、1次恐嚇危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王柏清所涉4次 毀損犯行、1次恐嚇危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家叡就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王 柏清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具有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主觀犯意,且行為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須有因果關係,方始成立,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張家叡王柏清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被告 張家叡辯稱:我沒有傷害張秋陽等語;被告王柏清辯稱:我 沒有傷害張文義等語。經查,告訴人張秋陽於偵查中指稱: 對方噴漆使我頭暈、想吐;告訴人張文義於偵查中指稱:對 方噴漆造成我嘔吐、頭暈等語,惟告訴人張秋陽主訴頭痛、 頭暈、鼻子痛、噁心;告訴人張文義主訴因聞到油漆味導致 噁心、頭暈,經理學檢查無明顯傷害乙情,有林泰盟耳鼻喉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函文、郭得景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則告訴人張秋陽張文義是否受有 傷害,要非無疑,難認告訴人張秋陽張文義之身體完整性 或生理機能已受到損害。再者,告訴人張秋陽張文義所稱 上開症狀之病因不一,實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能率然推 定與被告張家叡王柏清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自難遽論被告 張家叡王柏清以刑法傷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張家叡王柏清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說明,應認渠等此部分犯罪嫌疑均不足。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為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家叡王進溢就附表編號9所為 、被告王柏清就附表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惟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依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觀,被告張家叡王進溢王柏清 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該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翊丞就附表編號9、10部 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請求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足憑,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 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恐嚇危安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