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422號
TNDM,108,簡,3422,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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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宜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63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宜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日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新臺幣應予追徵,日幣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所竊取的PONY牌球鞋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蔡曉蘋,而 且被告亦與告訴人蔡曉蘋達成另行賠償金錢損失的和解(警 卷8、10、20頁),故不必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微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12號
被 告 姜宜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里○○○街00巷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宜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有下列行為:
1.民國108年6月17日19時50分許,在謝宛容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巷000號2樓之1住宅外,見謝宛容外出丟棄垃圾 未關門,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謝宛容上址住宅內,徒手 竊取謝宛容所有、放置於屋內皮包內之現金日幣4萬元及新 臺幣(下同)5百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所竊得之款項 均供己花用殆盡。
2.108年7月13日22時20分許,在蔡曉蘋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00巷000號3樓之3住處外,見蔡曉蘋所有之黑色PONY牌 球鞋1雙(價值2千元)放置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之,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因蔡曉蘋發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經警通知姜宜秀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 派出所接受調查,姜宜秀並主動提出上開所竊取之球鞋1雙 扣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宛容蔡曉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宜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容蔡曉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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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